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章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敏榮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章林秀綢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被 告 章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章衍華
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 孳息),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章哲銘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章哲銘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 人章哲銘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之前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認應由被告章 林秀綢、章麗生,分得該不動產全部,再依其價額對其他 繼承人為補償,以求一致。如果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 人不願意,則請全部為變價分割。
2、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動產部分,被告章林秀綢代墊 之喪葬費,應由何筆存款扣取,原告無意見。扣除後則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綢則以:
(一)本件應先釐清被告章林秀綢與被繼承人章哲銘間之剩餘財 產分配法律關係,待扣除被告章林秀綢得請求之數額後, 其餘部分方屬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
1、針對本件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遺產,被告章林秀綢至少得 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約新臺幣(下同)7,487,362 元。
2、被繼承人章哲銘死亡時,被告章林秀綢有先支出被繼承人 章哲銘之喪葬費404,580元、塔位費用575,000元,應由其 他繼承人返還予被告章林秀綢。
(二)被告章林秀綢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章麗生之分割方案相同, 因目前被告章林秀綢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之房屋內,且由被告章麗生同住並照顧所有生 活起居,被告章林秀綢極度希望能在此房地內終老,並由 被告章麗生陪伴晚年生活,是被告章林秀綢同意與被告章 麗章分別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台中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街00巷0號),特此陳報。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告章林秀綢、章麗 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維權益。
二、被告章麗生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由被告章林秀綢取得 五分之二、被告章麗生取得五分之三,並由被告章林秀綢 以及章麗生金錢找補予原告章麗文、被告章衍華。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動產部分,扣除被告章林秀綢代 墊之喪葬費後,由原告及被告章衍華各取得2分之1,並折 抵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補償額。
二、被告章衍華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及編號2至6號之土地,原物分配予 被告章林秀綢,由被告章林秀綢以金錢補償其他三名繼承 人各7,457,082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動產部分,原物分配予原告、被 告章麗生、章衍華各三分之一。
(三)如附表一編號16「出售永豐金股票價金189萬5,576元」該 筆財產,係章哲銘先前為感念被告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夫妻 之辛勞,主動贈與被告,自不應納入遺產範圍:
1、被告章衍華對於被繼承人夫妻長期以來事親至孝,亦深受 被繼承人章哲銘之信賴,當被繼承人夫妻定居國外期間, 便交由被告章衍華全權處理家中財產事務。當被繼承人夫 妻於99年返台定居後,亦由被告章衍華一人扛起照顧父母 親之重擔。故被繼承人章哲銘先前就表示將其名下在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崇德分公司帳號913U0000000內 之永豐金股票全數贈與被告章衍華,並授權被告章衍華處 理此事,僅被告章衍華當時因事務繁忙,未立即辦理。遲 至104年上半年,被繼承人章哲銘偶然問及是否已辦妥贈 與股票之相關程序,當其得知被告章衍華仍未辦理時,便 主動要求被告章衍華必須儘快處理等語,被告之子章聖亞 均有在場見聞。
2、被告章衍華為遵從章哲銘前揭贈與永豐金股票之意,遂於 104年12月28日出售上開股票200張,復於同日以被告章衍 華名義買回相同股票200張,此有被告章衍華所有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崇德分公司帳號582U0000000帳戶 之存摺明細(被證1)與被告章衍華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 被證2)可稽。當被告章衍華奉被繼承人章哲銘之意辦理 永豐金股票過戶後,立即向被繼承人夫妻回報,被告章林 秀綢當時更囑咐被告章衍華與被告章衍華配偶要妥善保存 上開股票,希冀作為日後被告章衍華之子章聖亞之結婚基 金等語,顯見被告章林秀綢當時對於被繼承人章哲銘贈與 被告章衍華永豐金股票之事亦深表贊同。
3、基此,「出售永豐金股票價金189萬5,576元」之財產既是 被繼承人章哲銘生前依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之財產贈與行 為,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範疇。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遺產稅免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財產,其中編號23出售永 豐金股票價金部分不列入。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分割方法為何,是否應從遺產中先扣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 列為遺產分配?
(二)分割方法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關於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哲銘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章哲銘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章哲銘死亡後,是否從遺產中先扣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
被告林秀綢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遺產,被告章 林秀綢至少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約7,487,362元 云云。經查,被告林秀綢於106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然經本以107年重家財訴字第2號駁回在案 ,故被告林秀綢之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三)如附表一編號16之現金,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章哲 銘遺產範圍(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參 照)。
(四)從而,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 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23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章林秀綢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章哲銘辦理喪葬事宜,支 出喪葬費404,580元、塔位費用5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章林秀綢先行支付979,580元( 404,580+575,000 =979,580),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 被告章林秀綢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原告及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三人均主張:原物分配予被 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再由兩人補償其他二名繼承人 ;被告張衍華則主張:原物分配予被告章林秀綢,由被告 章林秀綢以金錢補償其他三名繼承人。觀諸系爭不動產現 為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章林秀綢、 章麗生二人共同所有,應與不動產現況及使用,較為相符 ,且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亦願意維持分別共有。另由被 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共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亦無違 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 整體經濟效益計,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分割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由該二人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 償原告與被告章衍華,核屬妥適。
2、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29,032,735元,有該事務 所108年3月20日(108)華估字第8235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 準此,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依原告與被告章衍華應繼分 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各補償 原告與被告章衍華3,629,092元【計算式:29,032,7354 2=3,629,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由被告章林秀綢 、章麗生,分得該不動產全部,再依其價額對其他繼承人
為補償,如果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不願意,則請全 部為變價分割。既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均無意願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變價分割,則本院認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後之價金則分 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五)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存款、投資部分(含其法定孳 息),採原物分割方式。被告章林秀綢所墊付之被繼承人 章哲銘喪葬費及塔位費用共計979,580元,優先自上開存 款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編號15所示之股票投資,分割由 依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種│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 │
│號│類│ │或數量 │(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 ○0000000 ○00○○○○○○○○○○○○ ○○○區○○○街00巷0號 │ │ │ 師事務所108年3月20日│
│ │ │(建號:臺中市西區│ │ │ (108)華估字第82353號│
│ │ │後壠子段2300號) │ │ │ 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編│
├─┼─┼─────────┼────┼─────┤ 號1至5之不動產總額為│
│2 │土│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全部 │18,646,100│ 29,032,735元。 │
│ │地│325-32地號 │ │ │2.分割由被告章林秀綢、│
├─┼─┼─────────┼────┼─────┤ 章麗生取得,並保持分│
│3 │土│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全部 │5,705,150 │ 別共有,應有部份各為│
│ │地│352-33地號 │ │ │ 二分之一。 │
├─┼─┼─────────┼────┼─────┤3.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
│4 │土│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全部 │2,406,690 │ 各應補償原告章麗文3,│
│ │地│330-5地號 │ │ │ 629,092元。 │
├─┼─┼─────────┼────┼─────┤4.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
│5 │土│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全部 │1,911,195 │ 各應補償被告章衍華 │
│ │地│330-35地號 │ │ │ 3,629,092元。 │
├─┼─┼─────────┼────┼─────┼───────────┤
│6 │土│南投縣埔里鎮福興段│全部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地│1436地號 │ │ │ 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
│ │ │ │ │ │ 得。 │
├─┼─┼─────────┼────┼─────┼───────────┤
│7 │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592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款│行綜合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8 │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6,251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款│行加幣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9 │存│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美│ │4,648,594 │先由被告章林秀綢分割單│
│ │款│金定存 │ │ │獨取得979,580元後,所 │
│ │ │ │ │ │餘3,669,014元部分,再 │
│ │ │ │ │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10│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2,370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款│行美金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11│存│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 │329,031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款│行美金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12│存│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 │1,158,840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款│行美金定存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13│存│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 │172,777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款│行台幣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14│存│國泰世華水湳分行活│ │417,423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款│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 │
├─┼─┼─────────┼────┼─────┼───────────┤
│15│投│永豐金控 │132,376 │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資│ │股 │ │之應繼分分例,單獨取得│
│ │ │ │ │ │。 │
├─┼─┼─────────┼────┼─────┼───────────┤
│16│現│出售永豐金股票價金│ │1,895,575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 │金│ │ │ │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章林秀綢│1/4 │
├────┼─────┤
│章麗文 │1/4 │
├────┼─────┤
│章麗生 │1/4 │
├────┼─────┤
│章衍華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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