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3號
TCDV,107,家繼訴,5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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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蕭如竹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蕭奕貞 
      蕭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牡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牡丹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蕭奕貞蕭奕宏為其子女,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牡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被繼承人李牡丹死亡之106年5月6日 ,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於106年5月6日,被繼 承人李牡丹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04,389元,扣除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喪葬費778,000元 後,被繼承人李牡丹婚後財產餘額合計為13,026,389元;原 告之婚後財產則有永豐銀行存款56元、華南銀行存款2,364 元、郵局存款2,006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4,410元,合計為18,836元,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 ,007,553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應先分得6,503,777元,所餘之6,522,612元( 計算式:13,026,389-6,503,777=6,522,612)再由兩造依 應繼分各3分之1分得,即原告、被告蕭奕貞蕭奕宏各分得 2,174,204元。故原告應分得8,677,981元(計算式:6,503, 777+2,174,204=8,677,981)、被告蕭奕貞應分得2,174,2 04元、被告蕭奕宏應分得2,174,204元。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案:⒈因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債務人高耀國清 償對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債務6,835,000元部分,現由原告保



管中,原告並受領被告蕭奕貞自被繼承人李牡丹所遺現金中 所交付之3,100元,及手尾錢500元,故原告另應分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兩造同意價值50,000元),及附表一編 號6存款1,789,381元及該部分之孳息。⒉被告蕭奕貞於被繼 承人李牡丹過世後,陸續自被繼承人李牡丹郵局0000000000 0000帳號領出122,000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領出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領出392,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領出293,000元,合計 被告蕭奕貞自被繼承人李牡丹帳號領出808,000元,被繼承 人李牡丹之喪葬費為778,000元,係由上開被告領出之808,0 00元支付,故扣除喪葬費後,被告蕭奕貞已先受領3萬元, 被告蕭奕貞並收執現金3,100元,及手尾錢500元,故被告蕭 奕貞可再分得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7,200元、編號6存款2,133 ,186元及該部分之孳息。⒊因被告蕭奕宏已受領現金3,100 元,及手尾錢500元,故被告蕭奕宏應分得附表一編號1存款 759元及孳息、編號2存款9,748元及孳息、編號4帳號存款41 ,907元及孳息、編號5存款67元及孳息、編號6存款中之2,11 7,904元及該部分之孳息。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牡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遺產,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李牡丹多向娘家親友支借度日、原告未給付任 何家用與被繼承人李牡丹,均非事實。又被告確曾打工,然 打工收入並不多,全家人絕大部分仍靠原告工作養家。(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牡丹遺產中有135萬元應返還被告蕭奕 貞云云,惟收款、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被告蕭奕貞未能證明 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遺產有135萬元為被告蕭奕貞所有,該135 萬元自不得從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辯稱被告蕭奕貞自被繼承人李牡丹帳戶提領808,000元 ,支付喪葬費778,000元後所餘3萬元,係兩造同意預留充作 一年內相關祭祀法會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兩造所同意之 喪葬費用為778,000元,被告所辯其餘祭祀之花費,非屬喪 葬費用,蓋喪葬費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需之花費,並 未涵蓋往後所有祭祀之花費。
(四)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分配,被告所提被證九家族會 議協議書固有原告之簽名,惟原告之所以簽名,係因誤信被 告蕭奕貞會讓原告繼續保有該車使用權,且兩造會共同向被 繼承人李牡丹之債務人高耀國追償債權,孰料被告為獨吞上 開債權,竟強力阻止原告向高耀國追償。故主張就該車所為



協議分割,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與被繼承人李牡丹結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被 繼承人李牡丹,居住之房屋亦係被繼承人李牡丹婚前經娘家 資助購置,被告二人自幼即見被繼承人李牡丹多向娘家親友 支借度日,且被告二人自高中時期17、8歲即自力工讀,每 月除酌留數千元生活費外,其餘款項均交由被繼承人李牡丹 管理,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牡丹感情長期不睦、幾不相聞問 ,被繼承人李牡丹多年前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多係由被告 二人照顧,有時被繼承人李牡丹央求原告協助照顧,多為原 告拒絕,原告並表示需按日收取看護費用,始勉為分擔照顧 數日。原告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被繼承人李牡丹所留遺產 ,實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理由。二、被告蕭奕貞交付被繼承人李牡丹之款項,自100年迄106年間 存有憑證之金額即高達135萬餘元,此屬被繼承人李牡丹應 返還被告蕭奕貞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李牡丹遺產中扣除13 5萬元給付與被告蕭奕貞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奕貞自被繼承人李牡丹帳戶提領款項扣除喪 葬費後,先受領3萬元一節,並不實在,蓋該3萬元係兩造同 意預留充作被繼承人李牡丹逝世後一年內相關祭祀費用。而 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喪葬費用,除原告主張778,000元外,尚 有:作七、百日、對年之費用共32,100元,及107年4月15日 前往高雄將被繼承人李牡丹牌位與祖先合爐祭祀之車資3,16 0元,及107年4月26日被繼承人李牡丹塔位清潔費3,000元, 共38,260元,上開金額已超出被告蕭奕貞保管3萬元之範圍 ,且該溢額部分8,260元係由被告蕭奕貞先行墊付,應返還 被告蕭奕貞
四、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兩造於106年5月8日所立家族 會議協議書,業協議將該車分歸被告蕭奕貞繼承,故原告主 張該車應由原告分得,並無理由,原告不得就該車再行請求 裁判分割。
五、綜上,被繼承人李牡丹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總 額13,754,389元,扣除消極財產即喪葬費808,000元、應返 還被告蕭奕貞墊付之喪葬費8,260元、被繼承人李牡丹應返 還被告蕭奕貞之債務135萬元後,為11,588,129元,由兩造 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分配3,862,709.6元。而原告前已保管 高耀國匯入原告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之款項6,835,000元,減 去其應受分配款項後,應返還被告二人共2,972,290.4元, 即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486,145.2元。



六、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牡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牡丹於106年5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亦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 圍,被告主張該車於被繼承人李牡丹死亡後業經兩造協議分 歸被告蕭奕貞單獨取得,故非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何 者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被告蕭奕貞對被繼承人李牡丹生前有135萬元之債 權,應自遺產之存款先扣還予被告蕭奕貞,是否有理由?(三)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喪葬費金額,原告主張為778,000元;被 告主張為816,260元,經被告蕭奕貞以提領被繼承人李牡丹 帳戶之存款808,000元支付後,被告蕭奕貞尚墊付8,260元, 何者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得分配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牡丹於10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配偶,被告蕭奕貞蕭奕宏為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子女,兩造為其被繼承人李牡 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金錢借貸和解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二、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經兩造簽立協議書協 議分割,並辦理過戶歸被告蕭奕貞取得,業據被告提出經原 告簽名之家族會議協議書為證,原告雖以其係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等語置辯,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該情,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之 拘束,即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不應列入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惟仍屬被繼承人李牡丹 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後述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



三、被告辯稱被告蕭奕貞對被繼承人李牡丹生前有135萬元之債 權,固據提出手寫字條、銀行存款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提出 之手寫字條,僅記載「日期、領取、金額、被繼承人李牡丹 之簽名」,或「日期、金額、被繼承人李牡丹之簽名」等內 容,其中部分尚有「生活費」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所載金額 即屬被告蕭奕貞對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債權;再者,匯款之原 因多端,且母女間因至親關係,資金有來有往,亦屬常見情 形,故未能憑上開銀行存款或入帳資料,即推認被告蕭奕貞 對被繼承人李牡丹有某種原因債權,且該債權於被繼承人李 牡丹過世時仍然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未能採 憑。
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喪葬費,除原告不爭執之778,00 0元外,尚有:作七、百日、對年之費用共32,100元,及107 年4月15日前往高雄將被繼承人李牡丹牌位與祖先合爐祭祀 之車資3,160元,及107年4月26日被繼承人李牡丹塔位清潔 費3,000元,共38,260元等情,固據提出各項收據為證,惟 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生時起 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止。查 被告所抗辯之被繼承人李牡丹百日、對年、車資、清潔費等 費用,參諸前揭說明,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依其性 質,固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並無 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尚不得由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遺產中扣 除。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 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 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 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 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 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 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牡丹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李牡丹既 已於106年5月6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 ,故原告對李牡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按其得請求 之數額,由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被告辯稱原 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云云,固據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函、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 原告業否認上情,且觀諸上開證據,僅可認被繼承人李牡丹 於婚前購置之房屋於59年有用電繳費紀錄,及被告曾工讀, 未能推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事務及經濟毫無協力貢獻之事實 ,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不足採。又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牡丹死亡時,其遺產即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總額為13,804,389元,扣除被繼承人李牡丹之喪葬費 778,000元後,被繼承人李牡丹婚後財產餘額為13,026,389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則有永豐銀行存款56元、華南銀行存款 2,364元、郵局存款2,006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額14,410元,合計為18,83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繼承人李牡丹與原告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007 ,553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此差額之半數即6,503,77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七、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李牡丹死亡時,其遺產 原如附表一所示,惟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原因,部分財產已有 變動,又如前述,兩造業協議分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不應列入分割標的,故本件尚待分割之遺產現狀應如附表 四所示。承上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原 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6,503,777元後,再就所餘之 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則附表一編號1至20遺 產(含編號2、5、6備註欄之新增利息)合計13,756,324元 ,扣除喪葬費778,000元後,遺產價額為12,978,324元,再 扣給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6,503,777元後,所餘之 6,474,547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取得3分之1,即原告、被 告蕭奕貞蕭奕宏各分得2,158,183元、2,158,182元、2,15 8,182元(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故原 告共應分得8,661,960元(6,503,777元+2,158,183元),被 告蕭奕貞應分得2,158,182元,被告蕭奕宏應分得2,158,182 元。因兩造已自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各分得3,600元,被告蕭 奕貞自被繼承人李牡丹帳戶提領款項合計808,000元,支付 喪葬費778,000元後之餘款3萬元,應計為被告蕭奕貞已分得 之款項,故酌定將附表四編號8、9合計6,835,000元之款項



全部分予原告,及將編號5之款項分予原告1,823,360元(則 原告分得遺產總額為:3,600元+6,835,000元+1,823,360元 =8,861,960元);將編號6之土地應有部分分予被告蕭奕貞 1/43000(價值437元/2=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將編 號7之款項全部分予被告蕭奕貞,及將編號5之款項分予被告 蕭奕貞2,117,163元(則被告蕭奕貞分得遺產總額為:3,600 元+30,000元+219元+7,200元+2,117,163元=2,158,182元) ;附表四其餘遺產均分歸被告蕭奕宏取得(則被告蕭奕宏分 得遺產總額為:3,600元+759元+9,831元+41,907元+420元+2 18元+2,101,447元=2,158,182元),即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為分割,此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業 予兩造充裕之攻防舉證時間,並依兩造請求調取各項書證, 以究明本件遺產範圍,且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明 兩造,確認已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始行辯論終結,而已周全 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原告竟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6月14日,始再具狀請求函調被告蕭奕貞之新光銀行、花 旗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1月31日 期間之交易明細,以查證蕭奕貞有無受領被繼承人李牡丹之 債務人高耀國要償還給李牡丹之款項云云。此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延滯訴訟行為,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 法,其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附此 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牡丹財產明細表
┌──┬─────────────────────────┬──────────┬────────────┐
│編號│項目 │106年5月6日之金額或 │備註 │
│ │ │價值(新臺幣) │ │
├──┼─────────────────────────┼──────────┼────────────┤
│1 │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59元 │ │
├──┼─────────────────────────┼──────────┼────────────┤
│2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22,004元 │被告蕭奕貞領取122,000元 │
│ │ │ │,另增83元利息 │
├──┼─────────────────────────┼──────────┼────────────┤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000元 │被告蕭奕貞領取1,000元 │
├──┼─────────────────────────┼──────────┼────────────┤
│4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1,907元(即1352.86 │ │
│ │ │美元) │ │
├──┼─────────────────────────┼──────────┼────────────┤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92,067元 │被告蕭奕貞領取392,000元 │
│ │ │ │,另增353元利息 │
├──┼─────────────────────────┼──────────┼────────────┤
│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53,471元 │被告蕭奕貞領取293,000元 │
│ │ │ │,另增1,499元利息 │
├──┼─────────────────────────┼──────────┼────────────┤
│7 │被告蕭奕貞保管之現金 │18,000元 │被告蕭奕貞發給繼承人10,8│
│ │ │ │00元(即兩造每人各取得3,│
│ │ │ │600元) │
├──┼─────────────────────────┼──────────┼────────────┤
│8 │債權:106年5月31日入帳至編號2 │4,872元 │國民年金 │
├──┼─────────────────────────┼──────────┼────────────┤
│9 │債權:106年6月30日入帳至編號2 │4,872元 │國民年金 │
├──┼─────────────────────────┼──────────┼────────────┤
│10 │債權:106年5月10日入帳至編號6 │20,000元 │支票 │
├──┼─────────────────────────┼──────────┼────────────┤
│11 │債權:106年5月16日入帳至編號6 │20,000元 │支票 │
├──┼─────────────────────────┼──────────┼────────────┤
│12 │債權:106年7月10日入帳至編號6 │1,000,000元 │支票 │
├──┼─────────────────────────┼──────────┼────────────┤
│13 │債權:106年7月10日入帳至編號6 │20,000元 │支票 │
├──┼─────────────────────────┼──────────┼────────────┤
│14 │債權:106年7月17日入帳至編號6 │1,000,000元 │支票 │
├──┼─────────────────────────┼──────────┼────────────┤




│15 │債權:106年7月17日入帳至編號6 │20,000元 │支票 │
├──┼─────────────────────────┼──────────┼────────────┤
│16 │債權:107年1月31日入帳至編號6 │500,000元 │高耀國還款 │
├──┼─────────────────────────┼──────────┼────────────┤
│17 │債權:107年2月1日入帳至編號6 │3,500,000元 │高耀國還款 │
├──┼─────────────────────────┼──────────┼────────────┤
│18 │債權:107年1月16日入帳至原告台北圓山郵局帳戶 │4,440,000元 │高耀國還款 │
├──┼─────────────────────────┼──────────┼────────────┤
│19 │債權:107年7月5日入帳至原告台北圓山郵局帳戶 │2,395,000元 │高耀國還款 │
├──┼─────────────────────────┼──────────┼────────────┤
│2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37元 │ │
│ │權利範圍:2/43000) │ │ │
├──┼─────────────────────────┼──────────┼────────────┤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0,000元 │ │
├──┼─────────────────────────┼──────────┼────────────┤
│ │ │合計13,804,389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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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價值 │分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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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59元 │被告蕭奕宏
├──┼─────────────────────────┼──────────┼──────────────┤
│2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9,748元 │被告蕭奕宏
├──┼─────────────────────────┼──────────┼──────────────┤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1,907元(即1352.86 │被告蕭奕宏
│ │ │美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67元 │被告蕭奕宏
├──┼─────────────────────────┼──────────┼──────────────┤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6,040,471元 │原告分得:1,789,381元 │
│ │ │ │被告蕭奕貞分得:2,133,186元 │
│ │ │ │被告蕭奕宏分得:2,117,904元 │
├──┼─────────────────────────┼──────────┼──────────────┤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37元 │被告二人各1/43000 │
│ │權利範圍:2/43000)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0,000元 │原告 │
├──┼─────────────────────────┼──────────┼──────────────┤




│8 │被告蕭奕貞保管之現金 │7,200元 │被告蕭奕貞
└──┴─────────────────────────┴──────────┴──────────────┘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編號│項目 │現存價額 │分得人 │
├──┼─────────────────────────┼──────────┼──────────────┤
│1 │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59元 │被告蕭奕宏
├──┼─────────────────────────┼──────────┼──────────────┤
│2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9,831元 │被告蕭奕宏
├──┼─────────────────────────┼──────────┼──────────────┤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1,907元(即1352.86 │被告蕭奕宏
│ │ │美金) │ │
├──┼─────────────────────────┼──────────┼──────────────┤
│4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000元 │被告蕭奕宏
├──┼─────────────────────────┼──────────┼──────────────┤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6,041,970元 │被告蕭奕宏受領2,322,428.9元 │
│ │ │ │被告蕭奕貞受領3,719,541.1元 │
├──┼─────────────────────────┼──────────┼──────────────┤
│6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20元 │被告蕭奕宏
├──┼─────────────────────────┼──────────┼──────────────┤
│7 │高耀國匯入原告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之款項 │107年1月16日匯入444 │原告受分配3,862,709.6元外, │
│ │ │萬元、107年7月5日匯 │應分別給付被告蕭奕貞蕭奕宏
│ │ │入2,395,000元 │各1,486,145.2元 │
├──┼─────────────────────────┼──────────┼──────────────┤
│8 │現金 │18,000元 │被告蕭奕貞受領 │
├──┼─────────────────────────┼──────────┼──────────────┤
│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權利 │437元 │被告二人各1/43000 │
│ │範圍2/43000) │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李牡丹之遺產現狀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以下各人分得之部分,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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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現存金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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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759元 │由被告蕭奕宏取得 │
├──┼─────────────────────────┼──────────┼──────────────┤
│2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9,831元 │由被告蕭奕宏取得 │
├──┼─────────────────────────┼──────────┼──────────────┤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1,907元(即1352.86 │由被告蕭奕宏取得 │
│ │ │美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20元 │由被告蕭奕宏取得 │
├──┼─────────────────────────┼──────────┼──────────────┤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6,041,970元 │原告分得1,823,360元 │
│ │ │ │被告蕭奕貞分得2,117,163元 │
│ │ │ │被告蕭奕宏分得2,101,447元 │
├──┼─────────────────────────┼──────────┼──────────────┤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37元 │被告二人各分得應有部分 │
│ │權利範圍:2/43000) │ │1/4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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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蕭奕貞保管之現金 │7,200元 │由被告蕭奕貞取得 │
├──┼─────────────────────────┼──────────┼──────────────┤
│8 │高耀國於107年1月16日匯入原告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之款項│4,440,000元 │由原告取得 │
├──┼─────────────────────────┼──────────┼──────────────┤
│9 │高耀國於107年7月5日匯入原告台北圓山郵局帳戶之款項 │2,395,000元 │由原告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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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