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歐乃夫
被 告 柯雨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 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879,624元、美元1442.6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後更正為如後之聲明,分為減縮及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6年7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負責 保險業務拓展、招攬及向人身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用等業務 ,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 注意各式書面是否屬親簽,為伊招攬無瑕疵之保險契約。詎 伊卻接獲訴外人呂孟勳等人申訴,指摘被告自94年至102年 間向訴外人呂孟勳、呂博文、何宜璇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3份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各以編號稱之),或因要 保人未親簽於要保書,未為投保之意思表示,或因被保險人 於要保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為允許,均為
不成立或無效,伊調查後已返還呂孟勳等人所繳納之保險費 。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不當招攬而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分數 獎金)共1,187,631元;伊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135,348元、美金1442.62元之投資損害及保 費成本損害556,64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79,623元、美金14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以102年 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呂孟勳等人顯係針對賠錢之保險契約選擇性申訴 ,伊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未親晤要保人、非呂孟勳等人親簽 等情事,縱有非親簽情況,亦有授權代簽情事,且系爭保險 契約有變更受益人、年金存入要保人帳戶及提領等行為,倘 要保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何以有該等行為,經過數 十年均未見提出異議,原告未提出證據,單以呂孟勳等人片 面陳述,空言自我調查屬實,逕自返還保險費,顯非足採。 又原告所列投資損失均為自行演算,未扣除保戶每月已領配 息部分,亦未計入原告將保險金交付被投資單位之獲利部分 ,保險公司就投資獲益均經由專人詳為精算,不管保戶是否 解約,均為評估損益之內,不能單以解約金及保險費用加以 推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自76年間即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保險業務拓展 、招攬及向人身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用等業務,被告自94 年至102年間向呂孟勳、呂博文、何宜璇招攬系爭保險契 約),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佣金(含分數獎金) ,又原告已返還呂孟勳等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等情,有被告 任免調遷紀錄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原告退費予呂孟 勳等人之匯出款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可參(見本院106年度 司促卷第274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37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 卷第36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或因要保人未親 簽於要保書,未為投保之意思表示,或因被保險人於要保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為允許,均為不成
立或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就各該保險契約之效力,以 下分述之。
(二)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是否成立:1、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 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 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 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 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書雖係要保 人向保險人為意思表示之文書,然要保書由要保人本人簽署 或其授權之第三人代為簽署(即簽名之代行),均無不可。2、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因要保人 並非親簽要保書,且未授權他人投保,因要保人無投保意思 ,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並提出呂孟勳、呂博文 聲明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 第28頁、第31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為憑,經核與 證人呂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法定代理人欄位均為呂陳圭璧 (呂孟勳、呂博文之母,何宜璇則為呂孟勳配偶)所簽,係 呂陳圭璧未經授權擅向原告投保,呂陳圭璧亦有擅以呂博文 名義向原告投保,呂博文委託其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4頁),及證人何宜璇證稱:如附表編號10之保 險契約,並無向原告投保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 反面),證述內容尚屬一致。然參酌原告所提出呂孟勳等人 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可見系爭保險 契約所衍生糾紛係以呂孟勳向原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訴為起始,後續協調過程亦由呂孟勳主導處理,何宜璇等人 則處於被動配合立場,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更已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返還呂孟勳等人,則呂孟勳、何宜璇等人 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之證述內容,自當與 呂孟勳向原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之內容相符,並趨 向有利於原告之方向,呂孟勳、何宜璇證詞有偏頗之嫌,尚 難據以採信。況證人何宜璇證稱:如附表編號10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欄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何 宜璇為具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豈會不知於要保書 要保人欄位處簽名所代表意義?其既親於要保書上簽名,又 稱並無投保意思,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3、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各該要保書上
尚需須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含性別、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態、身高、體重、服務 單位、職業、住址及電話等),縱呂陳圭璧與呂孟勳、呂博 文、何宜璇為至親,理當於填載前與本人再加聯繫核對,否 則如何確保該等基本資料均正確無誤?再參酌證人呂孟勳證 稱:其未和呂陳圭璧同住,雖曾前往呂陳圭璧住所探視,或 以電話等方式與呂陳圭璧聯繫,但呂陳圭璧均未提及系爭保 險契約之存在,其亦未曾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交通 知或相關文件,直至清查呂陳圭璧保單及存款資料,才發現 系爭保險契約,於向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申訴前,其 亦有以電話和被告聯繫,透過被告向原告簽訂其他保險契約 ,惟被告均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亦未曾定期彙報其名 下全部保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可見 呂孟勳與呂陳圭璧、被告間聯繫管道暢通無阻,於系爭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倘認呂陳圭璧或被告均隻字未曾提及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實為有疑。
4、再者,證人呂孟勳證稱:呂陳圭璧透過被告簽訂很多保險契 約,有些是其親簽,有些需要追認,被告有給其簽名,有多 少保險契約是這樣存在的,要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4頁),證人何宜璇證稱:多年來被告賣很多保單 給呂陳圭璧,交給呂孟勳帶回相關文件,有用鉛筆打勾提醒 需簽名之處,其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 ,可見呂孟勳確曾授權呂陳圭璧向原告簽訂部分保險契約, 更曾將相關保險文件資料自呂陳圭璧處攜回自宅,交由何宜 璇簽名,呂孟勳對系爭保險契約狀況,並非全無認識了解。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用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167頁正、反面),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均經呂孟勳、呂博文授權以轉帳方式繳納,就此證人 呂孟勳證稱:呂陳圭璧為其母,授權呂陳圭璧使用銀行帳戶 及印鑑章不需理由,不記得有無將錢匯入該些帳戶,伊對帳 戶使用方式不清楚,呂博文應該也有將帳戶授權呂陳圭璧使 用,小孩把帳戶給母親使用為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4頁),呂孟勳、呂博文均非年幼,並無不能自 己管理銀行帳戶之理,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保險契約各 筆繳納保險費用亦非小額,呂孟勳、呂博文若對該等銀行帳 戶放任不理,對使用狀況全然不知,實與常情相悖,呂陳圭 璧可自行開設銀行帳戶,本無需使用呂孟勳、呂博文帳戶, 如非係呂孟勳、呂博文曾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呂陳圭璧向原 告簽訂保險契約,尚難想像有何將銀行帳戶交付呂陳圭璧使 用之緣由。
5、承上種種情狀,可推認呂孟勳、呂博文、何宜璇等人,確有 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呂陳圭璧向以渠等名義向原告簽訂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3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無簽訂契約之意思,意思 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之保險契約,依保 險法第105條無效部分:
1、按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壽保險契約 ,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 效」。又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 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5、 10保險契約於訂立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自屬第 三人訂立,自應適用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又按保險法第 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92年7 月2日公布施行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參酌附 表編號1、2、5、10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如附表編號1、2、5 、10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簽署日期分為94年5月18日、95年9月 20日、97年3月10日、102年4月25日,就各該保險契約應如 何適用保險法第105條、107條之規定,自應依各該保險契約 訂定時之法律,此合先敘明。
2、蓋保險契約之性質為射倖契約,以他人生命訂立死亡保險契 約,不以財產價值之實質損害為限,僅能依保險契約事先約 定之價額為決定,亦無複保險、超額保險約定之適用,又因 係以生命為投保客體,若毫無限制可隨意為之,則無異於他 人之生命為賭注,有防範道德危險、避免遭從中謀取不當保 險金之必要。基此,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明文規定「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 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且本條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 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因情事變 更而使之有效,亦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此與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承認或允許,尚有不同。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保險法第105條關於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 規定,其同意權之行使固不以要保人於填具要保書時或之前 ,先行得到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為限,亦得經被保險人事後 書面承認,然參酌前開法律行為無效效力之法理解釋,且避 免契約效力久懸未決而礙安定,解釋上至遲應於要保後,保
險人同意承保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前,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 承認,若否,該保險契約自屬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自始無效 。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5條至第78條 定有明文。如是,當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之本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時,保險法第105條之「同意」 得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即非無疑義。3、就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效力,保險 法特以第107條定之,且歷經修正。保險法第107條於86年5 月28日修正前原規定:「以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 ,後因此類死亡保險契約,發生道德危險之實際案例並不多 見,遂將之刪除,然實務上主管機關以最高保險金額方式, 限制保險人承保14歲以下未成年人死亡保險之金額,足見此 類死亡保險之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該條文遂於90年7月9 日修正後回復規定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14歲以下 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 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修正理由略以 :「未滿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被保 險人,而訂立之保險契約,雖有戕害此類被保險人人身權益 之可能,惟有關其死亡時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乃人性尊嚴 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並無禁止之必要,故以此類被保險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有關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賦予 其效力,爰為第1項之規定」等語。基此,可知14歲以下之 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契約,立法者顧慮此類保險有道德危險發 生可能性,而回復並修正原規定;逾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判斷能力,就關係其身體之人格權益 之事,如完全委諸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同意,可能使保險法 第105條之所欲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從而,應認保險法第 105條「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此生效要件,具有專屬性,應 由本人親自簽名承認,不適用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始符立 法者防止道德危險之本意。如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要保書 之簽署日期分為94年5月18日、95年9月20日,簽署時被保險 人呂晟維(88年3月6日出生)分為6歲、7歲,而如附表編號 1、2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並經 記載為該項受益人為呂孟勳,可見如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 乃含有死亡保險在內之人壽保險契約,蓋按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如附表 編號1、2保險契約雖附加投資型保險,然其本約仍為壽險, 倘壽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型部分即失所附麗,自無除去無 效之壽險,而使投資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可能,參酌前揭法 條規定,仍應認如附表編號1、2之全部保險契約均因此而歸 於無效。如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7年3月10日, 簽署時被保險人呂泓熠(原名呂立中,79年7月3日出生)已 滿14歲,而如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有「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欄,並經記載為該項受益人為呂孟勳,可見如附表 編號5保險契約乃含有死亡保險在內之人壽保險契約,如依 前揭說明,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即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縱認此欄位之被保險人毋須親自簽名,亦應有其他能證明 被保險人承認之書面,呂泓熠既出具聲明確認書表示其未於 如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上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 定,此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縱嗣後要保人再有變更,亦不事 後使之產生效力。
4、又因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無 法期待其正確認知死亡保險之意義而可有效行使自主決定權 與同意權,輔以此類被保險人多非家庭經濟支柱,較無死亡 保險用以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實益,於99年2月1日再次修正 保險法第107條時,該條第1項、第3項方規定以未滿15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 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惟保 險法第105條規定並未隨之修正,該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 意」,仍應限被保險人親自為之,不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行。於附表編號10保險契約之簽署日期之102年4月25日,呂 晟維(14歲)本應於死亡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 名,惟如附表編號10保險契約為變額年金保險,其要保書並 無「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且記載年金累積期間被保險人 身故,保單帳戶價值將返還要保人,可見如附表編號10保險 契約非含有死亡保險在內之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 5條第1項之規定所欲防免之道德危險存在,縱該保險契約上 方被保險人欄位並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之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 規定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招攬如附表編號1、2 、5之保險契約後,已自原告受領佣金(含分數獎金)384
,388元(計算式:28,989+105,218+250,181 =384,388) 乙節(見司促卷第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被告受領系爭佣金(含分數獎金)既係以 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保 險契約又因前述理由而無效,被告受領佣金及分數獎金即 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因招攬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保 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含分數獎金返還予原告。此外如附表 3、4、6至13之保險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因招攬保險契 約受領佣金(含分數獎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佣金(含分數獎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1、2、5 之保險契約屬於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104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被告身為保險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對此知之甚詳,惟被告疏未加以 確認,致原告准予核保,又因如附表編號1、2、5保險契 約無效,致原告需返還所收取之保險費予要保人,業如前 述,原告承保如附表編號1、2、5保險契約,而需支出附 加費用、管理費用、危險保費等,並應承擔投資基金之風 險,致受有損害,則被告有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原告受有 損害,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因承保如附表編號1、2、5 保險契約,而需支出保費成本176,468元(計算式:5,794 +58,406+112,268=176,468,見司促卷第6頁)致受有損害 ,然就此保費成本之計算,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等保費 成本,是否即係原告因招攬保險契約,支出房租、水電費 等營運費用亦有未明,且該等營運費用,在無如附表編號 1、2、5保險契約之情形下亦應支出,原告亦未舉證此保 費成本損害與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費成本之損害176,468元,洵非 允當,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承保如附表編號1、2、5 保險契約,受有投資損害7,758元(見司促卷第6頁)部分 ,原告已陳明投資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保單帳戶價值+ ﹝危險保險費+其他累計費用+部分提領〈含解約〉金額- (總繳保費-保險費用)﹞加以計算,並提出相關計算數 額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信而有徵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計算方式
,則屬無憑。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4,388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投資 損失7,758元,共計392,146元(計算式:384,388+7,758=39 2,14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備註 │
│ │ │ │ │ │ │
├──┼─────┼───────┼─────┼─────┼─────┤
│1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壽險│呂孟勳 │呂晟維 │ │
│ │ │(丙型)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壽│呂孟勳 │呂晟維 │於99年3月 │
│ │ │險 │ │ │2日要保人 │
│ │ │ │ │ │變更為何宜│
│ │ │ │ │ │璇 │
├──┼─────┼───────┼─────┼─────┼─────┤
│3 │0000000000│飛翔人生變額年│呂博文 │呂博文 │ │
│ │ │金保險(甲型)│ │ │ │
├──┼─────┼───────┼─────┼─────┼─────┤
│4 │0000000000│飛翔人生變額年│呂孟勳 │呂孟勳 │ │
│ │ │金保險(甲型)│ │ │ │
├──┼─────┼───────┼─────┼─────┼─────┤
│5 │0000000000│樂活年年 │呂陳圭璧 │呂泓熠 │於97年5月 │
│ │ │ │ │ │29日要保人│
│ │ │ │ │ │變更為呂泓│
│ │ │ │ │ │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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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樂活年年 │呂博文 │呂博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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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富利多變額壽險│呂博文 │呂博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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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添美多美元終身│呂博文 │呂博文 │ │
│ │ │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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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富利多外幣變額│呂博文 │呂博文 │ │
│ │ │年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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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00│富利多外幣變額│何宜璇 │呂晟維 │ │
│ │ │年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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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澳利優澳幣終身│呂博文 │呂博文 │ │
│ │ │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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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0│富利多變額壽險│呂博文 │呂博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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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0│添美多美元終身│呂博文 │呂博文 │ │
│ │ │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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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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