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詹信雄
詹凱卉
徐小玲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原係依代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丙○○辯稱係由被告甲○○訂立 買賣契約,故而追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甲 ○○共有(見本院卷第39、66頁)。其理由謂原訴與追加之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爭點具有共同性,亦不礙被告之防 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關係同一,訴訟資料 在前後聲明審理時得共同使用,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
解決,因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前向台新銀行借款,逾期未還,業已到期,嗣經 台新銀行將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讓與原告,詎其為逃 避債務及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06年6月6日以其女即被告 丙○○名義形式上買賣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市 值數百萬元,而被告丙○○於買賣時尚年輕,應無經濟能力 支付買賣價金,難認係其出資購買。又被告三人間為夫妻、 父女及母女之密切關係,被告乙○○復於105年10月18日即 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所在,顯係被告三人故意以借名登記 方式使債權人無從追償,故系爭不動產顯係被告乙○○、甲 ○○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乙○○對被告丙○○ 行使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丙○○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代位被告乙○○、甲○○行使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規定(請法院擇一判決)請求被告丙○○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乙○○、甲○○共有。㈡、又原告前於起訴前、後分別派人以電話訪查及至現場勘查, 甲○○自承家中經濟來源即禾碩廣東粥為其與乙○○共同經 營、系爭不動產貸款由店內營業額支付,丙○○則年僅21歲 ,並無工作而在家扶養幼兒,而至廣東粥勘查結果,亦確認 店內僅有乙○○、甲○○夫妻,未見丙○○在場,且由該店 熟客於Facebook貼文之照片及招募加盟之手機號碼為甲○○ 所有,以該電話聯絡亦由乙○○或甲○○接聽,有勘查報告 、電話錄音紀錄、Facebook貼文、加盟訊息為證,加以乙○ ○申貸時已經營廣東粥店、甲○○自承丙○○無力負擔購屋 價金及貸款,可證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甲○ ○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並聲明:被告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記為被告乙○○、甲○○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為86年5月16日出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因尚 未成年,故以其母甲○○名義簽約,嗣於登記前被告丙○○ 已成年,即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而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資金,係向姑姑詹淑美借貸130萬元作為自備款,其餘尾款 由被告丙○○向銀行貸款並以其後經營廣東粥之盈餘供支付 貸款本息,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被告乙○○無關,原告主 張借名關係,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勘查報告及電話記錄等,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
無法證明借名關係存在;縱認有借名關係,惟甲○○非原告 之債務人,原告並無代位甲○○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之權利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被告乙○○存有借款之債權,債權內容如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所示,並已確定,而系爭不動 產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丙○○所有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664號卷《下稱中 司調卷》第5-6、24-27頁),此情節堪以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 ,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系爭不動產係由甲○○於106年5月3日與訴外人劉彩雲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由甲○○、丙○○共同簽發尾款面 額290萬元本票,房地產點交書買方記載為丙○○,房屋交 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交屋明細表之買方則均記載甲 ○○為買方,並經甲○○簽名其上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前揭 文件可佐,且未見原告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0-3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不動產為乙○○、甲○○借名登記為丙○○所有,其主 張即顯無實據。
㈣、原告以乙○○早於105年10月18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 所在,作為被告三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惟依原告提 出之乙○○戶籍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戶籍 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即乙 ○○現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門牌所在無誤,又「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記載「原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民國106年8月24日遷入登記」,「記事」記載「…原住苗栗 縣卓蘭鎮…苗豐9之1號戶長本人民國105年10月18日遷入登 記」,是以上開記載可知,乙○○係於105年10月18日遷入 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戶內,再於106年8月24日遷 入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戶內,並有乙○○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即無可採憑。
㈤、原告復以經其派員勘查及電話訪查結果,禾碩廣東粥店係乙 ○○、甲○○共同經營,丙○○並未在店內經營,廣東粥店 招募加盟之手機號碼為甲○○申設,顯見丙○○並無購買及 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及貸款之能力等語,惟原告提出之現勘 報告及電話紀錄為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52-54頁),既 經被告質疑其證據能力,自難遽採;至Facebook貼文照片及 加盟訊息則可見甲○○經營廣東粥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 -58頁),顯見甲○○非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經濟能力,則甲 ○○以買方身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登記為丙○○ 所有,依前揭說明,其間可能存有贈與、借名登記或其他法 律關係,既係甲○○與丙○○間之約定,而甲○○與原告間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有行使代位權餘地,是甲○ ○或丙○○並無提出其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貸款支付 能力證據之必要。
㈥、原告雖以乙○○貸款時已經營廣東粥店等情,欲證明乙○○ 與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 勘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62頁);惟該貸款申請書已載 明甲○○為廣東粥店之老闆娘,復未載明貸款用途係供經營 廣東粥店之用,實無從逕認廣東粥店之收入全為乙○○所得 ,及買賣價金係由乙○○支付,況依原告前揭提出之Facebo ok貼文內容及加盟資料,亦足認定甲○○可管理廣東粥店之 收入,甲○○非不能以廣東粥店之收入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或貸款,故僅憑乙○○申請貸款時已經營廣東粥店一 節,仍難證明乙○○、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乙○○與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關係,是其代位終止乙○○與丙○○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生終止效力;而甲○ ○與丙○○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既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為乙○○、甲○○共有,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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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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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85.58平方公尺,附屬 │
│ │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 │建物:陽台,面積:10.27平方 │
│ │段147之4號)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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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面積8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地 │1000分之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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