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90號
TCDV,106,重訴,690,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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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李麗玉(即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李毅桓(即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毅佳(即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藍金雄 
訴訟代理人 藍茂林 
訴訟代理人 藍淑惠 
被   告 廖得利 
被   告 林寶玉 

      林麗華 
      鄭文山 
      鄭吉忠 
      鄭文福 
      林德隆(兼藍森慶之承當訴訟人)

      鄭宗松 
      林秀蓮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寬榮 
被   告 藍喬濱 
      藍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金鐘 起訴時,原訴請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城段61



、62、60-1、63-1、64-1等5筆地號土地,嗣於107年 2月27日具狀聲明僅就其中之東城段61、62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及撤回原所列之被告鄭錦川 部分之訴,為被告等人所同意。另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林金鐘 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玉、李 毅桓、林毅佳,經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規定,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之 被告藍森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業於107年9月14日 將其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德隆取得並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6頁),兩造均未 為反對之表示,程序上爰准由被告林德隆代原所列之 被告藍森慶承當訴訟。
(三)被告藍金雄廖得利林寶玉林麗華鄭文山、鄭 吉忠、鄭文福藍喬濱林秀蓮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就未到被 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大里區東城段61、62地號2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系爭 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 面積各為109.7平方公尺及212.58平方公尺,倘未予 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散落於該 2筆土地上,如此過度細分,必致土地完全無法利用 ,價值減損嚴重,自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又原告就系 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13631/405000(占77 .44%),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小,如分割



為單獨所有,將因面積過小成為畸零地,而致無法利 用,故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宜繼續維持共有,始 符合經濟原則。另與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同段86地號 土地以及同段93-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依附 圖甲案方式分割,可與原告所分得之A1部分合併使用 。如採被告等人所抗辯之乙案方式分割,將致取得之 部分無法建築,且嚴重減損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功能及 價值,可謂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東城段61、62地號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甲案A1、A2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玉林毅桓林毅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甲 案A3部分,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藍金雄廖得利林寶玉林麗華鄭文山、鄭 吉忠、鄭文福林德隆藍翊峰鄭宗松林秀蓮等 人則以:原告林金鐘於起訴後死亡,惟其繼承人李麗 玉、林毅桓林毅佳三人,迄未為繼承登記,應由鈞 院命承受訴訟之原告李麗玉林毅桓林毅佳三人為 繼承登記。又系爭東城段61、62地號2筆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乙案方式為分割方案,乙 案所示之B1部分位置,因可選擇以五福三路作為面前 道路,縱使必須退縮4公尺為無遮簷人行道,仍符合 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規定(即寬度4米、最小 深度12.25米)。如採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則被告等 人所分得之A3位置,將成為不可建築之畸零地,有損 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 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2、本件原告林金鐘之繼承人即李麗玉、李毅桓、林 毅佳三人於林金鐘死亡後,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雖經通知,然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李麗玉、李毅 桓、林毅佳三人於聲明承受訴訟後辦畢繼承登記 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有未當。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林金鐘死亡後原告三人 辦畢繼承登記前,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3、至被告林寶玉等人雖曾具狀聲請命原告三人為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100頁)。惟本件 被告等人並非提起反訴,而僅係聲請命原告應辦 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訴訟自始均僅有原告一方訴 請分割共有物之訴存在,自僅原告一方具備訴訟 處分權,被告方面尚無從據答辯方式而聲請命原 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屬給付之訴之範疇)而擴張 原有訴訟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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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