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64號
TCDV,107,訴,3764,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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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4號
原   告 陳儀家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星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而被告 公司股東人數自設立以來均維持在10人上下,各股東住所分 居不同縣市,故如若無涉公司重大事宜,為免股東舟車勞頓 、虛耗時間,多以線上會議形式進行匯報、討論、表決,此 作法行之有年,乃全體股東之共識,未受任何股東異議。再 者,被告公司前任董監事6 人皆為股東,人數上佔二分之一 ,股權總數佔總股權81%,是即便召開股東會,亦僅具完備 股東會決議流程之形式上機能,對決議結果並不會有實質影 響。從而,被告公司近年雖未正式召開實體股東會,然以原 告為首之被告公司董事會(下稱前任董事會)確實運作如常 。
而前任董、監事會任期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屆滿,經監察 人楊偉仁於107 年11月2 日,發函促請前任董事會召開股東 會進行全面改選。前任董事會旋即於11月5 日,發出董事會 會議召集通知,定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案包含商 討股東會日期等議題,並回應楊偉仁董事會運作如常,且其 擅自決定之股東臨時會日期準備時間上無法即時配合等語。 詎楊偉仁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竟無視前任董事會之正常運作 ,擅自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定於107 年11月18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監事,顯 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違。且嗣於107 年11月11日,前任 董事會決議已定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同時進行 財務報告及改選董監事。
再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第5 點討論議案「董監改 選」之紀錄可知,當日係由在場股東勾選董事選舉名單及監



察人選舉名單,並於名單上簽名,交由主席唱票統計得票數 ,足見係以出席股東人數計算票數,而非股權數為基礎,明 顯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之決議方式。
據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爰依 公司法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答辯以:
依照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本 有於106 年7 月份董事會屆期後,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 監事之義務與責任。然於107 年度,前任董事會未召開過任 何實體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股東 常會之開會日程,且未向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報告公司之營運 狀況,難謂確有正常運作。楊偉仁眼見107 年度之會計年度 結束在即,前任董事會仍無召開股東會之動靜,乃於107 年 11月2 日發函前任董事會,要求應於107 年11月5 日前將股 東會召集通知書寄給全體股東,並應記載改選全體董、監事 之事宜,否則將行使監察人職權,自行於107 年11月18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然前任董事會未遵期寄發 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顯已有違法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為 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70 條、第195 條規定,維護公司 執行機關之合法性及全體股東的利益,楊偉仁認有依監察人 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而於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發函寄給全體股東,並按期依公司法 第220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原告所主張欲召集之107 年12月16 日股東常會,目的均係為改選全體董、監事,事由並無二致 ,原告故意拒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卻於事後起訴聲請撤 銷,擬另行召開股東常會以改選董、監事,實為程序浪費, 並無必要。是退步而言,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確有瑕 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應駁回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主張。 末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個人之選舉權數,均記 載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名單上供股東參考,因各股東均表達 願意將選舉權平均分配予應選之5 名董事候選人,另集中選 任1 名監察人,故出席股東均同意簡化流程,以出席股東記 名投票,勾選5 名董事人選及1 名監察人,再由主席楊偉仁 以唱票方式進行,最後再計算各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所獲選舉 權數。經出席之股東選舉後,董事選任部分,所有選舉權均 集中在被告湯星李資聖、鍾明宏、徐慶鐘曾雅琪等5 人 ,故由前述5 人當選董事,每人獲得之選舉權數均相同,均



為101 萬個選舉權。監察人選任部分應選人僅有1 人,選舉 後,所有選舉權均集中於楊偉仁,故由楊偉仁當選監察人, 所獲得選舉權數亦為101 萬個選舉權。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監事之作業,仍係以選舉權數為計算基礎,並無違 公司法第198 條之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式。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按股東會分下列二種:㈠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㈡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 種,常會每年召開1 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 事會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13條規 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ㄧ人,任期三年,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競選得連任。」(見本院卷第12 7 頁)。而查被告公司董事會任期於106 年7 月30日屆滿, 然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始經改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9 頁)。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卻不 依法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且未能敘明不及改選董 、監事之正當事由,自已與前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 有違,亦與公司依法應於股東常會或臨事會向全體股東報告 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並進行討論、決議等經營、治理方針 有違。原告主張因前任董、監事股權總數佔被告公司總股權 81%,召開股東會僅具形式機能,不影響決議結果,且被告 公司於LINE線上資訊平台,均設有群組可供交流,得以線上 會議形式進行非正式股東會,股東均未異議云云,而主張因 此即無需召開實體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 0 條以下關於股東會決議召開及會議決議方式等規定,亦與 前開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原告主張楊偉仁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始以未召開實體股東會為由借題發揮, 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亦無足採。且無論被告公 司前任董事會是否確有妥善經營被告公司,並向股東匯報經 營情形,均無礙於前任董事會任期屆滿,卻遲不召開股東常 會以改選董、監事之事實。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再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17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而查:




㈠被告公司前任董事會有前開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之情形,有如前述。嗣監察人楊偉仁即於107 年11月2 日 發函前任董事會,其內載明:「……本監察人特以此函請 求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於107 年11月18日招 開臨時股東大會,貴董事會最遲應於107 年11月5 日前( 含當日)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給全體股東(……)。本 次臨時股東會開會事由,應具體記載改選本公司全體董監 事,列為本次開會之決議事項。如董事會逾期未寄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給全體股東,或董事會雖寄出通知書但拒絕 將改選全體董監事列入本次臨時股東會開會事由,即視為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本監察人為維護公司 利益,健全公司營運之必要,將依公司法220 條規定,本 於監察人法定職權,自行於107 年11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以進行全體董監事改選事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0頁),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8 頁)。 ㈡原告嗣即提出定於107 年11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通 知」,並列明召集議題事項為:「⒈討論臨時股東會日期 。⒉檢查公司帳務。⒊對前總經理提起訴訟」(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前任董事會並未依楊偉仁之要求 ,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而仍係由任期屆滿之前任 董事會,召集「董事會會議」,且函文中隻字未提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事宜,自堪認前任董事會確有不為召集股東 會之情事。至原告雖辯稱107 年11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準備時間無法配合,且與股東常會日期過近云云。然前任 董事會於107 年間,未召開任何實體股東常會,業如前述 ,且前任董事會既於107 年11月2 日即收受楊偉仁要求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函文,距107 年11月18日間隔16日, 亦難認有何作業不及之情形,原告所稱均非可採。 ㈢而前開董事會會議通知雖係於107 年11月5 日始付郵寄出 ,有信封封面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 然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訊息(見本院 卷第309 頁),該份通知於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20分 許,即於群組中上傳顯示(檔名「1105董事會會議通知」 ),並經楊偉仁(帳號wryang)讀取後,於同日晚間10時 45分許上傳文件檔名「00000000- 楊偉仁致漢澤董事會存 證信函」,堪認楊偉仁於107 年11月5 日,確已收受閱覽 前開文件,並知悉前任董事會未依其要求寄發股東會召集 通知書之事實。
㈣從而,前任董事會既於任期屆滿1 年逾,均未依法令及章 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甚至於106 、107 年間,均未召



集實體股東會,業據楊偉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4 頁 )。則經楊偉仁通知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後,前任董事會 仍不予召集,僅願先行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會召集日期 」,顯有拖延之虞,應認前任董事會確已有不為召集股東 會之情事。則監察人楊偉仁為維護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依法且本於權責所為,核與 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其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 之處。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湯星及監察人楊偉仁 ,係為掩蓋自身違法情事,始拉攏派系,濫用監察權限改 選董、監事云云,然無論楊偉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之背後動機為何,均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 程序確屬合法之認定,僅此敘明。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出席股東為楊偉仁(持股比 例4 %)、湯星(持股比例27.5%)、李資聖(持股比例4 %)、鍾明宏(持股比例4 %)、徐慶鐘(持股比例6 %) 、連翊君(持股比例4 %)及曾雅琪(持股比例1 %)等7 人出席,有簽到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 認總持股數即表決權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5 %,而達到法定股東會決議門檻。而觀被告提出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當日之董事選舉名單及監察人選舉名單(見本院卷 第131 頁至第157 頁),係以勾選方式勾選出欲選任之股東 (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且選單右上角均以手寫方式記 載該選票勾選股東之選舉權數。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星 為例(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占被告公司股數為55萬股( 見本院卷第25頁股東名簿),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127 頁),董事人數為5 人、監察人為1 人, 是湯星所有就董事部分選舉權即為275 萬(計算式:55萬股 ×應選人數5 人=275 萬選舉權),與其董事選舉名單右上 方手寫記載之「選舉權數:275 萬」確屬相符;至監察人部 分選舉權即為55萬,亦與監察人選舉名單右上方手寫之「選 舉權數:55萬」相符。以此對照,其餘出席之股東楊偉仁徐慶鐘李資聖、鍾明宏、連翊君曾雅琪之選舉權數計算 ,亦與其等股權數相符。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律師再說明股東若對於舉行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 監事改選議案無任何意見的話;將依據公司法第198 條的規 定,採取累積投票制方式進行全體董監事改選表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楊偉仁到庭證稱:當天 投票時,選票右上方就有記載選舉權數。律師有在場說明當 天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也有說明選舉權數如何計算出來的 。當時有說好勾選5 位董事,選舉權數就是平均分配,這樣 是為了簡化流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3 頁)。從而,足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當日,確係以各出席股東之股權數計 算選舉權數,無違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意旨。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選方式係以出席股東人數計算,而非股權 數為基礎等語,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前任董事會於106 年7 月30日任期屆滿 後,逾1 年多仍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經監察人通知後,亦 不遵期召開,而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則監察人楊偉仁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違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再系爭 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亦係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累積投 票之規定計算選舉權數。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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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