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林解三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許敏彥於民國93年8月27日 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敏彥需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 (即94年4月26日),保證政府核准訴外人新鴻磊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磊公司)取得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案,否 則原告得退出合作案,被告及許敏彥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並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與許敏彥應將坐 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 押債權額信託登記予原告,如遇抵押物之拍賣,應將該抵押 權分配所得金額由原告保管,作為原告債權擔保之用。詎被 告及許敏彥未依約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取得陸上土石開發 案之許可,甚至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陸上土石開發案,是被 告及許敏彥應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連帶返還原告實 際給付之投資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加計年息 30%之違約金。又原告與許敏彥前就「花蓮地院分配款應如 何領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領取分 配款事件審理,原告與許敏彥並於該案二審審理中(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另案 既係原告與許敏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又為分配款如何領取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於該案加入調解,則其以原告與 許敏彥間之調解內容,抗辯同屬免責,即非可採。被告既未 與原告成立調解仍應就其部分負責,即返還投資款400萬元 ,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縱認被告與許敏彥非為連帶責
任,然就合作協議書第4條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部分,亦應 由被告與許敏彥平均分擔,即被告仍應負投資款400萬元之 返還責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 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抵押權,乃擔保 原告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即800萬元與其後所生違約金之全部 。原告於另案曾自承800萬元係交付予許敏彥,當時原告亦 以「已交付800萬元予許敏彥」之基礎下提出和解方案,現 卻改稱800萬元是被告與許敏彥各半,進而主張調解筆錄僅 針對許敏彥之部分,顯然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又原告與 許敏彥之調解,係許敏彥主張與原告間之信託期間屆滿,信 託關係消滅,又信託財產業經拍賣,故許敏彥請求原告將其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 行案件中,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款請 求權移轉予許敏彥,一審判決許敏彥全部勝訴後,原告不服 上訴二審,當時原告提出800萬元加上至清償日止每年30%違 約金之和解方案,二審法官勸諭雙方以一個總金額來解決紛 爭,調解當日被告亦有到場,嗣原告與許敏彥以1650萬元達 成調解,亦即該調解內容乃係基於800萬元之基準下所為之 商談,並非原告所述僅有許敏彥之部分。依合作協議書可知 ,被告及許敏彥乃因急需資金投入,始邀請原告出資投資新 鴻磊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需將1500萬元以 同額支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俟許敏彥於訂約日起2個月內 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額5000萬元為擔保,並信託登記予原告 時,原告即須將1500萬元存入雙方指定之共同帳戶,之後再 由見證律師將支票退還原告,許敏彥既已依約於2個月內將 系爭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必須依約將1500萬元 存入帳戶,並取回同額支票,惟原告僅支付800萬元後,即 未再支付款項,經許敏彥函催原告付款,原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及許敏彥不得已解除合作協議書,故原告違約在先,自 不得主張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花蓮縣○○鄉○○○○○○○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和水泥公司)所有,泰和水泥公司將系爭土地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債權範圍5%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00萬元(債權範圍50%)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萬元(債權範圍50%), 登記字號分別為81年鳳地一字第2285號、81年鳳地一字第 2281號、81年鳳地一字第2289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敏 彥。
(二)許敏彥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成立信託契約 ,由許敏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即原告名下, 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8月26日止,信託 期間屆滿或委託人新鴻磊公司開發案50%釋股事處理完竣 後,信託關係消滅,雙方並已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嗣系 爭土地因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被抵押權人花蓮水泥公司聲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 第3771號),並於98年4月29日拍定,由訴外人蔡萬來以1 億5588萬元得標,已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1月18日10時分 配,原告可獲分配之金額為3507萬2576元。(三)原告與被告、許敏彥另於93年8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詳如原證1),協議內容為:新鴻磊公司申請陸上土石特 定開發案(位於臺中縣○○鄉○○段○0號土地),急需 資金投入,由被告林解三、許敏彥邀請原告出資。雙方同 意新鴻磊公司總股權價值為1億元,由原告入股取得股權 50%(即5000萬元),原告股權之取得由林解三、許敏彥 負責。
(四)許敏彥、被告於93年10月6日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表示 將兩造於93年8月27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信託關係消 滅(二)變更為:依照雙方93年8月27日所立之合作協議 書約定辦理。(上述四點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97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許敏彥與蘇增國間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領 取分配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 一審判決。原告蘇增國不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事件審理,於審理中移付 調解,許敏彥與原告蘇增國於106年12月5日成立調解( 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
(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0年6月2日中市建石字第100004145 5號函(詳原證2),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函說明二 記載「經查原臺中縣政府公文電腦管理系統;新鴻磊公司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原臺中縣政府農業局及原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申請,是無相關申請文件提供」。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敏彥於9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許敏彥需於簽約日起8個月內(即94年4月
26日),保證取得政府核准新鴻磊公司之陸上土石特定開 發案,否則原告得退出合作案,被告及許敏彥應返還投資 款項,並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與許敏彥應將系 爭土地之抵押債權額信託登記予原告,如遇抵押物之拍賣 ,應將該抵押權分配所得金額由原告保管,作為原告債權 擔保之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敏彥未依系爭協議書於簽約日起8個月 內,取得陸上土石開發案之許可,甚至未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陸上土石開發案,是被告及許敏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連帶返還伊實際給付之投資款金額800萬元, 並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因伊與許敏彥已和解,但和解 與被告無關,被告仍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返還400 萬元及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許敏彥於另案106年12月5日所 成立之調解,許敏彥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650萬元予原告,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81頁反面),則於許敏彥依調 解筆錄給付1650萬元後,原告可否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 請求4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年息30%之違約金?查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許敏彥)同 意自簽訂本合約日起8個月內,保證取得政府核准本案開 發權,並能開始正常營運,逾期視同甲方違約,乙方(指 原告)得有權退出本合作案,甲方須返還乙方實際支付金 額,並自第9個月起加付年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 而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另案調解時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許敏彥 )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同意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兩造:同意用16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指原告)連本金及利息折計結果,作為調解依據。.. 」(見另案調解卷第1頁)。再觀諸證人吳光陸律師於本 院證稱以:最早是許敏彥在臺北地院對蘇增國起訴,主張 他當初有設定用花蓮水泥做擔保,終止信託關係,後來花 蓮有分配款,所以要求蘇增國要將該案子的分配款請求權 移轉給許敏彥,詳如99年重訴97號判決,蘇增國不服上訴 ,由我代理,上訴理由狀中我們有將案件情形說明,蘇增 國與許敏彥、第三人林解三在93年8月27日訂立合作協議 書,由蘇增國投資新鴻磊公司取得百分之50股權,由蘇增 國投資3000萬元,約定在蘇增國匯款1500萬元存入指定帳 戶,等新鴻磊公司取得開發權,就要將許敏彥做為擔保的
抵押權終止信託,登記給許敏彥,後來蘇增國匯款800萬 元給許敏彥後,許敏彥沒有按照協議書取得開發權,新鴻 磊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經拒絕往來,蘇增國對於是否可 以取得開發權有疑問,所以沒有繼續匯款,所以產生爭議 ,後來這個案子是用許敏彥用花蓮土地抵押權做擔保用, 既然許敏彥認為已經終止信託,所以要把抵押權要回去, 但是抵押物已經被法院拍賣,拍賣的錢提存在法院,所以 他要求返還分配款的權利,在高等法院開庭的時候,經過 法官的勸諭雙方調解,將蘇增國投資800萬元加上利息等 ,就是調解筆錄1650萬元,1650萬元要給蘇增國,超過的 部分給許敏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另案原 告與許敏彥之和解是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成立之和解無 疑。許敏彥既已給付1650萬元(含本金800萬元及利息) 予原告,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向被告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年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