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5號
原 告 李昀叡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祥菁
李志白
兼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峰
被 告 林錦蘭
兼訴訟代理人李志山
被 告 李瑞麟
李陳阿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昀叡及被告李陳阿貴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原告李昀叡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李陳阿貴應 有部分為20分之1,以系爭土地面積8,800.29平方公尺,換 算被告李陳阿貴至多只能占有使用440平方公尺,但被告等 人未經全體其有人同意以水塔、固定式貨櫃屋、水泥圍牆及 鐵棚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在其上種植蔬菜,被告無權占用 之面積遠超過被告持分換算之440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口頭 要求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絛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39上之水塔、固定式貨櫃屋、 水泥圍牆、鐵棚及菜園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產權看似複雜,但仍可看出分管事實, 可從現場各自圍牆及建物,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系爭土地上尚有李明德(因李進南死亡,其原 分管之土地現由其弟李明德在使用中)、林進國、林進德蓋 有房屋及鐵皮工廠,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僅空言指 沒有默示分管,卻未能說明為何自身在系爭土地上之特定位 置設置鐵皮工廠、營運並出租收益,其主張顯為無據。倘如 原告所言無分管契約,是否意謂原告自81年工廠啟用後之出 租收益願為全體共有人均分。且兩造間在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015號判決中認: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確有一 「向陽」名稱之建物,為被告(本件原告)所占有使用,此 為被告案原告)所不爭執,且其外觀有明顯之圍牆,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有原告(本件被告)提出被告 (本件原告)上開建物及現場照片可參,以被告(本件原告 )既已刻意興建圍牆區隔其占有使用之土地,顯然對個人土 地權利之維護,極為重視。若沒有分管協議,原告為何將其 應有持分的部分以圍牆圍起,如何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興 建廠房。又原告係於被告在另案起訴後(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015號)之106年9月25日始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42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李瑞麟就被該案主張借名登記於李瑞連 名下,而目前實際為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於106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李陳阿 貴、李瑞麟、李祥菁、李志山、李志峰、李志白、林錦蘭, 就被告於該案主張借名登記於李瑞連名下,而目前實際為被 告占有使用之土地,提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原告 遲至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 對被告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明顯是為他案 之訴訟手段,而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李明德、林進國、林 進德蓋有住家及工廠,原告僅要求被告拆除2個小小貨櫃、 棚架及農作物等,若原告有心捍衛自身權益,應先拆除自家 工廠,並要求所有共有人將地上物全數拆除;可見原告請求 返還土地,其權利之行使,顯具有惡意,在主觀上原告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原告行使權利不僅無法因此獲 得利益,僅造成被告之損失,權利之濫用,莫此為甚。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事實,實無可採。原告在外觀上為 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不能認為正當行 使權利的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58頁):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李陳阿貴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二、李昀叡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李陳阿貴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在不考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5號案件判決結果前提下)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陳阿貴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原告與被告李陳阿貴之應有部分(在不考慮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015號案件判決結果前提下)為原告10分之1,被告 李陳阿貴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 雜物照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間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本院析之如下:(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固定式貨櫃 屋、水泥圍牆、鐵棚及菜園等地上物,惟原告並未特定究 竟係哪些地上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時,亦僅泛稱水塔、固定式貨櫃屋、水泥圍牆、圍 牆部分包含107年8月7日陳報狀範圍及107年7月24日陳報 狀範圍、鐵棚及菜園,菜園部分包含松樹以及果樹,如10
7年8月7日民事呈報狀等語。而觀前揭陳報狀,原告僅以 照片標示,無法特定為何人所占有,又觀上揭部分,係兩 造所居住地點附近,於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本院中院麟 民秀106年度訴字第3755號闡明請原告具體指出所欲拆除 之地上物為何,迄今仍未能補正,嗣於108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就應拆除範圍,特定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33.39上之水塔、固定式貨櫃屋、水泥圍牆、鐵棚及 菜園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本院二卷,第27頁),換言 之,原告對於究竟哪些東西為被告何人所有及占有,並未 能特定,僅能就空間上,以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 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39平方公尺為特定, 因此,系爭占有本權有無所涉之區域,即為附圖所示A部 分之特定面積,合先敘明。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從祖父輩開始,就存在分管協議,分管範 圍有地界、籬笆圍起來乙節。經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揭判決 雖有針對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而為,但就默示分管 契約之成立,仍得作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 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
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7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綜合前揭判決可知,默 示分管契約需具備以下要件:⑴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⑵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有多年。另按 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惟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前,縱取得1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不得 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 ,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 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換句話說,仍應看共有人之間, 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否則長期不為異議, 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沉默。
2.經查,被告亦承認使用之初,並沒有得到全體同意(本院 一卷第63頁反面),故本件並無明示之全體同意,堪予認 定。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目前現況使用人依現況使用 ,業據被告提出附表(本院一卷,第136頁),將系爭土 地上,每一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依土地之總面積,換算 出依應有部分得享有之面積。而現場使用狀況,經本院於 107年12月3日履勘時,確實各共有人間,有以沿著瑞井路 155巷、太平路一巷、瑞井路外圍,均有以圍牆高低差及 鐵絲網、水溝矮牆、鐵鍊作為使用範圍之區隔,有卷附履 勘筆錄(本院二卷第4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二卷第17 頁)可參,亦符合被告所稱長期下來共有人間以地界、籬 笆圍起來,以作為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使用面積之區隔之情 況,若再比對實際使用面積之表格,核對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1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確實實際 占有面積、區域,與應有部分換算大致符合。可見確實共 有人間均在其依應有部分得享有之換算面積使用。再觀被 告稱被告李明德曾申請4P -51068302-1水錶,林進國亦申 請62-6280-90電錶,而原告亦申請62-6278-90電錶(本院 一卷第152頁),就電錶及水錶部分,被告雖未有進一步 證明,此部分無法認定,但因為原告亦未提出其它足以使 本院產生懷疑之證據,且系爭土地上,確實有數間鐵皮屋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137頁),顯然 兩造間並非只有單純沉默,反而均有積極以建置圍牆、地 上物等,以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之方式,堪認已成立默示分 管協議。且倘依原告所稱,未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本 身之使用權限亦將無以維繫,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既
於81年間即興建鐵皮工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 ,第27頁反面),亦有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一卷, 第97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 98頁),堪認原告被繼承人李瑞連於81年11月25日即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對照原告被繼承人李瑞連之鐵皮 工廠,亦使用明顯之圍牆,作為其使用範圍與外界之區隔 ,而工廠所在位置之面積,經測量後為901.59平方公尺, 確實也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15號案件所涉及被告李陳 阿貴與原告間,就該案爭點借名登記有無所涉及的應有部 分400分之36,即原告占400分之18所換算的面積以後,李 瑞連所得以使用之面積91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換言之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原告及李昱道,顯然本身就是 基於被告所稱大致「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合意為使用 。
3.再對照系爭土地週邊,尚有850及861地號土地相鄰,850 地號、862地號、861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143-4、143-5 及143-2地號,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28頁) ,且又分割自143地號,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一卷,第5頁),重測前之大肚鄉井子頭段蔗廓小段 143地號,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影本,可看 出最早從35年7月10日,即以肚字第5608號收件,36年6月 1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李添才、李屘為所有人, 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一卷,第101頁) ,雖然原告曾經向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相關資料案,經該所 於106年10月17日以肚區秘字第1060016647號函覆稱:… 李添才君並未見列於本案土地交換所有權人,而李陳阿貴 則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但該函同時又稱:…本土地交換 案於71年間由本所(大肚鄉公所)將土地交換案交付大肚 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於72年間函報臺中縣政府同意… 本所係依李陳阿貴100年間提出之申請書函轉系爭土地管 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建設局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至 於土地謄本部份仍請臺端至主管機關申請為宜等情(本院 一卷,第54頁),但觀該土地登記簿上,尚有提及重測前 143地號土地有於56年間由大肚鄉公所取得所有權之記載 ,亦與現況相符,原告並未有其它反證足以推翻,故該土 地登記簿內容之記載,尚仍可信。而系爭土地週邊使用人 及共有人之關係,經核原告與李昱道為兄弟,為李瑞連之 繼承人。李瑞連與李瑞麟是兄弟、李祥菁是李志峰之配偶 、李志山是李瑞麟的兒子,李瑞麟共有李志峰、李志白、
李志山等三名兒子,林錦蘭為李志山之配偶、李陳阿貴為 李瑞麟之配偶,李添才是李瑞麟之父親,李添才共有李瑞 鄉、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瑞田等五名兒子,李見 成為李添才之父親。李憲明是李瑞鄉的兒子,李明德之祖 父為李添丁,李添丁是李添才之兄弟,李明德是李進南之 弟弟,李明德與李進南的父親為李水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二卷,第28頁),從而,確實存在李添才之人 ,且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訛。而雖然民法上應有部 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並非得以逕依應有部分換算而 具體占有特定位置,但衡之兩造均非深諳法律之人,且確 實系爭土地從35年為土地總登記以來,即為兩造家族所有 之土地,數十年來各家族之共有人間,於長輩存在之期間 ,即有依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位置,於一般社會之通念, 已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且每一個人使用的範圍, 亦均有大致按照應有部分使用,何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 ,就是以被告李陳阿貴應有部分換算得使用之面積,而認 為被告李陳阿貴使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此有原告起訴 狀可參(本院一卷,第1頁反面及第26頁),足證應有部 分之比例,確實為共有人間用以衡量約略得使用面積之標 準,且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人間劃定範圍 建屋使用,且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 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 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兩造祖先李添才、李添 丁以降,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較符真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由被告所 提證據,確實兩造間因彼此為親屬關係,從歷代祖先以降 ,即有以應有部分換算使用面積後,就特定位置為積極使 用之事實,顯非僅為單純沉默,而係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甚明。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堪認為係屬默示之分管協 議無訛。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李陳阿貴曾於1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5號案件中(下稱借名登記之訴),嗣原告
於該案起訴後之106年9月25日,以原證3之臺中大全街郵 局第842號存證信函,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證(本院一卷第 10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面積約133.39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共8,800.29平方公尺,若對照另案 李陳阿貴主張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李昱道 移轉之應有部分400分之18,換算面積約減少各396.01平 方公尺,堪認確實本件訴訟之起因,係因被告李陳阿貴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李陳阿貴與李瑞連曾向李憲明 購買應有部分,並據以向李瑞連之繼承人即原告提出移轉 登記之訴,且於106年9月13日為言詞辯論,並傳喚李瑞麟 、李憲明作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經法官闡明是 否有分管契約,且本件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當 庭提出李瑞連之鐵皮工廠遭舉發違建之資料等情,本件原 告才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訴訟 之起因,就是因為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可能產生變動,在 兩造間可能產生得以使用面積之更改,故就時間點及面積 而言,確實可信。再以系爭土地上,目前原告及其被繼承 人李瑞連自己使用特定部分面積,系爭地上物所堆置之區 域,就是在原告起訴狀附圖兩造使用範圍圖中,位於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瑞連與被告李瑞麟所使用之範圍間的中間區 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28頁上方),再觀 之原告主張之鐵皮屋、圍牆、水塔等物,由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以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於系爭土地上,亦以鐵 皮屋建立工廠,與被告李瑞麟占用以堆置地上物之區域間 ,有明顯以水泥作區隔,原告工廠使用範圍,地面舖有石 板塊,被告占有區域則稍為凌亂,兩者以中間水泥柱及水 泥片為區隔(本院一卷第32頁下方照片,直立之水泥柱為 區隔),且原告主張要拆除之內容,外觀上均非新穎(本 院一卷第30頁上方照片),原告工廠牆壁亦已多生斑駁( 本院一卷第30頁下方照片),顯然原告工廠係在被繼承人 李瑞連生前即已建立並使用。而李瑞連於借名登記之前, 其應有部分較多(即包括他案借名登記事件所涉訟之400 分之36),因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顯早已認知自己 的應有部分,才基於扣除前揭400分之36在內為認知而使 用,換言之,李瑞連於建立鐵皮工廠之初,即已基於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之認知,將系爭附圖一之A區域已同意李瑞 麟使用,若原告於前揭他案借名登記事件敗訴,則李瑞連 之應有部分必將減低,勢必影響其工廠得以使用之面積, 始有本件涉訟產生。因此,由原告工廠外觀所作區隔,顯 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早已同意被告李瑞麟使用系爭區
域,故顯然若無前揭借名登記之訴,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 瑞連與被告李瑞麟間,早已用水泥片及水泥柱作區域,各 自使用該部分面積。因此,本件由兩造所提證據以觀,顯 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與被告李瑞麟間,本來就以水 泥柱及水泥片為區隔,李瑞連所經營之工廠,也以鐵皮屋 及圍牆與外區隔,均有同意被告李瑞麟為該區域之使用, 係因前揭借名登記訴訟產生,使得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瑞連 之應有部分,面臨可能減少,進而影響原告經營之鐵工廠 ,始進而主張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廣達8,800.29平方公 尺,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僅有133.39平方公尺,僅 佔百分之1.5,其餘部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履勘時 ,以沿著瑞井路155巷、太平路一巷、瑞井路外圍,均有 以圍牆高低差及鐵絲網、水溝短牆、鐵鍊作為使用範圍之 區隔,有卷附履勘筆錄(本院二卷第4頁)及複丈成果圖 (本院二卷第17頁)可參,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尚有原 告、李明德、林進國、林進德蓋有住家及工廠,亦屬有據 。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 利行使,則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即有理由。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因原告僅能指出四個點為認定被告占有之特定 面積,而該部分特定面積,就是在被告李瑞麟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瑞連所經營之鐵工廠交界之區域,系爭土地上又沿著 瑞井路155巷、太平路一巷、瑞井路外圍,均有以圍牆高低 差及鐵絲網、水溝短牆、鐵鍊作為使用範圍之區隔,堪稱共 有人間,均有以應有部分換算出約略得使用之面積範圍,並 加以設置圍牆、鐵絲網、水溝短牆、鐵鍊等實際劃定使用範 圍之方式,為使用面積之積極區隔,而非消極沉默之態度, 同意共有人彼此間使用,且共有人間彼此間亦為親屬關係, 堪認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得 認定有默示分管協議甚明。另縱令如原告所言,並無默示分 管協議,但系爭土地廣達8,800.2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 占有之面積僅有133.39平方公尺,僅佔百分之1.5,且就起 訴之時間點及主張,堪認確實係因為李陳阿貴向原告提出他 案移轉登記之訴,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權利主張亦顯 屬權利濫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