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黃書堂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參加訴訟人 劉月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貞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訴時,係以兩造於107年 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107年10 月16日起至履約之日止,按日給付遲延罰金新臺幣(下同) 7,208元。嗣於108年5月7日本院第3次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以言詞及書面提起追加之訴,以原告因處理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及先期作業而支出費用,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經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且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起訴
時主張之原因事實,情節互異,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繼續援用,堪認追加之 訴與原訴二者間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於本院第3次即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追加之訴,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所列其他各款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所提追 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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