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45號
TCDV,107,訴,294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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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林彬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蕭宗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簡素甄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止,陸續提領原告在新莊化成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4,605,000 元,及提領原告在南投縣草屯 鎮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草屯鎮農會帳 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82,000 元。以上共計4,787,000 元。(二)觀諸警詢筆錄影本記載被告陳稱:「(經被害人 林彬向警方表示於106 年8 月許與你相識,並於106 年9 月 27日辦理登記結婚後,你向林彬借走其所有之身分證、林彬 名下所有之郵局、日盛銀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共三間銀行 印鑑、銀行存摺,是否屬實?)林彬自己要放我這邊的。( 林彬於何時?何地?將上述物品交付予妳?)我們結婚前後 ,林彬就放在我這裡。」、「(被害人林彬向警方表示,直 至106 年12月初向警方報案後,你才陸續將林彬所有之存摺 、印章、證件歸還,但林彬稱妳目前仍持有林彬之郵局提款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林彬)以及一顆木 頭印章,是否屬實?)目前還在我這。」等語,可見原告於 106 年9 月中旬將新莊郵局之印鑑章、存摺簿、提款卡交予 被告收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款項之提領日期均在此 之後,換言之,提領時係由被告持有新莊郵局之印鑑章、存 摺簿、提款卡,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款項係由被告提 領無疑。(三)兩造本素不相識,被告於106 年8 月間為取 得原告之財物,主動接近原告,對原告噓寒問暖,於被告溫 情攻勢下,原告漸對被告產生好感,被告見狀便進一步對原 告稱:要與原告結婚,並願意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且要求 原告將其身分證及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交給被告,原告於婚前即106 年9 月中旬,將其身分證及日 盛銀行、草屯鎮農會、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交予被告並告知密碼,且同意被告若有需要,可提領前開 帳戶內款項。嗣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結婚後,被告將其戶 籍遷入原告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00號,詎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不再與 原告有任何聯繫,因原告不知被告實際住居所,遂前往被告 所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卻未見被告之蹤跡,至此原告始驚覺被告無意 照顧原告後半生。(四)觀諸警詢筆錄影本記載被告陳稱: 「(你與林彬認識後,是否有交往?因何故在短期三至四個 月即與林彬登記結婚?)我們有交往。林彬對我說他兒子與 媳婦沒有善盡照顧義務,我說要照顧林彬一輩子,林彬才說 要跟我結婚並且要給我一個保障,林彬還買房子送給我。」 等語,可見原告係基於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始同意被告 若有需要,可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亦即被告係因答應照顧 並扶養原告一輩子,始受原告餽贈金錢,該贈與行為附有「 被告需照顧原告一輩子」之負擔。從而,原告要求被告須負 擔照顧其一輩子,始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贈與被告, 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卻對原告置之不理, 並未履行其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 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贈與被告之行為。(五)依民法 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詎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後,從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得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贈與被告之行為。(六)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驚覺被告 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悲憤之下,報警處理,足見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以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0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2月 4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尚未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七)原告高齡90歲,並罹患中度失智症,已 無任何謀生能力,且原告所有積蓄遭被告提領一空,名下無 任何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787,000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結婚後,原告為保 障被告之生活而陸續贈與被告金錢,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且



因原告家人反對兩造來往,為免原告家人發現,原告於結婚 後將其身分證及新莊郵局、草屯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二)被告經原告同意而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43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款 項,用以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用印款、服務費、完稅款 及兩造日常家務費用,及購買系爭房屋之家具、兩造日常生 活用品。(三)原告前以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涉犯詐欺、偽 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款項,並非被 告所提領。且因原告於106 年12月初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 故被告於108 年1 月間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履行同居 義務,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回應,亦未履行 同居義務,則原告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自不能謂被告不履 行扶養義務。再者,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 函,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乙 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 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新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充其量僅顯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款項之提領日期,況依該交易明細記 載於106 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尚有下列提款紀錄:( 1 )於106 年9 月23日經人提領10萬元(交易方式「卡片



窗提」);(2 )於106 年9 月25日經人提領3 萬元(交 易方式「卡片提款」);(3 )於106 年9 月26日經人提 領15萬元(交易方式「卡片窗提」)等情(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自難僅以前開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情形而逕認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2.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結婚乙節,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款項之提領日期,係 在兩造結婚之前,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至10款項之提領 日期,固於兩造結婚之後,惟二者相距僅半個月之久。 3.原告前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34、37至43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款項,涉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受理在案,並由該署 檢察官偵查認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34、37至43款項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款項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配偶間犯侵占、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業經原告 撤回詐欺及侵占部分告訴,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 15、16、17、21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 、2 款項,乃 經原告親自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並同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用以購買房屋,及經原告同意提領並用於兩造之遊玩花費 ,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 而於107 年5 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 至13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4.依卷附前開刑事案件106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影本記載被 告陳稱:「(經被害人林彬向警方表示於106 年8 月許與 你相識,並於106 年9 月27日辦理登記結婚後,你向林彬 借走其所有之身分證、林彬名下所有之郵局、日盛銀行、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共三間銀行印鑑、銀行存摺,是否屬實 ?)林彬自己要放我這邊的。(林彬於何時?何地?將上 述物品交付予妳?)我們結婚前後,林彬就放在我這裡。 」、「(被害人林彬向警方表示,直至106 年12月初向警 方報案後,你才陸續將林彬所有之存摺、印章、證件歸還 ,但林彬稱妳目前仍持有林彬之郵局提款卡(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 ,戶名:林彬)以及一顆木頭印章,是否 屬實?)目前還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至第109 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陳稱其於兩造結婚之後



,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郵局、銀行、農會帳戶之印鑑、存 摺,且於106 年12月間已陸續歸還存摺、印章、證件,嗣 於106 年12月23日僅持有原告之郵局提款卡及1 枚木頭印 章等情,並未詳述取得日期。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兩造結婚之前,及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6 至10款項之提領日期距離兩造結婚日期僅半個月之 久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被告警詢陳述內容而逕行 推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 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乙節,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始同意被 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亦即被告係因答應照顧並 扶養原告一輩子,始受原告餽贈金錢,該贈與行為乃附有 「被告需照顧原告一輩子」之負擔。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並未履行其負擔, 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贈與被告之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卷附前開刑事案件106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影本記載被 告陳稱:「(你與林彬認識後,是否有交往?因何故在短 期三至四個月即與林彬登記結婚?)我們有交往。林彬對 我說他兒子與媳婦沒有善盡照顧義務,我說要照顧林彬一 輩子,林彬才說要跟我結婚並且要給我一個保障,林彬還 買房子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背面),充 其量僅顯示被告向警方說明兩造交往及結婚過程,並未提 及兩造洽談贈與事宜,尚難據此逕認有如原告主張其將款 項贈與被告乃附有「被告需照顧原告一輩子」之負擔乙節 。
2.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贈與附有「被告需照顧原告一輩 子」之負擔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4,787,000 元等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 部分: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然定有明文,惟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



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 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2.次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 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3.依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第4 頁記載:「…。(四)本件兩造自106 年9 月27日結婚至 今,被告均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甚至不見蹤跡,讓原 告尋覓無著,則被告顯有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之 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可見原告主 張被告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乙節,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 結婚後,迄至106 年11月30日即被告最後提領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之日止即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算,迄至107 年11月30日屆滿。
4.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 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第1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所為撤銷 意思表示於107 年12月4 日到達被告,顯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1 年,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亦無適用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 銷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4,787,000 元等 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新莊郵局提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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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民國)│交易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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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24日 │跨行提款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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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24日 │跨行提款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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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24日 │跨行提款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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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9月24日 │跨行提款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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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9月25日 │卡片提款 │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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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0月2日 │跨行提款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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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月6日 │現金提款 │29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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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0月7日 │卡片提款 │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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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0月7日 │卡片提款 │3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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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0月12日 │跨行提款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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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0月13日 │提轉匯兌 │1,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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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0月13日 │提轉匯兌 │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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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0月14日 │跨行提款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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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0月18日 │卡片提款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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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0月18日 │現金提款 │3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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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0月19日 │提轉匯兌 │1,83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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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0月20日 │提轉存簿 │3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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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0月24日 │卡片提款 │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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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0月25日 │卡片提款 │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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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0月25日 │卡片提款 │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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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0月30日 │提轉存簿 │2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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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10月31日 │卡片提款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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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10月31日 │卡片提款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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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11月1日 │跨行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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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11月1日 │跨行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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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11月2日 │卡片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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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11月2日 │卡片提款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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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11月6日 │卡片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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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11月6日 │卡片提款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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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年11月6日 │卡片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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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年11月7日 │卡片提款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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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年11月8日 │卡片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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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11月8日 │卡片提款 │3,000 │ │
├──┼───────┼───────┼────────┼──┤
│34 │106年11月8日 │卡片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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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年11月8日 │卡片提款 │3,000 │ │
├──┼───────┼───────┼────────┼──┤
│36 │106年11月8日 │卡片提款 │1,000 │ │
├──┼───────┼───────┼────────┼──┤
│37 │106年11月10日 │卡片提款 │1,000 │ │
├──┼───────┼───────┼────────┼──┤
│38 │106年11月10日 │卡片提款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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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11月10日 │卡片提款 │1,000 │ │
├──┼───────┼───────┼────────┼──┤
│40 │106年11月17日 │卡片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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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11月17日 │卡片提款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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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年11月17日 │卡片提款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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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年11月30日 │卡片提款 │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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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60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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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草屯鎮農會提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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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民國)│交易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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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10日 │現金提款 │70,000 │ │
├──┼───────┼───────┼────────┼──┤
│2 │106年11月13日 │現金提款 │112,000 │ │
├──┴───────┴───────┼────────┼──┤
│ 合計:│18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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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