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洪苡榕即洪苡禎
訴訟代理人 洪育柱
被 告 黃玉秋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複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56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76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具狀擴 張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將修車費 用及中藥費用併入精神慰撫金請求,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航路3段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駛至同區中航路 3段1號即嘉陽高級中學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及之,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欲行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區中航路3段同向行駛至其左側,因被告突然左轉,其見狀 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肝臟撕裂傷、 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 診費用1094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900元、出院後由親人 照護費用21萬元、住院期間必需品使用及營養補給費用4333 元、至童綜合醫院往返車資11325元、工作損失314370元; 另原告擔任學前不分類巡迴教師輔導工作,公假療傷請假6 個月,損失補助費5400元、交通費20200元,原告車禍後造 成諸多不便,後續騎乘機車及搭乘交通貢時常感到擔憂及害 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2970元「計算式:50萬元( 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金)+10920元(原告原請求民俗中藥費 用)+22050元(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材料費7450元 、工資14600元)=53297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雖被告迴轉車未依規定應負主要過失 責任;然原告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應為肇事次因。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六成 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四成的過失責任。㈡原告主張之童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10944元、住院期間必需品使用及營養品中 有關尿壼、看護墊、紙尿褲、束腹帶、棉花棒、耳塞、溼巾 及女用尿壼共計1033元、交通費車資11325元,被告均不爭 執。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因原告於107年1月12日 至107年1月14日入住加護病房3天,因加護病房並不需人看 護,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出院需人看護多久 ?而原告為公務人員,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大秀國民小 學(下稱大秀國小)的1061月至7月的薪資所示,原告薪資並 未減少,原告薪資並無損失。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留 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亦 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懇請鈞院酌減慰撫金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過失 造成原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10944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童綜合醫院住院及 門診費用109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9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2017年(即民國106年,下同)3月 14日診斷書號629202一般診斷書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 述病因於2017年01月12日至2017年01月01月14日入住加護病 房,經藥物治療後,2017年01月26日出院,…」,原告因本 件事故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為106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26 日,合計15日。而其中106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4日合計3 日,係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治療,家屬或看護無法進入, 被告主張該3日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惟目前僱傭看護標準 ,全日收費為2200元,則原告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原可請 求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5-3)=26400元」,未逾原 告請求21900元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21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出院後由親人照護費用21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2017年3月14日診斷書號629202 一般診斷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同2017年3月14日童綜合醫院出立之診斷 證明書,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有該院108年2月15日 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41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 主張休養期間由親人照顧費用每月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由親人照護費用21萬元「計
算式:35000×6=2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住院期間必需品使用及營養補給費用4333元部分: 對此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除尿壼、看護墊、紙 尿褲、束腹帶、棉花棒、耳塞、溼巾及女用尿壼共計1033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原告並未證明其他支出為醫囑交待必要 之醫療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必需品使用及營 養補給費用103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童綜合醫院往返車資1132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童綜合醫院往返車資1132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工作損失31437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秀國小教職員申請公假(因公傷病)核定通 知書及大秀國小薪資所得通知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業經 所任職之大秀國小核定為公傷假,公傷假期間之薪資仍照常 支給。是原告於休養期間並未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3143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擔任學前不分類巡迴輔導工作,損失補助費5400元、交 通費202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秀國小教職員申請公假(因公傷病)核定通 知書事由所載:「洪苡禎服務於大秀國小附設幼兒園,擔任 學前特教巡迴輔導教師工作,…」,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4日中市教特字第1060015958號函說 明二、㈠規定:「教學輔導補助基準為未領取導師差額補助 ,且實際擔任班級教學輔導工作之學前各類特殊教育班教師 。自101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900元。」,原告 若未發生車禍,每月原可領取特殊教育班教師補助費900元 。原告自106年1月12日發生車禍後,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 照顧,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教育班教師補助費 5400元「計算式:900×6=5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所提出臺中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巡迴輔導 教師交通補助支給要點第四點㈡規定:「同一日內服務二所 學校以上,每日補助新臺幣二百元」,原告若未發生車禍, 每上班日原可領取巡迴輔導交通費200元。原告自106年1月 12日發生車禍後至106年7月1日學校放暑假止,依行政院人 事總處所公布之上班日為113日,依此計算,原告原可請求 被告賠償巡迴輔導交通費22600元「計算式:200×113= 2260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200元,亦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53297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 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
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 1094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900元、出院後由親人照護費 用21萬元、住院期間必需品使用及營養補給費用1033元、童 綜合醫院往返車資11325元、原告擔任學前不分類巡迴輔導 工作,損失補助費5400元、交通費2020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合計680802元「計算式:10944+21900+210000+ 1033+11325+5400+20200+400000=680802」。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轉行駛,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足憑,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願意負擔7成責任,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561元「計算式: 680802×7/10=476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65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併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