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57號
TCDV,106,訴,2957,2019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嘉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王雲潭    
      王廷原    

      王廷全    
      王廷偉    
      王廷倉    

      王廷國    
      王廷嘉    
      王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 此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2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602160 0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及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29頁),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8人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 僅列地號)訂定臺灣省臺中縣梧綜字第275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具有下列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據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租約全部應歸於無 效:
1.643地號土地原承租人王耀東(被告王廷原王廷全、王廷 偉之父即被繼承人)將64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出借予訴外人 王文珍
2.被告王雲潭同意借用643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予訴外人王子修
3.訴外人何秀桂曾向訴外人何玉珠(被告王廷倉王廷國、王 廷賢、王廷嘉等4人之母)承租6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 分,用以鋪設水泥,並交付租金予何玉珠,足認被告有出租 643地號土地之一部予何秀桂
4.訴外人王肇蒼曾向何玉珠承租6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 ,用以鋪設水泥、搭設鐵皮建物,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交付何玉珠,足認被告有出租643地號土地之一部予 王肇蒼。
(三)216-2地號土地於80年間遭傾倒廢棄物,被告任其荒蕪未耕 作,足認被告已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並以民事準備(七)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
(四)216-2、216-3、643地號土地無人申報公糧,僅有31、167、 216地號土地有申報公糧,依其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 為40.23%,依此申報面積占比計算被告應繳交之金額為58萬 1830元,惟被告僅有繳交5萬6626元,尚欠缺52萬5204元, 故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以上。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 以高雄中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繳納 租金,如不繳交,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06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依限繳租,故系爭租 約已於106年10月24日終止。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自任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積欠 2年以上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



約有無效之情形,且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雲潭將643地號土地出借予王子修,已獲當時原告管 理人王進喜之同意,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二)被告並未收受王肇倉、何秀桂所給付之租金,對其二人與何 玉珠如何約定並不知情;又被告王雲潭發現何秀桂鋪設水泥 地之情事後曾自費剷除水泥地,惟何玉珠又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再鋪設。
(三)216-2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24日因部分遭徵收為道路用地, 而與其他土地分隔,四周為工廠且第三人排放汙水及廢棄物 傾倒於此,被告王廷原在分割後仍有繼續種植稻米一段時間 ,但因工業區排放汙染,且無水源灌溉,於100年間停止耕 作,故被告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
(四)原告並未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以高雄中都郵局第60號存 證信函催繳租金,而其催繳時並未附上任何帳戶以供繳納, 後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才提供帳號重新發函催繳租金,而 被告於催繳期限7日內繳納完畢,故並無遲延繳納之事實。 系爭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故計算租金 總額之基準應以104年起算,又三七五減租計算標準為定額 制,而依耕地租約書約定每年繳2,203台斤為定額制之計算 標準,並應換算為當時稻穀市價金額給付租金,則被告於 105年、106年共匯款給原告租金為5萬6626元,而租金額應 為5萬5076元【計算式為:2,203台斤×13.5元(每台斤市價價 格)+2,203台斤×11.5元(每台斤市價價格)=55,076元】, 並無積欠2年以上租金之情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祭祀公業王佳瑚之管理人王金火死亡後,100年間尚未 選出新管理人,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7月30日梧區民政 字第1040012704號函,依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由派下員選任王萬來為 管理人,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8月6日梧區民政字第 1040013139號函同意備查。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
(三)依梧棲區公所會勘及研商會議紀錄表記載,31、167、216、



216-3地號土地現況為翻耕;31地號土地由被告王雲潭耕作 ;167、216、216-3地號土地由被告王廷原耕作;216-2地號 土地於84年徵收分割後仍有繼續耕作一段時間,於100年後 休耕。
(四)原承租人王耀東於80年2月11日將643地號土地出借予王文珍 ;被告王雲潭於77年5月21日將643地號土地出借予王子修。(五)原告除於106年10月16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外,未曾於其他時間、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催 討租金,且被告等人於105年、106年共匯款給原告5萬6626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而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 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 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上,承租人將耕 地借予他人使用,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



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即因而全部無效,無待於另為終止表 示,租賃關係因而全部歸於消滅,土地所有人自得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土地。(二)王耀東、被告王雲潭未經原告同意將643號地號土地出借第 三人王文珍王子修
1.原承租人王耀東於80年2月11日將643地號土地出借予訴外人 王文珍王雲潭於77年5月21日將643地號土地出借予訴外人 王子修(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四);又王子修於643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F部分興建石棉瓦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有鐵 皮工廠之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王雲潭王子修借用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 之1頁、第194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至第101頁),亦與證人王溪塗王瑞麟之證述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亦堪認定為真實。基上 ,故被告王雲潭、原承租人王耀東將6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編號F部分出借王文珍王子修,且分由王文珍用以興 建鐵皮工廠,由王子修興建石棉瓦建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出借時有經當時原告管理人王進喜同意云云, 並提出民生段30地號地價稅款書、借用同意書、切結書為證 ,惟原告否認曾同意借用,並主張係由原承租人王耀東、被 告王雲潭自行借予王文珍王子修。經查:原告所有之民生 段30地號、和平段71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依90至103年間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款書所 載:「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文傳」 ,係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王文 傳繳納;104年地價稅,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 款書已變更為:「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萬來」,通知 王萬來繳納等情,有民生段3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9號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148頁至第 154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承租人王耀東、被告王雲潭分別係 於80年2月11日、77年5月21日將643地號土地出借於王文珍王子修,與王進喜於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為原告管理人之期 間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王進喜即為77年、80年間原告之管理 人,而有權於當時同意出借643地號土地。
3.再者,被告提出之王子修借用同意書僅記載:「茲將王家瑚 先生名下土地,現為王雲潭王進喜所管理,因王子修急需 借用,管理人同意借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另參以 證人王溪塗於本院證述:王子修說被告王雲潭要借給他使用



,如果他需要隨時可以取回,當時王子修說這些土地是王進 喜在管理,但我草擬同意書時王進喜沒有出面,我不知道王 進喜是否有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反面)。基此,上開 借用同意書,並無王進喜之簽名或印文,亦無原告之印文, 且證人王溪塗於撰擬上開同意書時,亦不知悉王進喜是否同 意出借643號土地予王子修,故難以此推認原告確有同意出 借643號土地予王子修;另依被告所提王文珍出具之切結書 記載:「其座落於梧棲鎮和平段643號之土地,原為王家瑚 之祭祀公業土地,現有代理人為王進喜。而現有土地之租約 耕作人為王耀東,其中一部分現由本人王文珍無償使用。」 並無王進喜之簽名或印文,亦無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更無從據以認定有經過原告同意出借,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4.綜上,王耀東、被告王雲潭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將643號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F部分出借第三人王文珍王子修之情 ,應可認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 告就所承租643號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借予他人,已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依據同條 第2項規定而無效,且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無待原告另 為終止表示,即全部歸於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
│編│地號 │地目│面積 │




│號│ │ │ │
│ │ │ │ │
├─┼──────────────┼──┼───────┤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田 │1,860平方公尺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田 │1,862平方公尺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田 │69平方公尺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田 │532平方公尺 │
├─┼──────────────┼──┼───────┤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田 │472平方公尺 │
├─┼──────────────┼──┼───────┤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田 │1,707平方公尺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