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90號
TCDV,107,家繼訴,90,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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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柯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柯昭豐 
      柯昭雅 


      柯昭惠 
      柯佳吟 

      柯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柯陳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法院分割方法㈡」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柯昭雅、被告柯昭惠、被告柯佳吟、被告柯 昭隆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柯陳花於民國102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遺產由其養女即原告柯秀蓮及養子訴外人柯勝吉 共同繼承,嗣柯勝吉於102年8月28日死亡,柯勝吉就被繼承 人柯陳花遺產之應繼分,乃由柯勝吉之子女即被告柯昭豐柯昭雅柯昭惠柯佳吟柯昭隆等人共同繼承,故被繼承 人柯陳花之繼承人為原告柯秀蓮及被告柯昭豐柯昭雅、柯 昭惠、柯佳吟柯昭隆等6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柯陳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 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 遺產等事宜,然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等迫不得已,僅 得依法起訴。
㈡另本件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喪葬費共計564,357元, 均由原告柯秀蓮所代為支付,因被繼人係採取土喪之方式,



後續仍有一些喪葬事宜須處理及支付費用,故原告柯秀蓮自 得將被繼承人遺產中所留有之存款用以扣除喪葬費用。 ㈢本件原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費用共23,435元(包含相關之 規費和代書費)和申請需用之戶籍謄本費用75元,共23,510 元,屬遺產分割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㈣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陳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㈠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柯昭豐則稱略以:「對原告提出的喪葬費、遺產分割的 相關費用,要從遺產中扣除,我同意,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柯昭隆則稱略以:「姑姑即原告出的祖母喪葬費不是她 一個人出的,我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金額我有意見,我有禮 簿可以證明有親朋好友拿禮金過來給阿嬤,喪葬費有些是從 禮金支出的,不是全部都是原告出的,我父親生前時,原告 從我父親帳戶轉帳有侵占行為,102年8月27日原告本人從我 父親帳戶轉帳110萬到其自己帳戶內,代表原告有拿喪葬費 ,因我認為從我父親轉帳的金錢就是要支付喪葬費的費用。 另原告有去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我父親的現金新台幣76, 500元,我主張這也是喪葬費」等語。
㈢被告柯昭雅、被告柯昭惠、被告柯佳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陳花於102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由其養女即原告柯秀蓮及養子訴外 人柯勝吉共同繼承,嗣柯勝吉於102年8月28日死亡,柯勝 吉就被繼承人柯陳花遺產之應繼分,乃由柯勝吉之子女即 被告柯昭豐柯昭雅柯昭惠柯佳吟柯昭隆等人共同 繼承,故被繼承人柯陳花之繼承人為原告柯秀蓮及被告柯 昭豐、柯昭雅柯昭惠柯佳吟柯昭隆等6人,及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陳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無法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柯陳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喪葬費共計564,357元及繼承登記支 出費用共23,510元,均應自遺產中優先取得。 1.按喪葬費用係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 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而言。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為支 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費用564,357元及辦理繼承登記支 出費用共23,510元(包含相關之規費和代書費、戶籍謄本) ,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柯昭豐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原告柯秀蓮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柯陳花喪葬費用 及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費用共計587,867元,應自遺產中 先予扣除,由原告柯秀蓮分割取得,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繼承取得,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因後續尚有 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應 由原告全部繼承取得,及被告柯昭隆庭訊時所辯稱之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有些是從禮金支出的,並非全部都是原告出 的,及原告於其父親帳戶轉帳110萬到其自己帳戶內,就 是要支付喪葬費的費用,及原告有去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 領父親的現金新台幣76,500元,主張這也是喪葬費等,渠 等各就其主張及抗辯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 採。
2.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法 院分割方法(二)所載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陳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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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㈠ │法院分割方法㈡│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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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1145㎡ │9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按附表二│
│ │ │光明段838地 │ │ │分別共有。 │所示比例分別共│
│ │ │號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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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1481㎡ │9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按附表二│
│ │ │光明段843地 │ │ │分別共有 │所示比例分別共│
│ │ │號 │ │ │ │有。 │
├──┼──┼──────┼──────┼─────┼───────────┼───────┤




│ 3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1609㎡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按附表二│
│ │ │光明段846地 │ │9分之2 │分配。 │所示比例分別共│
│ │ │號 │ │ │ │有。 │
├──┼──┼──────┼──────┼─────┼───────────┼───────┤
│ 4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883㎡ │9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按附表二│
│ │ │光明段847地 │ │ │分配。 │所示比例分別共│
│ │ │號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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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214㎡ │10560分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新美段204地 │ │2366 │分配。 │所示比例分別共│
│ │ │號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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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354.50㎡ │5756分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由兩造按附表 │
│ │ │奉仁段112地 │ │1079 │分配。 │ 所示比例分別 │
│ │ │號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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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臺灣中小企銀│752,948元及 │ │由原告全部取得。 │由原告柯秀蓮先│
│ │ │大甲分行) │其法定孳息 │ │ │取得587,867元 │
│ │ │ │ │ │ │後,餘額由兩造│
│ │ │ │ │ │ │按附表二所示比│
│ │ │ │ │ │ │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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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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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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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秀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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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昭豐 │1/10 │
├──┼─────┼─────┤
│ 3 │柯昭雅 │1/10 │
├──┼─────┼─────┤
│ 4 │柯昭惠 │1/10 │
├──┼─────┼─────┤
│ 5 │柯佳吟 │1/10 │
├──┼─────┼─────┤
│ 6 │柯昭隆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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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