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91號
原 告 劉柄璋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黃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結婚,兩造原本生活單純,然自10 6年10月起,不知何故被告性情大變,疑神疑鬼,更數次誣 稱原告與公司新來得同事外遇,被告卻不收斂反而透過被告 之母楊月清(與原告為同公司同事)到公司散播,致使原告 常遭受同事異樣眼光,原告認無法再忍受下班後,身心俱疲 ,還要面對被告此種無理取鬧指控所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上開情事,經證人即被告懷疑之外遇對象王 英琪到庭作證。在與被告協商後雙方搬離租屋處、並退租, 原告返回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與父母同住, 平日則寄宿於公司宿舍,詎料原告在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時 ,被告卻恐嚇原告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要脅原告,令原告恐 懼萬分。
二、依兩造於107年2月2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9分28秒至9 分53秒對話提及,柄璋(即指原告):既然沒有那個夫妻之 情了…;素蘭(即指被告):門都鎖住了,都怕我殺了你, 自己都不相信我了;柄璋:電視都播成那樣了,誰不怕,大 家當然會怕,像你這個…;素蘭:我怎樣;柄璋:像妳…有 時候想的跟做的都不一樣;素蘭:對啦,那妳保險買高一點 ,看我會不會殺了你,這樣你滿意了吧!等語,被告曾以要 殺害原告要脅原告,以致原告相當恐懼,晚上不敢與被告同 房睡覺,並鎖門以策安全,夫妻雙方關係已如此緊張及不信 任,而被告對此不僅未否認,反恫嚇原告,要原告保險買高 一點,看看被告會不會殺了原告,更令原告不寒而慄。三、依同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兩造對話提及,柄璋:我單身PA 關她(王英琪)甚麼事?素蘭:那就這樣啊!柄璋:為什麼你 會說她(王英琪)!素蘭:那結婚之後勒?柄璋:結婚之後有 怎樣嗎?有勾肩搭背被你看到嗎!素蘭:又來了,要勾肩搭
背才算嗎?都搞不清楚。柄璋:妳跟男生講話都不會避諱喔 !只有我要避諱喔,我有怎樣嗎?等語,而楊月清為被告之 母,其母女二人如無就訴外人王英琪為小三之事有相互聯繫 ?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即被告質問原告與王英琪外遇之事, 被告確實有誣賴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琪外遇,兩造始會有上開 對話。
四、被告於107年2月農曆年間即將其個人物品及衣物自原告臺中 市○○區○○路00號之住所搬離,一件不留,該住所為原告 與父母共同居所,婚前以約定好要回原告后里家中居住。原 告為照顧父母每逢休假均會返家與父母同住照料,而被告卻 將該處個人物品及衣物清空,更表明不願與原告繼續在后里 生活,更傳簡訊文章給原告表示不願原告父母同住,更言明 媳婦無照顧先生父母之義務,原告隨即回稱:既然你這樣當 初就不要嫁,這個家你也不認同也沒什麼好說了等語,從被 告直接了當講無照顧原告之父母之義務,更搬離原告后里之 住所,足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更於10 7年3月12日傳簡訊與原告稱:「此外,你也不用回頭了。因 為沒有回頭草可以吃。我放棄了!我付出的+屬於我的。我通 通要回來。謝謝你那麼好心的幫我安排回后里。但你如意算 盤打錯。那是不可能的事。別想離開我。不要我的後果。請 自己負責。想離婚。沒那麼簡單。同歸於盡。我想你知道的 。」等語,可見被告係恐怖情人,只要談離婚就要殺害原告 。兩造在協商分居及離婚事宜時,被告即恐嚇原告,要殺害 原告,令原告面對被告時恐懼萬分,唯恐一不小心即遭被告 暗算,失去生命,令原告自己生命及身體安全倍感受威脅, 生活在恐懼之中,為保護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無法再與 被告維持婚姻美滿共同生活。
五、爰依據上開民法地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 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貳、被告則以:
一、依證人王英琪於108年4月11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略以 :「(問:被告有無曾經質問過你是小三這件事?)沒有。」 、「(問:有無看過被告跟她媽媽說你是小三這件事嗎?) 沒有。」等語可知,實則證人王英琪從未親眼所見、親耳所 聞有關被告指稱原告外遇,並透過被告之母於公司散播等情 事,自難認證人就兩造婚姻狀況有關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一事 有所知悉。此外,被告否認被告之母楊月清曾在證人王英琪 工作時,到證人王英琪之生產線對對面之同事說原告有小三 ,並以手指著證人王英琪說王英琪就是小三一事。況證人王 英琪復未能舉證被告之母楊月清係與哪個同事說王英琪是小
三,且果如證人王英琪於工作現場遭無端指責為他人小三, 衡諸常情,任何人均難以理性面對,與對方發生爭吵甚或衝 突,然證人王英琪卻無任何反應,事後亦未向任何主管申訴 ,顯與事理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王英琪所述可採(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王英琪聽聞之次數亦非頻繁,依 證人所稱:「(問:楊月清當你的面講你是小三有幾次?)明 確的就前述所述的那次。」,則證人僅聽聞被告之母指稱伊 為小三,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指稱原告外遇,自難憑上開被告 之母所言,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事由。
二、兩造縱為上開情事曾有爭執,但經溝通後仍願和好,彼此各 退一步面對問題,原告亦表示願與被告重修舊好後,卻仍對 被告之示好冷淡以對。依原告所提之錄音檔無法證明被告指 責原告有外遇,蓋該段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要求原告 維持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避免與異性同事互動過密, 然被告並未因此指責原告外遇,況被告早已表示願意相信原 告,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誣指伊外遇之情事。三、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自行離家搬離兩造租屋處,被告因此更 曾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可見被告仍努力維繫婚姻。原告於10 6年11月28日與房東續約2年房租後未久,即與被告分房,此 後更多次提出離婚並有夜不歸宿之情,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 離婚之要求,原告竟擅自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並於107年3 月2日告知被告僅承租至月底,並逕自搬往公司宿舍。被告 曾於107年6月間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希望挽回婚姻,惟履行 同居之訴因原告未出席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諭後被告予以撤 回。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可知,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主 張被告事實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云云,亦非事實 。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協商分居或離婚事宜時,被告恐嚇 要殺害原告等語。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傷害原告身體、生命 之行為,被告所言係於107年3月2日突遭原告通知需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且其短短數日隨即搬離並向被告提出離婚,而 被告突遭此變故,被告連續於107年3月2日、8日、9日、10 日、11日、12日與原告聯繫,原告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且 毫無回應,被告受此刺激,情緒難免激動。又被告雖有失控 言論,惟此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深具悔意,亦積極尋 求復合,企圖挽回婚姻,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 他恐嚇要殺害原告之行為,況依原告提供之錄音檔,更足證 被告並無恐嚇殺害原告之意,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部分對話 內容,該錄音檔9分38秒以下略以:「原告:像你這樣……
。被告:我怎樣?原告:像你這樣……有時候想的和做的都 不一樣。被告:對啦,那你保險買高一點,看我會不會殺了 你,這樣你滿意了嗎?搞清楚,我書念比你高,我不會做這 麼呆的事好不好?我會殺你?你想清楚點,我還怕你殺我咧 !」等語。是依被告前後語意,並綜合發言時之環境狀況觀 之,被告並無任何要殺害原告以要脅原告之意,兩造僅係在 就原告鎖房門一事溝通,被告並因此表達不滿而已。況原告 語氣平靜,亦足證其無任何恐懼之意,原告將兩造對話斷章 取義,無非係藉詞以達離婚目的。
五、原告父母之臺中市后里區住所原本兩造通常為週六晚上過去 ,週日晚上返回桃園南崁,故被告本即未置放太多之個人物 品、衣物在該處,僅有三天以上連假時才會多帶衣物回后里 。在被告最近一次前往后里後,離開時尚留有被告個人之盥 洗用具、嫁粧、現金和相關婚紗照用品等物品,此外,后里 並非兩造約定之住所,被告於假日攜帶衣物、行李前去后里 暫住,離開時將衣物行李帶走,亦未違反常情。原告所提10 7年3月12日之兩造對話僅為斷章取義,事實上被告始終均有 誠意欲維繫婚姻,並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於107年2月16日以 後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先稱:「我說過。我願意解開心結 。放下過去。我一直在等你,但你一直不願意。就算你說我 們倆回不去,我也願意再跟你創造新的未來,你鎖房門,也 是不相信我的表示,我是你想的那種人嗎?你自己知道的。 我跟后里媽說過,我不可能簽字的,因為我既然選擇你當我 老公。我就要對你,還有我自己的人生負責。我不是那種不 負責任的人。你若要逃避,我也無可奈何!」、於107年2月 17日則以:「……我是媳婦,該做的我會做,你若只要把我 綁在后里,你自己在南崁逍遙快活,那是不可能的(你已經 一而再,再而三的讓我失望)。大過年的,把我丟著,讓我 自己坐車回后里,除夕我願意回后里,也是因為后里爸媽照 顧我的關係。希望你自己搞清楚狀況。」、「只要后里爸媽 當我是媳婦,我該做的事我自己知道。你要不要當我是你太 太。你自己決定。反正日子過一天是一天」、107年3月2日 又稱:「因為你搬走。我想關於我們的婚姻。你用假日好好 思考。週日回來我們再好好討論後續」、107年3月10日略謂 :「分居你提。也是你先搬離。我無地方可住,所以我該有 的法律行動還是會做。這先讓你知道。至於我們的婚姻。就 等你心情平靜後我們再聯絡!我還是老樣子。已經退一步。 就看你自己!再見!」、「依然在老地方等你」等語。況被 告如非真心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根本無需提起履行 同居之訴訟,足徵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協議,婚後被告應隨同原告返回后里與 原告父母同住,不在桃園市購屋居住,因此原告始同意與被 告結婚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婚後居住地 點本得以自由商討並達成共識,自不得未達成共識即指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破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婚後購屋地點問題固可能影響婚 姻之經營,但並非維繫婚姻之唯一因素,是遇有爭執,本應 由夫妻一同協調解決之道始屬正途,如因被告未能履行協議 條款,即令原告以此執為離婚之事由,實難謂屬夫妻和諧相 處之道。此外,兩造目前工作地點均在桃園,依客觀情事觀 之,目前亦無可能立即離開桃園而搬回原告臺中市后里區家 中居住,兩造迄今亦未在桃園置產,甚且於106年11月6日時 ,被告尚向原告詢問有關房屋續租之問題,嗣於同年12月1 日,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雅慧續約,簽署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續約至108年11年30日,足證兩造於桃園同居時,確 實僅有租屋之打算,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屢屢以藉口要求原告 在桃園購屋之情。另被告亦否認要求只要逢年過節回去后里 即可,照顧原告父母是原告之責任,不是被告之責任,原告 所述恐造成誤解,兩造當時原話為如下,被告先稱:「隨你 了。夫妻無法一起同心同甘共苦。你也一切都不用談。照顧 后里爸媽是你的責任義務。我是媳婦,該做的我會做,你若 只是要把我綁在后里,你自己在南崁逍遙快活,那是不可能 的(你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的讓我失望)。大過年的,把我丟 著,讓我自己坐車回后里,除夕我願意回后里,也是因為后 里爸媽照顧我的關係。希望你自己搞清楚狀況。」,原告竟 回:「妳家的事我都不會去」、「反正我家你也不用管」, 縱使如此,被告仍再三表明立場:「只要后里爸媽當我是媳 婦,我該做的事我自己知道。你要不要當我是你太太。你自 己決定。否則日子過一天是一天。」等語,可知事實上是原 告不願意共同分擔協助照顧被告原生家庭,反而是被告遭原 告如此對待後,仍表明會繼續盡媳婦責任等語置辯。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 ,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 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 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 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 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 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 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 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 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 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 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 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 ,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再婚姻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惟在整個婚姻 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 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 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 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 姻、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 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是婚姻事件中當 事人如認婚姻已破裂而無法維持,自應將婚姻爭執衝突事實 、成因、婚姻破綻之情形詳予主張表明,苟因事實主張過於 簡略、抽象,法院自無從審酌確認婚姻是否已達破裂無法維 持之程度。
二、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母誣稱其與訴外人王英琪有外遇等情 ,並以證人王英琪之證述為證(詳見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以上詞否認,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證 人楊月清之證述為證(詳見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證。經查,就被告之母楊月清有無指稱王英琪為原告小 三部分,核證人王英琪、楊月清證述歧異,自要難逕認證人 王英琪之證述較為可採。又縱依證人王英琪之證述,被告之 母楊月清僅係於106年10月間僅只一次於工作生產線中向對 面的同事言稱其為小三等語,核楊月清之行為縱或有不當, 惟依此言談場所、情狀觀察,尚難認其情節嚴重。再上開所 為既係楊月清之個人行為,原告固以兩造107年2月24日對話 內容足認被告亦質問原告與王英琪外遇之事,惟以被告與楊 月清母女觀係密切,楊月清縱於106年10月後將相關訊息告 知予被告知悉致被告對之或有質疑,惟要難以此反推即認楊 月清上開106年10月間行為係由被告所唆使,即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自亦無從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精神上不可忍受痛 苦之程度。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兩造通話時,威脅要殺了原 告及同年3月12日傳簡訊對原告威脅要同歸於盡等情,並提 出錄音光碟、譯文及簡訊內容為證,被告則以其雖有失控言 論,惟此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深具悔意,亦積極尋求 復合等語。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像你這樣…… 。被告:我怎樣?原告:像你這樣……有時候想的和做的都 不一樣。被告:對啦,那你保險買高一點,看我會不會殺了 你,這樣你滿意了嗎?搞清楚,我書念比你高,我不會做這 麼呆的事好不好?我會殺你?你想清楚點,我還怕你殺我咧 !」等語。依兩造前後語意觀之,被告無非係於原告質疑等 溝通情緒挑弄下始為上開話語,況以「你想清楚點,我還怕 你殺我咧!」等語,益見被告並無任何要殺害原告之意思, 是被告因原告語言挑釁之反應縱有過激,惟此應僅係兩造婚 姻關係中溝通、情緒控制之單一衝突事件,自難以此偶發事 件,即認有何原告所指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更難認係較可
歸責於被告。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 無理由。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原告以被告將放置於原告父母臺中市后里區之衣物搬離,被 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主張兩造婚姻產生不可回復之 破綻,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兩造間10 7 年3月12日簡訊內容為證,被告則以上詞否認等語。經查,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 定有明文。兩造前曾共同居住桃園並在外租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嗣兩造未共同生活,係因原告於107年3月間自行搬 出未與被告同住,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長期未能共同 生活之原因,既係原告自行離家在先,且原告旋於107年7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其別居期間僅只約4月,此訴訟期間原告 為遂行其訴訟之主張,亦或逕自認其主張有法律上之理由, 而單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是亦難逕將此訴訟期間之 經過併計而憑為雙方婚姻已難回復之徵表,況兩造分居之時 間顯未及前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所設之期間,且該草案亦為 立法所否決,法院自無從逾越立法者之價值決定,即不能認 兩造分居而原告逕予起訴,即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 難認此等兩造分居之情況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主張同上(一)之部分,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言詞固或有不當,惟 依上開原告主張且得認定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偶有情緒失 當之言詞,兩造間之婚姻非不可藉由相關婚姻關係之調整或 專業諮商等而獲得改善,尚難僅依此等衝突即逕認兩造婚姻 已達破裂而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三)此外,原告復無其它事實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