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29號
TCDV,107,訴,1229,2019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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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陸火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忠正(兼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被   告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陳叔恕 
      陳芸恕 
追加被告  劉秀碧 
      區陳彩玉(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林秋香(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鏡勇(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武(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錦飛(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帝潤 
追加被告  張林阿月(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湘涵(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世昌(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世豪(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阿釵(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永萬(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明助(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羅妙珠(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羅弘旻(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張劉阿美(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劉文達(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劉芮齡即劉阿錢(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陳鏡貞(即被繼承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鏡恭(即被繼承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鏡湖(即被繼承人陳錦國、陳錦驟之繼承人)

      蘇寶珠(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文明(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寶琴(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寶月(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文豊(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賴在貴(即被繼承人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錢(即被繼承人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阿香(即被繼承人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在順(即被繼承人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宇婷(即被繼承人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文郎(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秀鳳(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美津(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林春甘(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菊枝(即被繼承人連發之繼承人)

      江淑蘭(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美雲(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武吉(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美滿(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美娟(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文進(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文雄(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羅桂英(即被繼承人清俊之繼承人)

      林惠音(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蕙信(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麗珍(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明勇(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鏡竺(即被繼承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


      陳靜宜(即被繼承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


      王陳彩霞(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葉陳彩霜(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彩媛(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清溪 

      連井 

      陳瑞協 

      陳林杏(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箕蔚(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灃宏(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瑞廷(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盧陳清枝(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張陳碧娥(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碧香(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戴文玉(即被繼承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

      劉恣惠(即被繼承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

      劉彥和(即被繼承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7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陳忠正、陳春惠、追加被告陳鏡貞外,其餘追加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被告陳林玉燕於民國107年8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鏡竺、陳靜宜等2人;追加被告賴 坤南於107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在貴、賴錢、賴阿 香、賴在順、賴宇婷等5人;追加被告劉柄源於108年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戴文玉、劉恣惠、劉彥和等3人。原告並 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 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忠 正、陳春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約為 469.47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於訴訟中發見上 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有6個房屋稅籍,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應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所有,乃追加劉秀碧等人為被 告,並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前引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 物),共有6個房屋稅籍。其中:
①稅籍編號60130343000部分,係登記為陳劉秀足所有,陳 劉秀足於78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區陳彩玉、陳 林秋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陳錦飛等6人,則稅 籍編號60130343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區陳彩 玉、陳林秋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陳錦飛等6人 。
②稅籍編號60130344000部分,係登記為劉秀碧清溪、 連井、劉永水、陳瑞協、陳錦國、連發、清俊、陳 錦驟等人所有。劉永水於59年5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張林阿月、林湘涵、林世昌、林世豪、林阿釵、林永 萬、林明助、羅妙珠、羅弘旻、劉柄源、張劉阿美、劉文 達、劉阿錢等13人;劉柄源於108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戴文玉、劉恣惠、劉彥和等3人;陳錦國於106年 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鏡貞、陳鏡恭、陳鏡湖等 3人;連發於90年4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寶珠 、文明、寶琴、寶月、文豊、賴坤南、賴在貴、 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宇婷、文郎、秀鳳、美 津、林春甘、菊枝等16人;賴坤南於107年12月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在貴、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 宇婷等5人;清俊於76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江淑蘭、美雲、武吉、美滿、美娟、文進、 文雄、羅桂英等8人;陳錦驟於81年3月7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陳鏡貞、陳鏡恭、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 、林明輝、林麗珍、林明勇、陳林玉燕、陳鏡竺、陳靜宜 、王陳彩霞、葉陳彩霜、陳彩媛等14人。陳林玉燕於107 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鏡竺、陳靜宜等2人。 另清溪、連井、陳瑞協等3人,經戶政機關多方查詢 ,均無法得知其年籍資料。則稅籍編號60130344000之部 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秀碧清溪、連井、張林 阿月、林湘涵、林世昌、林世豪、林阿釵、林永萬、林明 助、羅妙珠、羅弘旻、戴文玉、劉恣惠、劉彥和、張劉阿 美、劉文達、劉芮齡即劉阿錢、陳瑞協、陳鏡貞、陳鏡恭 、陳鏡湖、寶珠、文明、寶琴、寶月、文豊、 賴在貴、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宇婷、文郎、秀 鳳、美津、林春甘、菊枝、江淑蘭、美雲、 武吉、美滿、美娟、文進、文雄、羅桂英、林 惠音、林蕙信、林明輝、林麗珍、林明勇、陳鏡竺、陳靜 宜、王陳彩霞、葉陳彩霜、陳彩媛等人。




③稅籍編號60139304000部分,係登記為陳前所有,陳前於 80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林杏、陳箕蔚、陳 忠正、陳灃宏、陳瑞廷、盧陳清枝、張陳碧娥、陳碧香等 8人。則稅籍編號60139304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陳林杏、陳箕蔚、陳忠正、陳灃宏、陳瑞廷、盧陳清枝 、張陳碧娥、陳碧香等8人。
④稅籍編號60139305000部分,係登記為劉秀碧陳春惠所 有。則稅籍編號60139305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劉秀碧陳春惠等2人。
⑤稅籍編號60139306000部分,係登記為劉秀碧、陳錦驟所 有。陳錦驟於81年3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鏡貞、 陳鏡恭、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林麗珍、林 明勇、陳林玉燕、陳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陳彩霜 、陳彩媛等14人。陳林玉燕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陳鏡竺、陳靜宜等2人。則稅籍編號60139306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秀碧、陳鏡貞、陳鏡恭、 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林麗珍、林明勇、陳 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陳彩霜、陳彩媛等14人。 ⑥稅籍編號60139307000部分,係登記為劉秀碧所有,劉秀 碧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追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47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忠正、陳春惠: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古厝由陳氏祖 先以自有土地興建至今近百年之久,陳氏家族居住於此代 代相傳,未曾有任何人提出質疑,被告二人皆因繼承成為 土地共有人,自非無權、違法占用他人土地。系爭建物由 家族共同持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追加被告區陳彩玉、陳林秋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 、陳錦飛:同意拆除,請求拆除補償費等語。
(三)追加被告陳鏡貞: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四)其餘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陳忠正、陳春惠、追加被 告劉秀碧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系爭土地上現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面積473.13平方公尺),共有6個房屋稅 籍,稅籍編號60130343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區陳彩玉、陳林秋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陳錦飛 等6人。稅籍編號60130344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劉秀碧清溪、連井、張林阿月、林湘涵、林世昌 、林世豪、林阿釵、林永萬、林明助、羅妙珠、羅弘旻、 戴文玉、劉恣惠、劉彥和、張劉阿美、劉文達、劉芮齡即 劉阿錢、陳瑞協、陳鏡貞、陳鏡恭、陳鏡湖、寶珠、 文明、寶琴、寶月、文豊、賴在貴、賴錢、賴阿香 、賴在順、賴宇婷、文郎、秀鳳、美津、林春甘 、菊枝、江淑蘭、美雲、武吉、美滿、美娟 、文進、文雄、羅桂英、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 、林麗珍、林明勇、陳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陳彩 霜、陳彩媛等人。稅籍編號60139304000之部分,其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陳林杏、陳箕蔚、陳忠正、陳灃宏、陳瑞廷 、盧陳清枝、張陳碧娥、陳碧香等8人。稅籍編號6013930 5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秀碧陳春惠等2人 。稅籍編號60139306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 秀碧、陳鏡貞、陳鏡恭、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林明 輝、林麗珍、林明勇、陳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陳 彩霜、陳彩媛等14人。稅籍編號60139307000部分,劉秀 碧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 本院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附卷可考,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陳忠正、陳春惠及追加被告區陳彩玉、陳林秋 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陳錦飛、陳鏡貞所不爭執 ,而其餘追加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 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 明其占有為正當之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 土地為正當。經查,被告陳忠正、陳春惠雖抗辯渠等同為 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並未提出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就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之證據 ,自無從據以證明渠等或前手確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特定位置。另被告陳忠正、陳春惠亦未能提出系 爭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證據,被告陳忠正、陳春 惠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另追加被 告區陳彩玉、陳林秋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陳錦 飛亦無法舉證渠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 源,則請求拆除補償云云,自屬無據,亦無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可信。(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追加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認定原共有人確 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由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分管之協議證 明,亦未提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何得以合法占有 使用該位置土地之證據。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及追加被告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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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