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835號
TCDV,107,婚,83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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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35號
原   告 翁玉慈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 何明利、陳碧蓮等人兩造皆不認識。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未 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 婚之事實,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 ,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過了2、3年有請客。本來被告跟原告 是要到法院公證結婚,因為人太多,沒有辦法擠進去,所以 兩造就回去,回去以後就一直這樣生活下去。結婚證書上面 簽名的人是在法院見到的,不認識的人,談到這個,他們就 說幫兩造蓋章,後來就認識了,之後也沒有聯絡了。結婚證 書上何明利、陳碧蓮是朋友。要叫他們證婚時,他們自我介 紹後就認識了。兩造在78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路00 0號有舉行典禮,被告的胞弟黃益山有參加。原告的至親被 告那時候都不認識。篤行路185號是被告住家。何明利、陳 碧蓮有去被告家,就是28號那天。被告之胞弟黃益山確實有 參加兩造結婚典禮,因為當時他還不曉得兩造請客之由來, 只有說怎麼那麼好,有這餐可以吃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982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 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而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為78年11月2日, 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



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而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 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 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 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 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 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 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 ,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即使已為結婚 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 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陳明雄到庭 證稱:「(問:原告跟被告的結婚你有無參加結婚典禮?) 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結婚結婚典禮?)不曉 得。(問:你有無去吃原告與被告的喜宴?)沒有。(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結婚?)不曉得。(問:被告 主張78年10月28日結婚證書上的日期,兩造有在台中市○○ 路000號舉行結婚典禮,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以 你與原告的關係,若是原告有與被告舉辦喜宴,會否通知你 ?)如果有就會,但都沒有。」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胞弟翁 明坤到庭證稱:「(問:原告跟被告的結婚你有無參加結婚 典禮?)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舉行結婚典禮 ?)沒有。(問:你有無去吃原告與被告的喜宴?)沒有。 (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結婚?)原告是我三姐 ,我二姐跟三姐住隔壁,有時候我會去我二姐家玩,順便去 原告家,原告講才知道,不然本來不知道。(問:兩造結婚 證書上記載78年10月28日上午在台中市○○路000號舉行結 婚典禮,就你所知有無此事?)就我知道是沒有。(問:原 告跟你說她有結婚,你有無問她說有無請客?)我是隔很久 才知道的,就我所知是沒有請客。(問:以你與原告的關係 ,若是原告有與被告舉辦喜宴,會否通知你?)若是有請客



,我三姐一定會通知我,畢竟我們是姊弟。」等語;證人即 原告之外甥陳友欽到庭證稱:「(問:原告跟被告的結婚你 有無參加結婚典禮?)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 舉行結婚典禮?)不知道。(問:你有無去吃原告與被告的 喜宴?)沒有。(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結婚? )不知道。(問: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結婚 、是夫妻?)我不知道,他們有結婚我不知道。(問:你母 親是原告的姐姐?)大姐。(問:有從你母親那邊聽到原告 與被告結婚的事情?)沒有。」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女蕭嘉 琪到庭證稱:「(問:原告跟被告的結婚你有無參加結婚典 禮?)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舉行結婚典禮? )不知道。(問:你有無去吃原告與被告的喜宴?)沒有。 (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結婚?)我在家裡有看 到原告與被告的結婚證書我才知道。(問:你是什麼時候看 到結婚證書?)那時候我國中,詳細時間不記得。(問:你 就讀國中、高中時,都與原告同住?)是。(問:你當時知 道原告有與被告交往?)被告也跟我們同住。(問:若是以 那時來講,媽媽跟被告若是有舉辦結婚宴客,你們會不曉得 ?)若是有,一定會讓我們知道,因為我們都同住。」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女蕭凱盈到庭證稱:「(問:原告跟被告的 結婚你有無參加結婚典禮?)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與 被告有舉行結婚典禮?)不知道。(問:你有無去吃原告與 被告的喜宴?)沒有。(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原告與被告有 結婚?)無意中看到他們的結婚證書。(問:當時都住在一 起,怎麼會不知道被告跟原告有結婚?)我們不知道,是後 來無意中看到結婚證書才知道。(問:你說無意中看到結婚 證書,當時你幾歲?)那時候我是高中畢業那時候。(問: 你看到兩造結婚證書時,你還跟雙方住在一起?)是。(問 :就你所知,兩造有無辦理宴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均見本院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辯稱兩 造結婚確有舉行結婚典禮,其胞弟黃益山有參加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據上,顯見兩造於結婚之時並未 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雖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 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



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 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 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兩 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 不存在之情形。而兩造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 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 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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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