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耀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懷朝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
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
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
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