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11號
SLDV,89,婚,111,20000616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籍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攜帶衣物、首飾及巨款與鄰人私奔,迄今十六餘載,音訊 杳然,去向不明,且被告離家後,原告曾於中央日報刊登警告、尋人啟事多日均 無消息。原告嗣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一件、剪報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振忠、洪清一。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 第二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 件為證,並經證人潘振忠到庭證稱:「(我母親)從民國七十幾年就沒和我們住 在一起,她已和人跑了:::履行同居判決後也沒有再看過她。」等語,證人洪 清一到庭證述:「甲○○和他兒子住在一起,:::民國六、七十年間我曾看過 被告,後來再去他家都沒看過,我也曾陪甲○○的弟弟去找,但都找不到。」等 語無訛,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履行同居事 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