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82號
TCDV,107,簡上,282,2019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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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詹福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黃盈瑄 

      邱子庭 
被 上訴人 林敏雯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203-613」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203-613⑴」,第三項關於「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外之道路通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612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3-613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203-6 13地號土地),周圍均為耕地環繞,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導致耕作機具無法進出,不能為農業正常使用,而距離系 爭203- 612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係在系爭203-613地號土地 南側小路,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有通行系爭203-613地號土地 之必要。另否認田間上方尚有土地可以通過被上訴人土地。 原來是有便道,但因為921地震後、白冷圳整治後,將便道 做成大的排水溝,所以現在便道不見。同段203-3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之203-61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排水溝阻隔,且又 需通過同段203-37地號,而同段203-37及203-36地號土地與 大馬路間有深約一米五之落差,更未見有任何路基存在,且 此處離馬路尚遠,通行顯屬不便。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8日東土測字第



0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符號203-613⑴)、面積 19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 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⑶上開第二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⑴查系爭203-612地號土地從未有水溝便道可通行,且原審業 已至現場勘驗兩次,均未發現可供通行之對外聯絡道路。又 上訴審理時,鈞院於108年1月8日再次進行現場勘驗,系爭 203-612地號土地北側緊鄰203-36地號土地,東側緊鄰203-3 7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則被上訴人所有之203-613地號土地 圍繞,則系爭203-612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並無疑義。另 系爭水溝上方得鋪設水泥水溝蓋,此方式即可通行而不致阻 斷水流。
⑵203-36地號土地與203-37地號土地間之溝渠分別為該2筆土 地所有人所有,且該溝渠與203-35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 連接處,存有163公分之高低落差,如此豈可謂為適宜之聯 絡?且被上訴人倘通行該溝渠,需通行203-36與203-37地號 土地之距離約為1.44公尺,而倘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03-613 地號土地,距離僅有720公分,是通行203-613地號土地,損 害最小。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03-61 3⑴、面積19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203-612地號土地上方同段203-36地號土地 現有一田間道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目前亦循該 道路進出土地,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認為通行上訴人之203-61 3地號土地較便捷,即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縱認同段203-3 6地號土地該田間道路並非民法第787條所指公路,或認該田 間道路為水利地且與路面有高低落差或路基等問題,然倘於 該田間道路鋪設擋板後即能為通常之使用者,系爭203-612 地號土地即非袋地。本來被上訴人土地後方有一水溝便道, 上訴人土地種水果後,被上訴人就從上訴人果園通過,沒有 再利用水溝便道,當時土地還是上訴人父親所有,上訴人父 親係在83年間將203-613地號土地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取得203-36土地在後,被上訴人明知通行問題方取得土地。 921地震後,水利會施作白冷圳修復迄今業已15至16年,被 上訴人皆無所謂通行問題。
⑵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之203-613地號土地,然被上訴



人所稱於上訴人土地通行之道路長度僅六公尺,距離不大, 縱不設置道路,被上訴人亦能通行,實無設置道路之必要。 況上訴人之203-6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准被上訴人設 置道路,上訴人勢必無法再於該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對上訴 人財產權侵害甚鉅,且依最新農地管理規則,不得放置建物 或舖設水泥、柏油等,上訴人於該地種菜、插秧或養殖,無 法提供被上訴人通行。又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其所有之雜物放置於上訴人土地,可見被上訴人不尊重他人 權利,如准予被上訴人通行,日後必定衍生糾紛,故被上訴 人稱需設置道路云云,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⑴系爭203-612地號土地上方田間道路與所連接之路面雖有部 份落差,然於田間道路上方鋪設擋板後即能為通常使用,機 械亦能自此進出,被上訴人既可經由既有之田間道路可供通 行,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特殊用途,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且被 上訴人向來都是藉由同小段203-37地號土地北方之田間道路 通行,該田間道路寬達1.2米,足以作正常農務使用,自無 於系爭203-613地號土地另闢道路之必要。 ⑵原審認定供通行之土地範圍為上訴人系爭203-613地號土地 之灌溉溝渠,上訴人田地仰賴此條溝渠進行灌溉。依農田水 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能以垂直即跨越溝渠 之方式建道,不得以平行方式鋪設道路,避免妨礙農地所有 權人農地汲水。原審判決漏未考慮該供通行土地範圍實為灌 溉渠道,又逕判斷以水平方式鋪設道路於上,不僅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權,亦斷絕系爭203-613地號土地之灌溉來源,顯 有違法令。且系爭203-613地號土地是耕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立法意旨,應以不影響農業發展的完整為最優先考量。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臺中市東勢地事務所107年1月8日東土測字第004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03-613⑴(誤植為編號203-613)、面 積19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符,業已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03-6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須藉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3-613地號土地通行,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203-6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203-613地號 土地之必要?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 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通行如附圖符號203-613⑴ 所示之範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203-6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203-613地 號土地之必要?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203-612地號土地北側緊鄰203-36地號土地,東 側緊鄰203-37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0 3-613地號土地相毗鄰,四周均為耕地環繞;而系爭203-613 地號土地南側鄰有屬9018-21地號土地之一條小路,其間隔 有一條50公分寬之水溝,203-37地號土地東側鄰有屬203-35 地號土地之道路,系爭203-612地號土地右上角旁則有一寬 約1米左右屬203-37地號土地之溝渠,溝渠內長滿雜草,尚 有少許水流,有兩條塑膠粗水管橫臥其中,直通至203-35地 號土地邊界即有約163公分之高低落差,溝渠兩旁均設有鐵 絲圍籬,甚難通行等情,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26-27、56-5 7頁,本院卷第89-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抗辯 稱上開溝渠屬既有之田間道路,被上訴人可利用通行云云, 並不足取,系爭203-612地號土地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且 非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情事,應屬袋地無疑。又距離 系爭203-612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顯然是在系爭203-613地號 土地南側之小路,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其得通行系爭203-61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以通行如附圖符號203-613⑴所示之範圍,有 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 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判決參照)。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 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
2、查,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如附圖符號203-613⑴所示之通行方 案觀之,其路線係由系爭203-612號土地往南方向以寬約3公 尺範圍緊沿系爭203-613地號土地與203-37地號土地交界處 ,直線式通行至公路,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系爭203 -613地號土地範圍是集中在該土地之東側,呈長方型,通行 面積僅有19平方公尺,當可避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203-613 地號土地之利用,應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 附圖符號203-613⑴所示土地範圍作為通行之通道應屬侵害 最小之方式。
3、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03-612地號、203-613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系爭2筆 土地用途限於農作物之耕作或樹林之種植。觀之卷附之現場 照片,上訴人已於系爭203-613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並種植 果樹,而被上訴人就系爭203-613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上訴人自應將其上全部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均除去,且有容忍之義務,准許被 上訴人因耕作物、器具等運送需要而於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 ,惟本院斟酌如在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將破壞土質,使該 部分土地難以恢復農牧使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甚大,被上 訴人請求於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自是不可行 。




4、上訴人雖再辯稱通行僅能以垂直即跨越溝渠之方式建道,不 得以平行方式鋪設道路云云,惟附圖符號203-613⑴所示之 土地範圍,乃是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03-613地號 土地所為之測量,其中符號203-613⑴所示之土地範圍並不 含括屬9018-21地號土地之50公分寬之水溝部分,此亦經本 院至現場勘查無誤,被上訴人於附圖符號203-613⑴所示之 土地範圍鋪設道路,並無礙上訴人就附近灌溉溝渠之使用,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20 3-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03-613⑴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 上訴人在該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外之道路通 行,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3-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 203-613⑴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外之道路通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於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被上訴人可通 行範圍如附圖所示之「符號203-613⑴」誤載為「編號203-6 13」,以及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部分 記載未臻明確,均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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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