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99號
TCDV,107,簡上,49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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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承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慈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郭盈廷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婕繻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3萬257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擴 張請求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外,上訴人應再予返還被上訴人 另行代墊之消費儲值金7萬7273元及部分租金9萬元,擴張請 求上訴人給付49萬9852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擴張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判決復已認定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即欠缺上訴利益,本件上訴審僅得於上 訴人聲明不服範圍內予以審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擴張 請求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以兼及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被上訴人所為擴張請求,程序上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房東即訴外人陳信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一次簽發該年度12張支票之方式給付房租,因被上訴人 於106年12月28日起即阻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盈慈至上 訴人公司上班,致上訴人公司未能依約簽發支票,被上訴人 未依租約給付租金,亦未代墊107年3、4月份之房租計13萬 元。又訴外人陳信成於107年5月7日寄送予兩造之存證信函 ,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7年6月 20日匯款13萬元予訴外人陳信成之匯款單,然訴外人陳信成 既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即無再於107年6月代墊107年3、4 月份租金之理,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於租賃地點繼續使用租賃 房屋,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就租金爭議,於另案曾與訴 外人陳信成達成和解並支付租金,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代 墊107年3、4月份之租金,係屬違誤等語。二、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7年6月20日匯款13萬元予訴外人陳信 成之匯款單,足認被上訴人已墊付2個月租金,原審依法定 沖償順序認定被上訴人已墊付4個月租金,並無違誤。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 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 判例)。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 32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公司墊付107年1月至4月店租 共計26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租賃契約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07年1、2月租金支票、支付租金之存 款憑證單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3~8頁、原審卷第24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訴外人陳信成店租26萬元。又訴外人 陳信成為向上訴人公司催討積欠租金,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另 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訴外 人陳信成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其32萬5000元房租,並



提出其於107年5月7日、同年10月8日寄發予兩造表明終止契 約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 、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卷第12~13頁)。另上訴人公 司於上開另案審理過程與訴外人陳信成達成和解,雙方嗣於 107年12月28日簽署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一項載明:「雙方 間房屋租賃契約於簽立本和解書之日合意終止。」,亦有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徵上訴人公司與訴 外人陳信成之租約於107年12月28日始經合法終止,則上訴 人公司於該日前均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信成之義務,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雖係不同權利主體,然被上訴人就為他人 即上訴人公司無因管理所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求 上訴人公司償還,不因其係上訴人公司股東而有不同。又上 訴人公司雖以上開和解書為據,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信成已就 107年3、4、5、9、12月等月份之積欠租金及積欠之水費、 電費、管理費等費用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辯 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訴外人陳信成107年3、4月份之積欠租金 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另案審理過程,復提出書狀主張 :「原告(即訴外人陳信成)先於10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表示,因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依 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惟蔡婕繻(即被上訴人)向被告公司起訴 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審理後,認蔡婕繻為被告公司支出 107年1月至4月店租共計26萬元,係被告公司應支出之必要 費用,判命被告公司應予返還,足見上訴人公司就107年1月 至4月租金確實已支付」等語,有上訴人107年12月14日民事 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 80號卷第3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墊付107 年1月至4月之積欠租金乙節,並無異議。此外,本件被上訴 人給付訴外人陳信成之租金債權乃給付種類相同之債,上訴 人公司與訴外人陳信成之租約既於107年12月28日始合法終 止,被上訴人陸續墊付租金時,雖僅指明清償107年1月、2 月及8月等月份之房租,其他並未指明應抵償之債務,應依 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抵充,即先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是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3萬元(見原審 卷第24頁),用以支付2個月房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 抵充107年3、4月份之積欠租金,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代墊上開月份之租金云云,要乏所據,洵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除原審判決認定之代墊款 項,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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