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建州
魏宇承
邱莉晏
王應齡
江蘊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上 訴 人 陳瑾瑩
游季婷
游珮瑩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蔡婕庭
複 代理人 魏定宏
被 上訴人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俊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泉宇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 之仰 沐社區分為A 、B 及C 、D 等3 個建案,而上訴人等9 人均 為仰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蔡婕庭為A10 及C16 區分所有 權人、陳瑾瑩為A12 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州為A17 區分所有 權人、游季婷為A18 區分所有權人、魏宇成(原名魏斡埕) 為A19 區分所有權人、邱莉晏為B5區分所有權人、王應齡為 B7區分所有權人、江蘊泰為C17 、游珮瑩(原名游淑惠)為 C19區分所有權人。仰沐社區建案於預售期間,被上訴人泉 宇公司之現場售屋人員向買方(即指上訴人)表示「紅竹巷 」之道路土地(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 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泉宇
公司一併向地主購得之土地,系爭土地規劃為仰沐社區住戶 公同共有之公共道路地,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2條約定(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指被上訴人泉宇公司)公開發送給買方之完整版彩 色廣告書頁內容,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該廣告書頁之「 仰沐全區1F平面圖」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歸屬仰沐社區全體 住戶共有,若缺少臨路之352-29地號土地,仰沐社區建案之 法定空地比率或空地面積將不足建築法規所定之應佔該區建 築基地面積45%,故系爭土地確屬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惟被上訴人泉宇公司於交屋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住戶公同共有,造成仰沐A區社區共計17 戶(不含臨路4戶)中,除A13戶以外之其餘16戶買受人,其 等所領取之房地所有權狀上登載面積,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房屋面積,二者間有不合理之誤差值,各戶實際建築面 積較登記面積均短少6.5至7.5平方公尺,合計短少約110平 方公尺,恰與352-29地號土地面積一致,可見被上訴人泉宇 公司係隱瞞買受人,另變造竣工圖呈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假借二次施工名義合理化,以竊取系爭土地為私有。 ㈡又仰沐A 區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卓 靜宜,任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期 1 年,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於卓靜宜解任後,被上訴 人泉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俊志仍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與卓靜宜進行公設點交事宜,雙方及見證方並簽定「公 設點交」,無視上訴人已在LINE群組中建議主任委員點交行 為應予暫停或暫緩或召開住戶大會,則被上訴人泉宇公司知 悉卓靜宜已解任,仍與卓靜宜進行公設點交,擅自為非法定 程序點交,剝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泉宇公司善盡售後修繕 責任及服務之權益,造成仰沐社區各戶頂樓及1 樓露台、外 牆之油漆斑駁、脫落,及社區公共道路因鋪設工程不夠嚴謹 而出現路面塌陷、裂紋,使得路面與圍牆交接處出現明顯裂 縫等嚴重瑕疵未獲妥善處理,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仰沐社 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其後拒不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泉宇公司為仰沐A 區社區建案之出賣人,與仰沐A 區管理委員會均有共同移交仰沐A 區社區公共設施圖說維護 手冊及檢測公共設施功能是否正常之義務,被上訴人泉宇公 司委由訴外人莊明偉代表起造人,仰沐A 區管理委員會委由
卓靜宜為代表,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臺中市 都市發局,三方於106 年8 月11日依法就仰沐A 區社區之公 共設施進行移交,參以仰沐A 區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 紀錄,該會議中已決議辦理仰沐A 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 進行公設點交及公基金移轉,並於會議中推選卓靜宜為主任 委員,卓靜宜既獲仰沐A 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並向臺 中市政府沙鹿區公所報備在案,卓靜宜自有權代理仰沐A 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公共設施。又依據仰沐A 區住戶規約第 17條第1 項公共基金是由起造人依法提撥,被上訴人泉宇公 司必須等住戶依法點交後,才能提撥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泉 宇公司上開點交行為,並無不法性,亦未加損害於上訴人。二、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與既成巷道之退縮地,供公眾通行已久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非屬私設道路或法定空地,因上訴人 對通行權持有疑慮,故被上訴人泉宇公司及訴外人陳舜智至 法院公證人黃賢婷處作成系爭土地之永久路權使用同意書, 上訴人及仰沐社區住戶均有無償通行之權利,縱使嗣後土地 所有權人因故變更,該通行權同意書仍有拘束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泉宇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中 ,系爭土地並非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至於海報上之紅竹巷早已存在且通行已 久,被上訴人泉宇公司於海報上標明道路位置,係供消費者 參考方位,此為一般建案銷售海報尋常格式,難以證明系爭 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一部;縱使被上訴人泉宇公司交付之房屋 面積有誤差為真,上訴人未向其要求找補,被上訴人泉宇公 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況且,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被上訴人 泉宇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僅能要求被上訴人泉宇公司依契 約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賴俊志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義務履 行契約。關於仰沐社區建案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爭議,業經前 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747 號案件調查審酌過,實無必要再 行爭執,且與上訴人主張因點交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均為仰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蔡婕庭為A10 、C1
6 區分所有權人、陳瑾瑩為A12 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州為A1 7 區分所有權人、游季婷為A18 區分所有權人、魏宇承(即 魏斡埕)為A19 區分所有權人、邱莉晏為B5區分所有權人、 王應齡為B7區分所有權人、江蘊泰為C17 區分所有權人、游 珮瑩為C19 區分所有權人。
㈡仰沐A 區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 年6 月18日下 午15時30分召開,並選出主任委員卓靜宜,委員任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為期乙年。所有權人並 於會中無異議通過進行公設點交及公共基金移轉。上訴人蔡 婕庭、陳瑾瑩、陳建州、游季婷、魏宇承(即魏斡埕)均有 本人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見被上證3 )。 ㈢仰沐A 區社區之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第一屆主任委 員卓靜宜於106 年8 月10日仰沐A 區住戶LINE群組中聲明: 「明天下午14:10將於泉宇且會同第三方進行公設點交部分 ,避免日後有人以此要脅,將以連署為主。同意公設點交之 住戶請一同連署」,並獲得住戶A6、A7、A8、A9、A11 、A1 3 、A15 、A16 、A21 、A22 、A23 共11戶住戶之連署同意 ,已取得仰沐社區A 區21戶住戶中11戶之同意(見本院卷㈠ 第185 至187 頁)。
㈣仰沐A 區社區至今並未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見被上證4 ) 。
㈤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 等3 筆土地,並非上訴人等人買賣房地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 的。
二、爭執事項:
㈠卓靜宜代表仰沐A 區社區與被上訴人泉宇公司進行公設點交 ,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泉宇公司點交仰沐A 區社區公共設施之行為是否有 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卓靜宜代表仰沐A 區社區與被上訴人泉宇 公司進行公設點交,是否合法有效?
㈠仰沐A 區社區於105 年6 月18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成立仰沐A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 該次會議同時決議辦理「仰沐A 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 、申請國稅局統一編號配書、銀行開戶、進行公設點交及公 共基金移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並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7 年7 月16日沙區建字第1070 014988號函及所附仰沐A 社區管理委會初次成立申請報備案
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73 頁), 堪認仰沐A 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與起造人即被上訴 人泉宇公司辦理公設點交及公共基金移轉事宜。 ㈡被上訴人泉宇公司委由訴外人莊明偉代表起造人,仰沐A 社 區管委會委由卓靜宜為代表,訴外人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 同業公會代表臺中市都市發局,三方於106 年8 月11日就仰 沐A 區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行移交等事實,有臺中市不動產開 發商業同業公會於原審提出之委託契約書、仰沐A 區社區公 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點交表等在卷可佐證(見原審卷㈠第68至8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信為真。
㈢仰沐A 區之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屆滿日:106 年6 月 30日)後,迄今尚未選出第二屆委員,為兩造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㈣項),亦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7 年9 月21日 沙區建字第107002095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 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卓靜宜於106 年8 月11日與被上訴人泉 宇公司就仰沐A 區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行移交時,因其擔任第 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不具有代表仰沐A 區社區管委會 之資格,認上開點交不合法等語;然依據仰沐A 區社區集合 式住宅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㈠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 成繼任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繼任 管理負責人,未推舉管理負責人,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 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人。㈡管理負責人 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⒈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見 本院卷㈠第162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7 頁),可知第一屆主任 委員卓靜宜於106 年8 月10日仰沐A 區住戶LINE群組中聲明 :「明天下午14:10將於泉宇且會同第三方進行公設點交部 分,避免日後有人以此要脅,將以連署為主。同意公設點交 之住戶請一同連署」,足證仰沐A 區社區之A6、A7、A8、A9 、A1 1、A13 、A1 5、A16 、A2 1、A22 、A23 共11戶住戶 已同意與被上訴人泉宇公司進行公社點交,並已取得仰沐社 區A 區21戶住戶中11戶之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足證卓靜宜於106 年8 月11日代表仰 沐A 區與被上訴人泉宇公司就仰沐A 區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行 移交,已符合前揭仰沐A 區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規定。從而 ,卓靜宜代表仰沐A 區社區與被上訴人泉宇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進行公設點交行為,自屬合法。
二、爭點事項第㈡、㈢項:被上訴人泉宇公司點交仰沐社區A 區 公共設施之行為,是否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 權行為,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⑴起造人應將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 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 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⑵前項 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 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 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依此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 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 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 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 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 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然除上揭 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 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且依 上開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 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顯
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仍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 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
㈢查,依據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4 中都使字第01385 、01495 、01159 號使用執照,可知仰沐建案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泉 宇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2 、124 、136 頁),是被上訴人 泉宇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自負有移交仰 沐A 區社區公共設施圖說維護手冊及檢測公共設施功能是否 正常之義務;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31至33頁),仰沐建案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泉宇公司,非被 上訴人賴俊志,則出賣人依債務本旨,自有向債權人(即由 管理委員會代表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職 務)提出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職務,亦 屬有據,並非不法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泉宇公司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辦理成立管委會 組織報備國稅局統一編號配書及銀行開戶後,再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公共基金專戶,並制定「仰沐A區 社區住戶規約」作為仰沐A區社區管理與使用等事項之準則 ,以增進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之居住環境為目的 ,基此,被上訴人泉宇公司點交公共設施設備之行為,並無 損及仰沐A區社區住戶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泉宇公司與代表仰沐A 區社區之管理負 責人卓靜宜,於106 年8 月11日就仰沐社區A 區共同移交仰 沐社區A 區之公共設施圖說維護手冊等之點交行為,被上訴 人泉宇公司乃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給付 義務,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義務,並不具違法性;則被上 訴人泉宇公司於106年8月11日之點交仰沐A區社區公共設施 等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故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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