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52號
TCDV,107,訴,285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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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黃威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莊才治 
      徐義祥 
      徐春木 
      徐碧蓮 
      徐昱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賢貞 
被   告 朱春熙 
      朱秋芳 
      朱婉芳 
      朱紅芳 
      朱蕙芳 
      謝佩玹 
      謝佩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子盈 
被   告 謝子涵 
      謝典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芰 
被   告 朱金芳 
      朱銀芳 
      朱秀芳 

      卓秀絹 
      卓楨鈺 
      卓秋菊 
      卓清和 
      謝卓美霞
      卓慶治 

      李月嬌 
      卓群芳 
      卓智弘 
      莊聖主 
      莊仁勇 

      莊錦孟 
      莊錦雪 
      陳賴豪 
      陳賴芬 
      陳賴敏 
      陳永昌 
      陳賴珠 
      陳賴櫻 
      徐賴美玉


      賴文彬 
      傅新福即顧新福

      傅新雄即顧新雄

      傅國泰 
      王秋香 
      王燕明 
      王燕煌 
      傅朝輝 
      傅朝正 
      王黃猜 
訴訟代理人 王堅林 
被   告 高林斉 
      陳福傳 
      陳文政 
      陳安平 
      陳安樂 
      陳安定 
      陳安居 
      趙陳玉英
      鄭陳玉鳳
      陳信宏 
      張立豐 
      傅珮華 
      張信義 
      張信榮 
      周張美雲
      謝張春玉
      張秀娥 
      高秀美 
      蔡碧珠 
      傅錫耀 
      林健群 
      林昕璇 

      林鳳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繼承人王香之繼承人應就王香所有坐 落臺中市外埔區新磁 段715、716、731、731-1、732、734 、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5、716、731、731-1、732、73 4、7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王香之 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竣繼承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08年5月1日 以書狀請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經通知後均 未提出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除被告卓清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16、731 、731-1、73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 ○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742地號土地, 與系爭715、716、731、731-1、732、734、73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又因系爭 715、732、73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另系爭716、731 、731-1、735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二)並聲明:
1、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15、732、73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2、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16、731、731-1、 73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3、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28、742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碧蓮徐昱華謝佩君謝子盈朱金芳朱秀芳卓秀絹卓楨鈺卓清和謝卓美霞李月嬌卓群芳王黃猜張秀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安平:可以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之規 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 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 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 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6.98、229 .59、847.9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一種住 宅區,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
2、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17 2.68、1.93、168.8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 道路用地(人行步道)、河川區、農業區、河川區,共有 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728地號土地,面積為377.3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農業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
4、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為29.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 編定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三所示。
5、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外埔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 -2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716、742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固編定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惟未經政府 機關徵收開闢為道路,故性質僅屬道路預定地,仍屬共有 人可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又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 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715、732、73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另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為合 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 採。
(三)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分割有何限制?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經查旨揭地號若為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河川區、農業區及道路用地,應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檢具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之未經套繪管制或准以解除套繪證明文件或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或舊有房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分割 事宜。...本案旨揭土地若已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建築農 舍並領有使用執照者,須受農舍與座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 限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覆:「...旨揭地號 土地位於都市土地,其715、732、7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一種住宅區,716、7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728、73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731、735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河道用地,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 續套繪,於108年1月16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結果,目前並 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 件,仍應依現況事實認定。有關旨揭土地之分割之限制 乙節,倘係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應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倘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旨揭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應逕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有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甲地二字第1080000223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 0065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足見系 爭土地依現有套繪資料,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系爭土 地自得分割,且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 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經查:
1、本件除被告陳安平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外,其他到庭之共有 人均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2、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總面 積為2,224.51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屬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除被告傅朝輝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多數共有 人縱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 零地,明顯不利於經濟上利用,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 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為本院所 不採。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於原物分配時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因細分而無 法有效利用,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715、732、73 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 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715、732 、734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 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 ,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 爭715、732、734地號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715、732、 734地號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3、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 ,總面積僅392.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 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 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 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 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 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 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 共有人。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採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4、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728、7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7. 37、29.70平方公尺,面積非大,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 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 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故系爭728、74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 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 將使系爭728、742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 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 728、742地號土地採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立豐於 107年3月14日將其就系爭728、7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 分之9,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陳福見,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陳福見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陳福見並 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權利應 僅移存於被告張立豐受分配之價金,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共有人 │715地號 │732地號 │734地號 │
├──┼────────┼──────────┼──────────┼──────────┤
│1 │傅新福即顧新福 │1/48 │1/48 │1/48 │
├──┼────────┼──────────┼──────────┼──────────┤
│2 │傅新雄即顧新雄 │1/48 │1/48 │1/48 │
├──┼────────┼──────────┼──────────┼──────────┤
│3 │傅國泰 │1/48 │1/48 │1/48 │
├──┼────────┼──────────┼──────────┼──────────┤
│4 │王秋香 │1/45 │1/45 │1/45 │
├──┼────────┼──────────┼──────────┼──────────┤
│5 │王燕明 │1/45 │1/45 │1/45 │
├──┼────────┼──────────┼──────────┼──────────┤
│6 │王燕煌 │1/45 │1/45 │1/45 │
├──┼────────┼──────────┼──────────┼──────────┤
│7 │傅朝輝 │90/432 │90/432 │90/432 │
├──┼────────┼──────────┼──────────┼──────────┤
│8 │傅朝正 │30/432 │30/432 │30/432 │
├──┼────────┼──────────┼──────────┼──────────┤
│9 │王黃猜 │2/45 │2/45 │2/45 │
├──┼────────┼──────────┼──────────┼──────────┤
│10 │高林斉 │18/432 │18/432 │18/432 │
├──┼────────┼──────────┼──────────┼──────────┤
│11 │陳福傳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
│12 │陳文政 │ │ │ │
│13 │陳安平 │ │ │ │
│14 │陳安樂 │ │ │ │
│15 │陳安定 │ │ │ │
│16 │陳安居 │ │ │ │
│17 │趙陳玉英 │ │ │ │
│18 │鄭陳玉鳳 │ │ │ │
│19 │陳信宏 │ │ │ │




├──┼────────┼──────────┼──────────┼──────────┤
│20 │張立豐 │211/4320 │96/4320 │201/4320 │
├──┼────────┼──────────┼──────────┼──────────┤
│21 │傅珮華 │1/48 │1/48 │1/48 │
├──┼────────┼──────────┼──────────┼──────────┤
│22 │張信義 │15/216 │15/216 │15/216 │
├──┼────────┼──────────┼──────────┼──────────┤
│23 │張信榮 │15/216 │15/216 │15/216 │
├──┼────────┼──────────┼──────────┼──────────┤
│24 │周張美雲 │15/216 │15/216 │15/216 │
├──┼────────┼──────────┼──────────┼──────────┤
│25 │謝張春玉 │15/216 │15/216 │15/216 │
├──┼────────┼──────────┼──────────┼──────────┤
│26 │張秀娥 │15/216 │15/216 │15/216 │
├──┼────────┼──────────┼──────────┼──────────┤
│27 │黃威勝 │29/4320 │144/4320 │39/4320 │
├──┼────────┼──────────┼──────────┼──────────┤
│28 │莊才治 │1/432 │1/432 │1/432 │
├──┼────────┼──────────┼──────────┼──────────┤
│29 │徐春木 │1/1728 │1/1728 │1/1728 │
├──┼────────┼──────────┼──────────┼──────────┤
│30 │徐碧蓮 │1/1728 │1/1728 │1/1728 │
├──┼────────┼──────────┼──────────┼──────────┤
│31 │徐義祥 │1/1728 │1/1728 │1/1728 │
├──┼────────┼──────────┼──────────┼──────────┤
│32 │徐昱華 │1/1728 │1/1728 │1/1728 │
├──┼────────┼──────────┼──────────┼──────────┤
│33 │朱春熙 │1/1944 │1/1944 │1/1944 │
├──┼────────┼──────────┼──────────┼──────────┤
│34 │朱秋芳 │1/1944 │1/1944 │1/1944 │
├──┼────────┼──────────┼──────────┼──────────┤
│35 │朱婉芳 │1/1944 │1/1944 │1/1944 │
├──┼────────┼──────────┼──────────┼──────────┤
│36 │朱紅芳 │1/1944 │1/1944 │1/1944 │
├──┼────────┼──────────┼──────────┼──────────┤
│37 │朱蕙芳 │1/1944 │1/1944 │1/1944 │
├──┼────────┼──────────┼──────────┼──────────┤
│38 │朱金芳 │1/1944 │1/1944 │1/1944 │
├──┼────────┼──────────┼──────────┼──────────┤
│39 │朱銀芳 │1/1944 │1/1944 │1/1944 │




├──┼────────┼──────────┼──────────┼──────────┤
│40 │朱秀芳 │1/1944 │1/1944 │1/1944 │
├──┼────────┼──────────┼──────────┼──────────┤
│41 │卓秀絹 │1/2592 │1/2592 │1/2592 │
├──┼────────┼──────────┼──────────┼──────────┤
│42 │卓楨鈺 │1/2592 │1/2592 │1/2592 │
├──┼────────┼──────────┼──────────┼──────────┤
│43 │卓清和 │1/1296 │1/1296 │1/1296 │
├──┼────────┼──────────┼──────────┼──────────┤
│44 │卓慶治 │1/1296 │1/1296 │1/1296 │
├──┼────────┼──────────┼──────────┼──────────┤
│45 │李月嬌 │1/3888 │1/3888 │1/3888 │
├──┼────────┼──────────┼──────────┼──────────┤
│46 │卓智弘 │1/3888 │1/3888 │1/3888 │
├──┼────────┼──────────┼──────────┼──────────┤
│47 │卓群芳 │1/3888 │1/3888 │1/3888 │
├──┼────────┼──────────┼──────────┼──────────┤
│48 │卓秋菊 │1/1296 │1/1296 │1/1296 │
├──┼────────┼──────────┼──────────┼──────────┤
│49 │謝卓美霞 │1/1296 │1/1296 │1/1296 │
├──┼────────┼──────────┼──────────┼──────────┤
│50 │莊聖主 │1/288 │1/288 │1/288 │
├──┼────────┼──────────┼──────────┼──────────┤
│51 │莊仁勇 │1/288 │1/288 │1/288 │
├──┼────────┼──────────┼──────────┼──────────┤
│52 │莊錦孟 │1/288 │1/288 │1/288 │
├──┼────────┼──────────┼──────────┼──────────┤
│53 │莊錦雪 │1/288 │1/288 │1/288 │
├──┼────────┼──────────┼──────────┼──────────┤
│54 │陳賴豪 │1/1296 │1/1296 │1/1296 │
├──┼────────┼──────────┼──────────┼──────────┤
│55 │陳賴芬 │1/1296 │1/1296 │1/1296 │
├──┼────────┼──────────┼──────────┼──────────┤
│56 │陳賴敏 │1/1296 │1/1296 │1/1296 │
├──┼────────┼──────────┼──────────┼──────────┤
│57 │陳永昌 │1/1296 │1/1296 │1/1296 │
├──┼────────┼──────────┼──────────┼──────────┤
│58 │陳賴珠 │1/1296 │1/1296 │1/1296 │
├──┼────────┼──────────┼──────────┼──────────┤
│59 │陳賴櫻 │1/1296 │1/1296 │1/1296 │




├──┼────────┼──────────┼──────────┼──────────┤
│60 │賴文彬 │1/216 │1/216 │1/216 │
├──┼────────┼──────────┼──────────┼──────────┤
│61 │徐賴美玉 │1/216 │1/216 │1/216 │
├──┼────────┼──────────┼──────────┼──────────┤
│62 │李秀芰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3 │謝子涵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4 │謝子盈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5 │謝典家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6 │謝佩玹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7 │謝佩君 │1/11664 │1/11664 │1/11664 │
└──┴────────┴──────────┴──────────┴──────────┘
 
附表二: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716地號 │731地號 │731-1地號 │73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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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新福即顧新福 │1/48 │1/48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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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傅新雄即顧新雄 │1/48 │1/48 │1/48 │1/48 │
├──┼────────┼──────────┼──────────┼──────────┼──────────┤
│3 │傅國泰 │1/48 │1/48 │1/48 │1/48 │
├──┼────────┼──────────┼──────────┼──────────┼──────────┤
│4 │王秋香 │1/45 │1/45 │1/45 │1/45 │
├──┼────────┼──────────┼──────────┼──────────┼──────────┤
│5 │王燕明 │1/45 │1/45 │1/45 │1/45 │
├──┼────────┼──────────┼──────────┼──────────┼──────────┤
│6 │王燕煌 │1/45 │1/45 │1/45 │1/45 │
├──┼────────┼──────────┼──────────┼──────────┼──────────┤
│7 │傅朝輝 │90/432 │90/432 │90/432 │90/432 │
├──┼────────┼──────────┼──────────┼──────────┼──────────┤
│8 │傅朝正 │30/432 │30/432 │30/432 │30/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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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黃猜 │2/45 │2/45 │2/45 │2/45 │
├──┼────────┼──────────┼──────────┼──────────┼──────────┤
│10 │高林斉 │18/432 │18/432 │18/432 │18/432 │
├──┼────────┼──────────┼──────────┼──────────┼──────────┤
│11 │陳福傳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
│12 │陳文政 │ │ │ │ │
│13 │陳安平 │ │ │ │ │
│14 │陳安樂 │ │ │ │ │
│15 │陳安定 │ │ │ │ │
│16 │陳安居 │ │ │ │ │
│17 │趙陳玉英 │ │ │ │ │
│18 │鄭陳玉鳳 │ │ │ │ │
│19 │陳信宏 │ │ │ │ │
├──┼────────┼──────────┼──────────┼──────────┼──────────┤
│20 │傅珮華 │1/48 │1/48 │1/48 │1/48 │
├──┼────────┼──────────┼──────────┼──────────┼──────────┤
│21 │張信義 │15/216 │15/216 │15/216 │15/216 │
├──┼────────┼──────────┼──────────┼──────────┼──────────┤
│22 │張信榮 │15/216 │15/216 │15/216 │15/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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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