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4號
TCDV,107,訴,12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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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茹婷
原   告 張和藏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青華
被   告 鍾南河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土角厝建物,無任何合法權源,100年 來長期侵占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且年久失修,地震天災頻繁環境,安全結構 堪慮,恐造成人身安全之虞,應予拆除。又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另私建鐵皮屋乙棟,並開工廠營業數十年之久 ,從民國102年至106年5年間未繳交任何租金,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日治時期由被告先祖所興建之建物 ,距今已百年。就被告所知,系爭房屋之興建人係租用系爭 土地作為建屋基地,因此歷來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即為租賃契約,惟雙方並無約定租賃期限,亦無書面 約定。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相當之時間,因此 租賃契約陸續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分別繼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透過繼承之方式取得。嗣於 89年間,因被告伯父鍾進坤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張和 藏、張和煜先生購買其所有建物占有之土地範圍即嗣後自系 爭土地分割而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父親鍾傳臨先生當時即認為因承租範圍減少,有另外討 論租金數額之必要,即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張和藏、張 和煜先生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雙方並約定得由訴外人張 和助先生代為收受租金。89年至94年之租金,係由被告父親 給付,95年至106年則由被告給付,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自無原告所稱從102年至106年未繳交任何租金之情形。又系 爭房屋雖屬未經登記之建物,被告並無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 用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土角厝及鐵皮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照片、地籍圖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21日勘驗現場, 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土角 厝及鐵皮屋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9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豐地二字第 1080003911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可參。被告所有土角厝及鐵皮屋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手寫租金給付紀錄、 光碟及談話錄音譯文,並聲明人證張劉味連為證。惟查,證 人張劉味連於108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簽收這些東西(指手寫租金給付紀錄),我 有無寫委託書給任何人,可以收租金嗎?答:沒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92年至94年張和煜收的租金,不是 我先生張和煜簽收的,對嗎?(提示收據)答:是。這些簽名 是我先生的字。」。訴外人劉和助是否有代收本件租金權限 ,已有疑義?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寫租金給付紀錄記載:「 茲收到89-91年度租金7650元正。以250台金稻谷價格計。91 年8.18.劉味連收」、「92、93張和煜收。今94年租金4825 元無誤。張和助12/25收。」、「95年租金5000無誤。張和 藏2/24日。96、97、98年租金15000無誤。張和助2/22双代 收。掃墓後2/22中午交給張和藏。99、100、101、102租金 20000無誤。張和助代收2/7。04、25874638。103、104、 105、106租金20000無誤。代收張和助」,其給付租金日期 與金額均非固定,亦與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定期定額繳交租金 之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被告辯稱:其父親鍾傳臨因承租範 圍減少,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張和藏張和煜先生約定



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雙方並約定得由訴外人張和助先生代為 收受租金,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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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