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八三巷十一弄廿三號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農曆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整日遊手好閒 ,未曾負起家庭生活費用,自八十四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 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 續狀態之中。又被告因在外欠債而騙取原告辛苦所存下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並 竊取原告之金飾,市價約五十萬元,使原告徹底對被告心灰意冷,雙方之婚姻 基礎顯已動搖,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嚴卻。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我很早就同意離婚了,沒有條件的離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嚴卻到庭證稱:我和女兒住一起,家計 都是女兒負擔,女婿已四、五年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拿錢回家等語,被告曾 到場,但未作何抗辯,亦當庭表示願意離婚,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
第二項請求離婚之部分,因本件已准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婚,即無庸再就第 二項之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