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莉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分別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智郁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智郁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 反訴上訴人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莉公司)於原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智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智 郁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萬9280元,經原審就 反訴部分判決吉莉公司全部敗訴後,吉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減縮請求為31萬3600元本息(見本審 卷第101頁反面),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 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且該被減縮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上訴,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智郁公司主張:
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吉莉公司委由智郁公司代為向新竹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 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約定委任報酬為78萬4000元,吉莉公司 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後應給付委任報酬40%即31萬 3600元;第二期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應 給付委任報酬40%即31萬3600元;第三期款,臨時工廠登記 第二階段審查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20%即15萬6800元。 嗣智郁公司依約為吉莉公司辦理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吉莉 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共31萬3600元之支票2張 (發票日分別為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 AK2507889、AK2507890,面額均為15萬6800元,付款人均為 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智郁公司。智郁公司 105年7月17日與吉莉公司另簽訂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約定於 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後,於第三期款交付時方一併給付智 郁公司第二期款項,智郁公司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25日 、發票人為騰美公司、面額31萬3600元、票號為PNA5291942 之支票1張予吉莉公司,以退還第二階段之款項。因主管機 關要求吉莉公司應將工廠所排出大量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標 準後,始得續辦,智郁公司已就第二階段其餘所需之審查事 項,送件補正完畢,僅吉莉公司未能指出正確污水排放口位 置,致第二階段審查未能通過,故不可歸責於智郁公司,智 郁公司已為吉莉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相關程序進度達90% ,應得請求相應之委任報酬70萬5600元(計算式:784,000 ×90%=705,600),扣除吉莉公司已給付之31萬3600元,吉 莉公司尚應給付智郁公司39萬2000元。
二、吉莉公司抗辯:
(一)吉莉公司因不具有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專業知識,而委任智 郁公司協助申請辦理,吉莉公司與智郁公司業務黃漢程簽訂 系爭合約時,已明確指出排放口位置,智郁公司嗣後更換承 辦人員來廠時,吉莉公司亦指出排放口位於雜草叢生處,需 將雜草清除始得看到,但智郁公司仍不清楚排放口正確位置 與地號,於106年2月20日送件申請廢汙水搭排,智郁公司製 作申請圖面所附之排放口圖示,竟將排放口繪製於新竹縣○ ○鄉○○段○○○○○段○○○地號)650地號土地,且於 106年3月14日會勘前,新竹縣政府於同年月2日發函吉莉公 司要求補件,可見智郁公司未盡應有事前告知與準備義務, 而智郁公司負責人許智淵於106年3月14日會勘當日,亦無法 指出正確排放口之位置供縣府承辦人員查驗,故可歸責於智 郁公司。
(二)智郁公司於會勘後,未再向新竹縣○○○○○○○○○○○ ○○位○○○○○○○○○段000地號土地,甚至於106年3 月29日以臺中大隆路224號存證信函對吉莉公司表示委任無 效、撤回文件等,足使吉莉公司逾越縣府審查期間而權益受 損。吉莉公司始於同年月17日另由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統成公司)承包續辦,經統成公司製作之水理計算書及 附上正確排放口位於湖新段652地號土地及圖示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審查後,方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許可。
貳、反訴部分:
一、吉莉公司主張:
吉莉公司已於104年5月12日依約給付智郁公司系爭合約第一 期之款項31萬3600元,嗣因有可歸責於智郁公司之事由,致 申請案無法通過審查,且吉莉公司並無提供錯誤資料予智郁 公司,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約定,智郁公司應全額 返還吉莉公司已給付之報酬31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智郁公司抗辯:
(一)吉莉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未清楚指出排水口位置予智郁 公司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嗣後智郁公司人員楊秀慧至 現場會勘時,吉莉公司仍未指出確切排水口位置,吉莉公司 所提資料之準確性,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約定 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返還報酬。(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仍無法通過審查」約定,應係指案 件遭終局性駁回,若案件處於可補正、補件或展延之狀態, 仍非屬無法通過審查。106年3月14日現場會勘之結果,因承 辦人員認為兩造人員均無法確認排放口之正確位置,申請未 予許可,但未導致申請案遭終局性駁回,不符合系爭合約前 開之約定,故智郁公司無須返還已領取之第一階段報酬予吉 莉公司。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智郁公司提起之本訴及 吉莉公司提起之反訴,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分別為智 郁公司及吉莉公司敗訴之判決。智郁公司就本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請求:原判決不利於智郁公司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 分,吉莉公司應給付智郁公司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莉公司 則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莉公司就反訴部分亦 提起上訴,並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吉莉公司部分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智郁公司應給付吉莉公司31萬36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智郁公司則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審卷第76頁正反面及第1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智郁公司為吉莉 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約定價金為78萬4000元。吉莉 公司已給付智郁公司31萬3600元。吉莉公司付款方式為:第 一期款,簽約後應給付委任報酬40%即31萬3600元;第二期 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 40%即31萬3600元;第三期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 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20%即15萬6800元;嗣智郁公司依 約為吉莉公司辦理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吉莉公司於105年3 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共31萬3600元之系爭支票2張予智郁公 司。智郁公司105年7月17日與吉莉公司另簽系爭合約附加條 款約定,第二期款項於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後,合併於第 三期款時交付智郁公司,智郁公司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 25日、發票人為騰美公司、面額31萬3600元、票號:PNA529 1942之支票一張予吉莉公司,以退還第二期款項。(二)吉莉公司迄今已取得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認可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函文,智郁公司同意 兩造間消防費用報酬部分應扣除技師簽證、審查及製圖費5 萬5000元,吉莉公司已取得湖新段614地號、649地號土地之 使用同意權。
(三)智郁公司為吉莉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向新竹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為652地號)之廢污水搭排許可,於106 年3月14日至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有兩造人員、石門農田水 利會人員李香蘭與新竹縣政府人員范輝平,因承辦人員認為 兩造人員均無法確認排放口之正確位置,上開申請因而未獲 許可。
(四)吉莉公司嗣後改為委請統成公司再次於106年4月26日提出上 開申請,於106年5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取得搭排申請之 許可,並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智郁公司請求吉莉公司給付39萬2000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106年3月14日會勘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係可歸責於智 郁公司或吉莉公司?
2.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日之後,有無其他履行系爭合約之作 為?
3.智郁公司承辦之系爭合約第二階段水利業務申請未獲審查許 可,是否為可歸責於智郁公司?或係可歸責於吉莉公司?(二)反訴部分:智郁公司是否應給付吉莉公司31萬3600元及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吉莉公司有無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 的要件?
2.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全額退費係指系爭合約全部費用,或 係未完成之該階段費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106年3月14日會勘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可歸責於智郁 公司:
1.兩造第一次簽約前,吉莉公司已明確指出正確之廢污水排放 口位置予智郁公司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黃漢程簽約後 ,即無法承接本件業務,而由黃漢程將該位置交接並轉知內 勤工程師後,依據分工應由智郁公司之內勤人員再至現場繪 製詳細之位置圖及拍照;黃漢程106年11月9日時仍可當庭指 出正確之652地號廢污水排放口位置等節,經證人黃漢程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 111頁至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故兩造第一次簽約前,吉莉公司既已將正確之廢污水 排放口位置指出予智郁公司之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即 可認吉莉公司已盡其初始告知智郁公司廢污水排放口位置之 協力義務,智郁公司之承辦人自應於後續之承辦程序中,妥 為交接並且確保於現場會勘時,得以指出正確之廢污水排放 口位置予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知悉,以申請系爭案件之排放 許可。
2.智郁公司承接本件系爭合約所載之業務,於水利部分送件時 ,將位在波羅汶溪的出水口記載為湖新段650地號土地,而 非正確之65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且與吉莉公 司事後另委請統成公司製作之水理計算書排放口圖示位置為 652地號,具有明顯之差異(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又於106 年3月2日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兩造會勘現場事宜時,並未更 正函文所載申請搭排所在之地號為652地號土地,而非651地 號土地,有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工河字第1060020318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另參以證人范輝平於 原審證述:「(問:當天會勘狀況為何?)當時申請出來排 放口位置是在湖新段650地號,我去看的時候,對照地籍圖 650地號是交通用地,不可能排到那邊......當初領導我們 去會勘的時候,排放口根本無法指示出來在哪個地方。」「 (問:你何時才知道他們原來其實應該要排放在652地號? )會勘的時候還不知道他要排在652地號,我當時以為他們 是要排在649地號,在616號地旁邊有三個排放口在那邊。」
「(問:後來你如何知道在652地號?)後來事發後快一個 月,吉莉公司有來辦公室跟我們說......他說他不是要排在 水利會的農用渠道,是要排在波羅汶溪的排水。」「(問: 所以當天3月14日在現場都沒有任何人指出正確的排放口位 置?)他們雙方都不知道排放口在哪裡......」(見原審卷 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及證人李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當天到現場有無看到他們指出排水孔的位置 ?)沒有,跟剛剛范輝平所述相同,兩造都無法指出正確排 放的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準此,依據前揭事證 及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足見智郁公司先因其承辦人員黃漢 程之後手疏未標繪出正確之排放口位置,又未能於申請時正 確填寫排放之地號,致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范輝平無法確 認吉莉公司申請排放之正確位置為何,且智郁公司之承辦人 員於現場會勘時仍未能指明正確之排放口位置。 3.智郁公司雖主張,范輝平於公文上繕打652,足見其知悉是 聲請65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證人范輝平於原審證述:「 (既然智郁公司申請是寫到波羅汶溪,但是你為何會事先在 公文上打說是排放到652地號土地?)申請是650地號,不屬 於我們的區,我猜是要排在652地號。(所以你是先知道這 件是申請到652地號?)當初申請的時候吉莉公司還是智郁 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打了無數次給我,她說水要排在農田 水利會的灌溉溝渠,我跟她說要先去跟農田水利會申請,所 以可能是他們105年8月的時候去跟水利會申請。(即使智郁 公司當時申請的地號是錯誤的,你會勘的時候,現場都沒有 任何人跟你講說這一件應該排到波羅汶溪?)會勘當天附的 照片都是649地號溝渠的照片。(當初這件有無人申請排到 652地號?)吉莉公司的員工跟智郁公司員工也有去,我問 他們排放口在哪裡,他們都找不出來,我問是不是這三個排 水孔,他們也不清楚,我跟他們說確定排放在水利會溝渠的 話,要跟水利會申請,假如確定排放在波羅汶溪,再跟我們 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認為范輝平固於會勘前 曾猜測吉莉公司欲排放至652地號,但是現場履勘後范輝平 仍不能確定正確之排放口為波羅汶溪或農田水利會管轄之溝 渠,因而無法依據106年3月14日會勘結果續為辦理該案之申 請。智郁公司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4.基上,兩造第一次簽約前,吉莉公司既然已指出正確之廢污 水排放口位置予智郁公司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則若是 黃漢程或智郁公司之後手人員有完整交接,正確標繪排放口 位置,且於現場會勘前再行確認排放口位置,自可避免現場 會勘時無法確認正確排放口位置之情形,智郁公司上開所為
,顯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專業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故 106年3月14日會勘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顯屬智郁公司 內部作業之疏失導致,智郁公司就此應具有可歸責性。 5.智郁公司另辯以:吉莉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未清掃廢污水排 放口附近之環境,未清除雜草,導致排放口不易找尋,且吉 莉公司明知排放口之位置,亦未於現場會勘時指明,甚且當 場排放大量白色泡沫,影響許可之核定云云。惟查。106年3 月14日履勘當天並無任何白色泡沫於現場排放,經證人范輝 平、李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第110頁),堪認屬實;吉莉公司於委任智郁公司之前,即 已向智郁公司承辦人員黃漢程指出排放口位置,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智郁公司受任承辦系爭排放許可申請,自應先行確 保會勘時能夠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以利申請系爭排放許可 。智郁公司於履勘前未能充分準備,自不得另以吉莉公司未 清掃附近環境、未清除雜草等理由推卸其應負之責任。智郁 公司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日之後無其他履行系爭合約之作為: 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日會勘時,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之位 置,惟其後自得再行查明正確之排放口位置,以補正其上開 申請。智郁公司主張:106年3月14日會勘後智郁公司法代許 智淵曾要求吉莉公司員工應將排水口附近雜草清除,並且確 保不是排放到灌溉溝渠等語,並以106年3月28日對話譯文: 「你如果後續的廢水,因為你沒有20噸,環保局不用列管, 但是你要確保不是排放灌溉溝渠。」為證。惟查,吉莉公司 已將排水口位置正確指明予智郁公司承辦人員,且於會勘前 清除雜草亦非吉莉公司之協力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要求吉莉公司員工應將排水口附 近雜草清除,實難依據上開譯文認定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 日會勘後有任何履行系爭契約之作為;再者,系爭譯文最末 ,許智淵稱:「我們就解除合約,我去工業課撤件。」(見 原審卷一第128頁)更可認智郁公司至此已無履約之意願, 更遑論有其他履約之積極作為。此外,智郁公司別無主張於 106年3月14日後有其他履約行為,足認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 14日會勘後,即未為其他補正行為,尚表示不再依約履行, 以致吉莉公司必須另委請統成公司再次於106年4月26日提出 上開申請,於106年5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取得搭排申請 之許可,進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基上,智郁公司於106 年3月14日會勘後,顯未釐清正確之排放口位置,亦未補正 申請所需文件,而未曾再試圖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無誤。(三)智郁公司不得向吉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之第2期、第3期
款項:
1.依據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1段、第2段之約定:「雙方協議於 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核准時,併於本合約訂定之乙方應付 第三期款支付予甲方」、「本合約之乙方付款條件之第三期 款,於臨時廠登第二階段審查通過,支付比例修正為60%。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基此,智郁公司代吉莉公司申請 第二階段之審查通過後,吉莉公司始有給付智郁公司第二期 、第三期款之義務。
2.吉莉公司委請統成公司再次於106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於 106年5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取得搭排申請之許可,並取 得臨時工廠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四))。基此,智郁公 司既未代吉莉公司就第二階段之申請完成審查,當亦無向吉 莉公司請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之權利。基上,吉莉公司無 須再行給付智郁公司任何款項,應堪認定。
(四)承前所述,智郁公司未能於會勘時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予新 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范輝平,以致系爭申請未能獲得許可,而 在會勘後又未為任何履行系爭合約之作為,智郁公司對於未 完成系爭登記申請之契約義務,顯然具有可歸責性,至為明 確。吉莉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 予智郁公司,已盡其之協力義務,並無可歸責之處。因此, 智郁公司主張係因吉莉公司未履行附隨義務,使智郁公司無 法完成系爭許可之申請,故智郁公司請求吉莉公司給付第二 期、第三期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吉莉公司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 之情形:
1.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處理委任服務範圍外其他 工程配合事項(例如建築、消防、機電、環保、水保、水利 等工程建設),甲方(即智郁公司)應協助輔導乙方(即吉 莉公司)進行處理發包事宜,乙方應儘速處理並將相關資料 提供給甲方進行整合送件審理,若案件申辦處理期間乙方片 面終止合約、違約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事由,致使案件審理無 法須利通過,甲方已收取服務費用不退回。但若乙方提供相 關資料皆無誤,經甲方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願全額退費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 2.智郁公司抗辯:吉莉公司簽約時未使黃漢程清楚看到排水口 之位置,吉莉公司到場會勘現場時,仍未指出正確之排水口 位置,故吉莉公司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惟查,吉 莉公司於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吉莉公司已指出排放口之正 確位置予智郁公司知悉,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認定如前,智郁公司一再仍執前詞爭執,並不可採。此外 ,智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吉莉公司有其他提供相關資料有誤 之情形,故智郁公司稱本件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情形 云云,顯難認為可採。
3.智郁公司另辯以:「仍無法通過審查」係指終局性地使案件 遭駁回,106年3月14日會勘不理想,並未導致案件遭到終局 駁回,且吉莉公司最終亦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故與該約定 之文義不符。惟查,依據「經甲方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 願全額退費。」之文意,僅須智郁公司送件無法通過審查即 屬之,並未限於案件必須經主管機關終局性地駁回,故智郁 公司上開抗辯,顯然悖於契約文義,並不可採。(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全額退費係指系爭合約全部費用: 1.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執行業務期間達 到以下付款條件,乙方應支付以下合約總價比例支付該期款 項。第一期/甲、乙雙方正式簽約後/40%;第二期/臨時廠登 第一階段審查通過/40%;第三期/臨時廠登第二階段審查通 過/20%。」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嗣後兩造再於簽立系爭合 約附加條款,並約定:「雙方協議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申請 核准時,併於本合約訂定之乙方應付第三期款支付予甲方。 」「本合約之乙方付款條件之第三期款:臨時廠登第二階段 審查通過,支付比例修正為60%。」
2.觀諸上開約定吉莉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不待智郁公司履行契 約,即應給付第一期款項,可見上開關於各期之付款約定僅 為付款條件,而非約定各階段契約義務之對價。此外,系爭 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係約定全額退費,並非約定僅可退還某 期之費用,自然係指系爭合約之全額款項。吉莉公司提供之 資料既然均無錯誤,且智郁公司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則 智郁公司自應退還已向吉莉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收取之各階段 全部款項。
(三)小結:
1.吉莉公司已給付智郁公司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項31萬36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01頁)。故吉莉公司依 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約定,請求智郁公司應返還31萬 3600元,自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吉莉公司對智郁公司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吉莉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智郁公司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 月28日由複代理人林漢青律師當庭簽收(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故吉莉公司請求智郁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結論
一、本訴部分:
智郁公司依據系爭合約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吉莉公司給付 39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此部分為智郁公司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智郁公司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吉莉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請求智郁公司給付31 萬36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 就反訴部分為吉莉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吉莉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反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 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智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吉莉公司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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