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34號
SLDV,89,婚,134,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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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八三巷十一弄廿三號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農曆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整日遊手好閒   ,未曾負起家庭生活費用,自八十四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   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   續狀態之中。又被告因在外欠債而騙取原告辛苦所存下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並   竊取原告之金飾,市價約五十萬元,使原告徹底對被告心灰意冷,雙方之婚姻   基礎顯已動搖,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嚴卻。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我很早就同意離婚了,沒有條件的離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嚴卻到庭證稱:我和女兒住一起,家計   都是女兒負擔,女婿已四、五年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拿錢回家等語,被告曾   到場,但未作何抗辯,亦當庭表示願意離婚,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



   第二項請求離婚之部分,因本件已准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婚,即無庸再就第   二項之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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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