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黃書堂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參加訴訟人 劉月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貞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 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 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為證,堪 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時,有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請求履約等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 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 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買賣契約,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1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參加人有優先承買權,且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後,參加人於同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復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則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否自被告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 風險,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參加人於104年間原同意在系爭土地合建,並同意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先行搭設8呎高之甲種安全圍籬,為合建做 準備。後來被告、參加人要求要出售系爭土地,但因價格一 夕數變,未能談成,被告同意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售予原告,兩造即於107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並收取簽約 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 款載明「若共有人劉月主張需和黃書堂辦理分割,則劉月及 黃書堂可先行辦理共有分割,但辦理共有物分割,黃書堂必 需跟買方徵求同意分割方案,方可執行,不可擅自主張自行 同意處理。」嗣參加人知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加人篤定不買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言明自 行放棄優先購買權,主張系爭土地以分割方式將被告分得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即毋須通知參加人優先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參加人亦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權。詎料被告與 參加人未能合意具體之分割方案,於簽約後近1個月,被告 企圖毀約,竟與參加人通謀於107年10月16日發出優先購買 通知函,參加人亦虛應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亦 來函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參加人通謀表示自屬 無效,被告仍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發函給原告之日起,已明示違約,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至履約為 止,每日應給付7,208元之遲延罰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迄履約之日止,每日支付遲延罰 金7,208元。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參加人所共有。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7,207,500元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收到簽約款72萬元。惟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二、賣方負責通知共有人,優 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則繼續進行本買賣契約。若主 張優先購買權,則撤銷本買賣契約,無息退回已付價款。」
嗣經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於文到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參加人於107年10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 ,聲明願以相同價金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於107年12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給付簽約款72萬元。被告 即於10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將參加人主張願以同一價金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告知原告,並聲明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 原告前來取回簽約金72萬元,惟原告不願取回。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業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撤銷而 消滅,原告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於法 無據。
㈡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207,500 元,並於第3條定有付款方法。原告僅給付簽約金72萬元, 其餘價金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在未依約付清價金之情形下, 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與民法第369條規定有違,亦無理 由。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當 ,亦無違約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給付每日7,208元之遲延罰金,並無 理由。
㈢優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出賣之共有人與有優先購 買權之他共有人之間,為維護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於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應由出賣之共有人以書面通 知詢問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始為合法之通知,如 未以書面通知,而僅以口頭通知,均不發生通知之法效,對 於他共有人而言為無效,他共有人不受其拘束,自不待言。 證人吳彥興並非共有關係之當事人,縱其有以口頭或電話詢 問參加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事,其身分不符法律規定 ,與法定程式不合,不發生通知之法效,且吳彥興證稱:「 我有告訴她已經簽了合約,但是沒有跟她講買賣契約的價錢 ,因為她連聽都懶的聽」,不合通知之要件。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參加人有優先購買權,經被告以107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通 知,參加人旋以同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意,參加人並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不得再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㈡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安全圍牆,雖經被告同意,然參加人
當時已加以拒絕,詎其仍以土地內有墓地需遷築為由,擅自 搭建安全圍牆,參加人曾多次要求被告須請原告拆除,惟原 告置之不理,現原告竟以自己之侵權行為,當成與參加人間 有所謂「合建、買賣」之合意證據,顯係顛倒是非之語。 ㈢被告與吳彥興於107年10月5日來參加人家中,當時參加人在 住家廳外看店,被告與吳彥興則入廳內與參加人兒子商談, 參加人並未與吳彥興直接對談,且由參加人在廳外店內之聽 聞,當時彼等所談內容係被告欲與參加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完全未提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已立約出售予原告,又何來參 加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餘地?原告書狀所述「劉月向吳 彥興表示不主張優先購買」等語,顯然不實,參加人否認之 。
㈣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可知,兩造當時顯係欲 先以被告與參加人辦理共有物分割方式,以隱瞞、規避參加 人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故吳彥興與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前 來時,均隻字未提彼等已就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立約買賣之事 ,僅就分割土地事宜為商討。至於原告所提出107年10月12 日訊息,並稱參加人與被告已達成協議,同意辦理系爭土地 分割,更係子虛烏有;該訊息內容為「依吳董意思,我已告 知對方選角間位置,對方也已同意」,足見「選角間位置」 乃被告轉述吳彥興之話而來,縱認參加人就此表示同意,然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實際如何分割,其細節如分割土地形狀、 面寬、甚至相關費用等,均尚未達成合意,最終因被告與參 加人就分割土地事宜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參加人乃決定不同 意分割,此由被告所提出通話訊息內容即得知悉。原告徒以 參加人與被告間正在討論分割土地事宜,即逕認參加人已不 主張優先購買,實屬過度之臆測,自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 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7, 20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於 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並向原告收取簽約款 72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 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參加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10、7/1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參加人依法有優先承買
權。
㈢參加人有無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 原告主張:參加人曾表示抛棄優先承買權,不得再主張優先 承買權等語,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顧問吳彥興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在簽約前 ,就講劉月不會行使優先購買權」、「我有確認過,大約是 簽約前的1個月,劉月直接跟我回答他不會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兩造於107年9月18日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2頁)第14條第2、3項載 明:「二、賣方負責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 買權,則繼續進行本買賣契約,若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撤銷 本買賣契約,則無息退回已付價款。」「三、以上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一執行要點時間完成後,共有人未提出優先購買 權等,即為雙方用印日,完稅日為用印日之後一個月支付, 尾款為完稅之後一個月支付。」且其中第3項係以手寫方式 所增列。倘若參加人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分 別向兩造明確表示拋棄優先承買權,兩造何須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再約定由被告負責通知參加人,且特別以手寫方式 增列第3項,約定以參加人未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 定期間內表示優先承買,作為兩造用印日?可見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參加人並未拋棄優先承買權至明。證人吳彥 興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
⒉證人吳彥興於本院雖證稱:「雙方簽完約後,我打電話給劉 月,劉月很清楚的跟我告知,她不會優先購買,她已經說好 要分割,沒有優先購買的問題。」「劉月是簽約後大約9月2 0日左右,我第1次打電話給劉月,第2次是10月5日15點時, 在劉月家,他當著全家的面,講說不會優先購買,當時被告 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然被告及參加人 均否認參加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表示要拋棄優先承買權( 本院卷第158頁)。而證人吳彥興係原告公司顧問,且受原 告委託處理土地開發案,系爭土地開發案亦由吳彥興負責主 導,此經證人吳彥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0、151頁 ),可見吳彥興與原告之關係相當密切,與兩造買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亦有利害關係,足認其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不 能遽信。況且,證人吳彥興於本院另證稱:「(你說在簽約 後,在107年9月20日有打電話給劉月,是談什麼事?)我先 告知她有簽這合約,因為我是幫兩造斡旋去跟劉月談。」「 (有無告訴劉月買賣契約的條件?)我有告訴她已經簽了合 約,但是沒有跟她講買賣契約的價錢,因為她連聽都懶的聽 。」「(108年10月5日你們去劉月家,你說當著她全家的面
說她不行使優先承買權,那時候有無告訴劉月買賣契約的價 錢、交款的條件?)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證 人吳彥興既從未告知參加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 等契約重要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當時業已知 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參加人豈會於不知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之情形下,即向吳彥興或被告表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理 ?堪認證人吳彥興此部分證述,亦不可採。
⒊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0月1日、10月12日、10月14日曾先 後傳送訊息予吳彥興,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訊息內容(本院卷 第99至101、141至14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正。然觀其訊息內容分別為:被告將參加人聯絡電話 告知吳彥興;被告詢問吳彥興可否於107年10月5日前往參加 人家中與參加人商討事宜;被告告知吳彥興經與對方確認後 ,選擇角間位置,且獲對方同意,並安排於107年10月15日 至代書處辦理;被告告知吳彥興因三方互相尚存某些疑慮, 原定107年10月15日行程中止。又被告傳送予吳彥興之上開 訊息內容,係有關被告與參加人商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此 經證人吳彥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亦即, 上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吳彥興曾於107年10月間與參 加人商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且被告與參加人曾對分割方案 達成共識,然並不能證明參加人業已知悉兩造簽有系爭買賣 契約,更不能證明參加人有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承買 權之事實。何況,倘若參加人確已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優先承買權,僅要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自可先依系 爭買賣契約履行,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後,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直接與參加人協議 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何需經由被告與參加人協議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可見參加人所述:兩造當時欲先以被告與參加人辦 理共有物分割方式,以隱瞞、規避參加人主張優先購買之權 利,且吳彥興與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前來時,隻字未提彼等 已就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立約買賣之事,僅就分割土地事宜為 商討等語,並非無據。因此,縱使參加人曾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分割事宜進行協議,亦不能證明參加人業已拋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確有拋棄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參加人曾 表示抛棄優先承買權,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並不可 採。
㈣參加人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是 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⒈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 ,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參加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明 願以相同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參加人與被告於107年12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加人並給付簽約款72萬元 ,此有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院卷第59至 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參加人對被告聲明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確實以同一價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 已依約給付簽約款。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係虛應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與參加人通謀表示自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參 加人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屬通 謀虛偽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不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給付遲 延罰金: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 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第22頁)第14條第2項約定:「二、賣方負責通知共有人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則繼續進行本買賣契約, 若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撤銷本買賣契約,則無息退回已付價 款。」該條項後段雖記載「撤銷本買賣契約」,然其後既接 續記載「則無息退回已付價款」,綜觀該條項文義,堪認兩 造應係以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 之意。參加人既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按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告再本於已失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給付遲延罰金,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0月16 日起迄履約之日止,每日支付遲延罰金7,20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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