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卓秀碧
被 告 穆國瑞
被 告 陳基松
訴訟 代理人 黃能仙
被 告 王為國
訴訟 代理人 李慧虹
被 告 莊麗真
被 告 陳維東
被 告 陳鴻隆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神章
被 告 蔡李桂
被 告 顏雅凌
被 告 鄭凱聲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顏宏雄
被 告 鍾永堂
被 告 陳明玉
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秀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元,暨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穆國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2元暨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卓秀碧負擔、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穆國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卓秀碧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穆國瑞所有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 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等人共 有怡心園社區之圍牆、花園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 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卓秀碧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元,暨自 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 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穆國瑞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另應給付原告13092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 害金。㈢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 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 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作 物拆除及移除。另應給付27218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 10%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秀碧、穆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 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 鄭凱聲、鍾永堂則以:原告曾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出竊占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67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原告請求移除之圍牆、作物等,於86年9月11 日航空測量攝影時,圍牆、植栽已有雛形,且該社區之建築 係經合法申請,建商雅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軒公司) 於82年曾經原告同意租用部分系爭土地,於83年再經原告同 意租用部分系爭土地,二次合計租用土地長17公尺、寬7公 尺,使用面積11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請求移除之圍牆、作 物等,均在原告同意租用土地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自
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告卓秀碧、穆國瑞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卓秀碧、穆國瑞所有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 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3月25日勘驗現 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卓秀 碧所有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被告穆國瑞所有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08年4月30日甲地二字第1080003289號函及所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卓秀碧、穆國瑞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 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 、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共有怡心園社區之圍牆、花園等 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照片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3月25日勘驗現場,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楊秋菊、陳明 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 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共有怡心園社區之圍牆、 花園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甲 地二字第108000328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 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 堂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楊秋菊、陳明玉 、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 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所提出之原告82年4月13日 八二中水管字第00三四七七號函、82年4月23日八二中水 管字第00三九0八號函、83年12月21日八三中水管字第0 一三一二九號函、84年1月24日八四中水管字第000八七 二號函及雅軒公司架設橋涵工程圖所示,原告業於82年、84 年間分別收取使用費151200元、138600元,同意雅軒公司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架設橋涵,雅 軒公司雖違反約定,將上開土地變更用途興建圍牆及花園等 ,惟在原告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前,雅軒公司仍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嗣被告 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 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自雅軒公司 購買房地,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 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 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 凌、鄭凱聲、鍾永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 及其他地上物、作物拆除及移除。另應給付27218元,暨自 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 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卓秀碧、穆國瑞給付之價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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