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81號
TCDV,106,訴,208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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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寬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紀孫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原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00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於民國(下同)10 8年2月22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65萬2819元」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 ,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購布料採購 (下稱第一次訂單),布料規格為600D-64T,厚度要求0.4m m以上。原告遂於105年6月24日報價,且於105年6月29日寄 送工廠原紗予被告,完成選紗及報價。嗣105年9月22日被告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布料螞蟻斑及厚度問題,原告明 確表明係被告所選之原紗製作出之布料,本即會有螞蟻斑, 僅能於下一批訂單與原紗廠再商討解決;又被告指定之布料 規格,成品布之厚度有客觀上限制,被告聽聞上情後,亦未 有任何反對之意見。又布料生產完成後,原告即將布料送交 被告驗貨,通過後即將布料上櫃。詎被告因其下游客戶,不 願受領該筆訂單,竟要求原告將布料拆櫃,並重新製作布料 。至此,被告仍未給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154萬7210元。 ㈡被告嗣於105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要求重作系爭成品布 ,惟系爭成品布,原告皆係按照被告指示之規格,完成報價 及生產,布料生產完成後亦經被告驗收通過,並同意原告上 櫃,因之原告再三與被告強調第二次訂單係新訂單,而要求 被告新開訂單予原告,以確定欲訂購之布料規格與數量,並 同時請被告匯入第一次訂單之貨款。被告對原告主張第二次 訂單,係新訂單無任何異議,並請原告儘速生產布料,原告 因而向訴外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隆公司)訂 購原料,支付100萬2751元予聚隆公司。嗣被告屢屢推託給 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並聲稱第二次訂單係補第一次訂單, 原告驚覺上情後,遂停止生產布料,惟已向聚隆公司訂購併 給付原料費用。
㈢承上,系爭第一批訂單之成品布,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生產 ,生產過程中兩造間幾經溝通,交貨日期之展延經被告同意 ,原告依約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成品布,被告驗收通



過後指示原告上櫃,準此,被告已受領系爭成品布,原告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4萬7210元。又被告 於原告訂購原料後,製成布料前,即明確表示無支付貨款之 意願。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同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雙方間就訂購原料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就布料之完成部分,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準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料價金100萬 2751元。兩次訂單之款項合計為254萬9961元(即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 4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係依據105年6月23日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進行溝通, 始而製作600D(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44mm之布料 :
⒈依兩造於105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被告 問:周先生您好:…另客戶要評估改600D的可行性,能否 請您也報600D-64T的價格?)、(原告答:…重量較會輕 沒關係嗎?)、(被告答: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 4mm以上。)、(原告答:水壓560D-64T不好做。)、( 被告答:所以不要要求厚度,用冷壓的方式再上膠?…再 請告知單價時間這些資訊,謝謝!),及兩造於105年6月 24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原告答:原抽紗34×30 /5 60×560 64吋大紅、大藍、特別色……@85元/Y深、中 @77元/Y淺@68元/Y色紗+潑水+PU(水壓要試試)MQQ 500Y /色交期:60天~65天)」等語,顯見兩造已合意製作600 D、64條、成品厚度0.4mm以上之布料。 ⒉若原告依105年8月1日之採購合約(見被證4)所載條件生 產布料,或可表徵兩造間契約成立繫於採購合約之寄送。 然查,本件原告所生產之布料,和與被告於105年8月1日 寄送,但原告始終未予簽名同意之採購合約,確有不符已 甚顯著,且被告雖主張兩造間過去雖亦有未簽回採購合約 之例,然此次原告所以未簽回究係原告過失未予簽回,抑 或原告故意拒簽?又此次被告於寄發採購合約前,兩造是 否已利用他種方式談妥合約內容等問題,皆未見被告加以 舉證並說明,故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105年8月1日所 寄發之採購合約內容與兩造間合意不符,始故意拒簽,是 縱被告提出兩造過往之合約,惟仍難以此逕認原告業已同 意更改兩造間原合意之內容,況且由證人周松寬(即原告 之法代)之證述,可知被告亦自知兩造間就布料厚度之約



定仍依105年6月23日之約定,始終未有改變。 ⒊又本件兩造自105年6月23日開始商談本件系爭交易,並於 同日達成成品厚度之合意,後續兩造間雖就契約其他部分 有所修改,惟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往來之內容,皆未就 厚度部分再為更改,顯見兩造間就厚度部分已確實於105 年6月23日達成合意無訛。故原告嗣生產之產品雖與105年 6月23日報價之規格不完全相同,僅係因兩造就契約中厚 度以外部分有所更改,無礙兩造當日已就厚度部分達成之 合意。
⒋另被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買賣標的物之事 實不爭執,依此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 反主張原告所為給付有瑕疵,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主 張原告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並有利於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瑕疵何以得存在,必以原告之給付與兩造之合意有間,故 被告若欲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存在,自應就兩造之合意 非如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究竟如何、原告之給付情形、原 告之給付與兩造合意如何有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⒌又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履次提及時間急迫,請求原告儘 速趕製,嗣被告明知原告係依105年6月23日有關厚度之約 定製作產品,仍未命原告切勿動工,倘係因被告與他人間 交易往來有時間壓力,若再與原告繼續洽談或另尋其他供 應商可能導致出貨不及,被告便懷抱僥倖心理,但求出貨 ,品質再議,爰不阻止原告依兩造105年6月23日之約定動 工亦未可知。且被告究何以於明知原告係依105年6月23日 有關厚度之約定製作產品,卻仍未命原告切勿動工,此原 因當非本件爭點,蓋商場變化萬千,影響被告商業決策如 何作成之因素繁多,要難謂被告有為如何之商業決策即認 兩造間不存在如何之合意。縱原告善意幫助被告將布料入 縮碼、入缸時間加長及縮率做高以增加布料厚度,不外乎 基於商誼,儘可能亦就被告契約外之需求予以滿足,況且 ,原告為前述善意之舉前已向被告解釋清楚:「厚度大致 上如同你收到的灰色樣厚度,沒辦法與染色的厚度相同… 」等語,要難謂原告前述善意之舉有改變兩造原定「成品 厚度要0.4mm以上」之意思。
㈡再者,按兩造長年交易條件即FOB(送到買方國內指定點, 賣方需負責工廠價及國內運費),所謂「國內指定點」即是 臺中貨櫃場,此外,由被告辦理出口報關、貨物進倉、洽訂 艙位(裝船通知),原告經被告須提供裝船通知(S/O), 才能領櫃及進倉,而原告身為製作布料工廠,無權限和報關



行、船公司聯繫。「嘜頭」是由出口商即被告決定報關的品 項及繳稅依據,倘無張貼嘜頭便無法出口報關,因此,105 年10月19日被告於大華上膠廠確認後,發現嘜頭有誤,要求 原告更正,否則被告將無法報關出口。原告雖不爭執其遲至 同日下午2:43分始從臺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且縱證人翁 阿記證述當日驗貨過程中,不曾見到貨櫃,惟依證人魏勝加 之證詞,可知證人魏勝加之所以未見兩造於廠內就布料厚度 起爭執,非因兩造就厚度部分約定嗣後驗收,實為被告當日 就厚度部分確已不欲爭執,要難偏信被告所言當日有何驗收 未完成之事實。綜上,兩造合意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 42mm~0.44mm布料之地點為臺中貨櫃場,按民法第373條, 自交付時起,上開布料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承受負擔。 ㈢兩造約定製作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客 製化布料,由原告採購製作之原料,並且製作完成客製化布 料後交付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 ,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將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 mm布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貨櫃場,以為交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600D、64條、厚度約0.42 mm~0.44mm布料之價金(或報酬)即154萬7210元,核屬有 據。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請原告另行製作600D、64 條布料,原告因而向第三人聚隆公司訂購原料,並且付款, 詎被告無故拒絕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迄今拒不付款。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無故終止上開600D、64條布料之製作 合約,應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損害即100萬2751元,核屬有 據。
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 4mm布料至被告指定地點,已完成兩造約定在先,嗣被告親 至原告公司商議製作600D、64條成品布之合約,確屬另一新 契約。再觀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郵件,內容略為 :「關於16-077訂單600D重作部分(取消寶藍色BL-08。原 數量增加到其餘4色)…但厚度需達到0.5mm.(誤差範圍不可 低於0.48mm以下)。*出貨日為2017/1/11。……」等語(見 被證7),經查,色彩更換所需原料自亦不同,且被告一再 主張兩造原合意產品厚度應達0.53mm以上,而此新訂單竟約 定厚度高於0.48mm即可,可知此訂單內容已與原訂單殊為有 間,難謂係兩造為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所為之約定,復衡 以證人周松寬(即原告之法代)之證述,核與原告寄予被告 之原告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見原證2)之記載大致相符, 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6月23日分別成立二契約之事 實堪予認定。惟原告105年10月27日見被告誠心懇求,基於



商誼答應被告得暫不開立發票,更善意介紹他公司以供被告 出賣商品,竟又遭被告恩將仇報而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周 松寬為掩事實而為虛偽陳述,豈不令原告痛心疾首。 ㈤末查,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皆已兌現,且兩造既於105年10月2 7日簽訂新約,被告卻於原告採購原料後,片面拒絕繼續履 約,對原告造成損害實已顯著,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依據105年6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 進行溝通後,始製作600D (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 44mm之布料:
⒈兩造曾有過數次合作,每次均是以正式採購合約為憑據( 詳見被證1),不曾僅以通訊軟體草率下單,本件亦是如 此。況本件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00餘萬元,益徵兩造絕無 可能僅依上揭LINE對話訊息,即草率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所言,顯然與常情大相逕庭。
⒉又據兩造以往合作經驗,只要原告收受採購合約並依該採 購合約之約定條件如期生產布料,即可表徵兩造契約成立 ,不因原告未簽回採購合約而有異,此觀兩造之前101年9 月20日、104年10月26日之採購合約均未見原告簽回,但 原告仍依該次採購合約之約定製作布料、收受貨款可稽。 ⒊本件宥因原告己身疏失,而製作未達採購合約上清楚記載 之厚度標準之600D布料,且原告無法否認其確實已依105 年8月1日採購合約(見被證4)內容生產布料之事實,只 好執未簽回訂單乙節,爭執兩造係以上揭LINE對話成立契 約,實屬荒唐且悖於常理。
⒋又兩造於本件買賣之前,不曾合作製作600D布料,是被告 於105年6月23日方會請原告先以「常規」(即600D-64T) 之「染色布」進行報價,而非如300D布料一般,是直接向 原告表示「數量標準跟去年一樣」;復被告並於同日兩造 對話結尾時,明確向原告表示「客戶用600D的機率應該不 大!所以先不用試(水壓)沒關係!」等語,再再彰顯被 告並未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採購600D布料。 ⒌截至被告105年8月1日下訂單前,兩造就600D布料之規格 、單價歷經多次變動,不僅從「染色布」更易為「色紗織 布」,原告亦有數次重新報價之舉,此由被證2所示兩造 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顯見105年6月23日兩造 間就600D布料是否生產及如何製作等,均尚未明確。 ⒍被告曾於105年7月5日寄出布料原樣予原告,請原告重新 依布料原樣調整規格與報價,益證兩造絕非係以105年6月



23日之LINE通訊紀錄成立契約:
①原告並不爭執確有收受被告前於105年7月5日寄出之布 料原樣,僅爭執被告寄送布料原樣之目的,係在於比對 「手感」而非布料「規格」;又證人翁阿記具結證稱, 布料原樣厚度係與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相符。
②被告於寄送該布料原樣後,隨即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提 醒原告:「客戶要照寄給您的布樣做,上PU膠,不要螞 蟻斑。麻煩您先以現成布試水壓。」等語(見被證2第 3頁)。即被告明白告知原告600D布料之規格異動,應 重新依布料原樣調整規格及報價,並可開始試樣(試水 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布料為「手感樣」。 ③被告之所以特別提醒原告要「上PU膠」之由,係因被告 請原告先開始試水壓,而AC膠與PU膠之耐水壓性,相差 甚大,方會特別叮嚀原告,該布料原樣是上AC膠,但被 告欲請原告報價、製作的成品是要上PU膠,根本無關「 手感」問題。
④末以,事實上布料是使用AC膠或PU膠,甚難以徒手觸摸 之方式分辨,且本件原告最終製作之大貨布料,手感仍 屬偏軟,被告亦未將此列入不合格之項目。由此可徵, 「手感」實非被告首重項目,雙方合作多年亦從未針對 手感特別要求,原告一再辯稱該布料原樣目的是要確認 手感,無非係欲掩飾其疏未依照該布料原樣之規格製作 600D布料。
⒎原告不僅完全依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製作600D布料,更將 被告自行編撰之訂單編號「No.16-077-1」,引用於原告 自製之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之「訂單號」欄位(見原證2 ),且上開應收帳明細表上之「品名規格」欄位內容,亦 均與被證4採購合約所示訂單編號完全相同。益徵105年6 月23日之LINE通訊紀錄,僅係兩造合意採購合約前之詢價 、討論內容,而兩造係以被證4採購合約達成買賣合意, 至為明確。
⒏原告不曾就被證4採購合約之厚度及螞蟻斑約定提出異議 ,且迄今未能舉證兩造曾就厚度及螞蟻斑部分另行約定, 足徵原告所言,純屬臨訟狡辯。
⒐再者,依證人陳萬益(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之證述 ,足證原告實自知其所生產的600D布料,厚度未達兩造約 定而竭力補救,故兩造確實係以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作為 締結合意。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寄發領櫃單給原告,並非代表被告受領 600D、厚度約0.42 mm~0.44mm布料:有關本件布料由國內



出口至德國之程序為:由被告負責預訂前往德國之船班艙位 -被告提供領櫃單(即裝船通知)予原告-原告負責持該領 櫃單,預先安排時間領空櫃、聯繫拖車拖櫃、裝櫃、進艙- 進艙完由報關行及船公司接手,將布料出關、運出海。執上 說明並參酌證人陳萬益之證述,被告寄領櫃單予原告乃既定 之出貨程序,倘被告不事先寄送領櫃單予原告,原告即無法 預先安排拖車公司,故被告寄送領櫃單予原告,核與被告是 否受領600D布料,絲毫無涉。原告並不爭執兩造前於105年1 0月19日進行驗貨程序。倘被告寄送領櫃單予原告即代表受 領系爭布料,則原告僅須逕將布料裝櫃入艙即可,又何需大 費周章地安排驗貨?足徵寄領櫃單與受領布料無涉。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檢驗布料後,原告並無將前開檢驗布 料裝櫃,被告並無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 被告與訴外人鷹口公司之驗貨人員翁阿記前於105年10月19 日南下進行系爭600D布料驗貨,被告於驗貨當日上午先至大 華上膠廠檢驗600D布料外觀,因兩造均未攜帶測厚計,是於 當日中午約12時許,被告與證人翁阿記返至原告公司,進行 檢驗布料規格、厚度之程序,經測量發現系爭600D布料成品 ,厚度均於0.44mm以下,而與採購合約之約定不符,證人翁 阿記遂於驗收單上之「評定」欄位勾選「不接受」(見被證 5),是被告當下立即告知原告前開厚度瑕疵,並要求原告 絕對不可出貨,而系爭600D布料確實並未於當日運送至兩造 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中貨櫃碼頭,顯見被告並無承認受領之 情。又原告不爭執其遲至105年10月19日下午2:43分始從臺 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而被告早在同日下午1時許,即因驗 得系爭600D布料厚度嚴重不足,拒絕受領系爭布料,並請原 告通知相關人員毋須前來拖車、上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 離開原告公司返回台北,足徵系爭600D布料從未裝櫃甚明。 退萬步言,被告早在空櫃到場前,即要求原告不得出貨並搭 車返回台北,實則被告根本未親見空櫃,是縱然系爭600D布 料已經裝櫃,亦屬原告擅自作為,無異被告從未同意受領系 爭600D布料乙節。反之,若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600D布料, 原告為何不趕緊於是日將系爭600D布料上貨櫃並進艙。又據 證人陳萬益、翁阿記之證述,足證被告確係於空櫃到廠前, 即向原告表明拒絕受領系爭600D布料之意,系爭600D布料於 105年10月19日當天絕無可能裝箱入櫃,彰彰甚明。 ㈣其次,被告通知原告更正嘜頭,並非代表受領600D、厚度約 0.42mm~0.44mm布料:105年10月19日驗貨當日,因兩造均 未隨身攜帶測厚計,是當日驗貨程序為:先於上膠廠內點布 匹數量、核對外包裝及嘜頭、核對布匹顏色及狀況後,復返



回原告公司內檢驗布料規格(含測量厚度)。故嘜頭正確與 否屬布料檢驗之前階程序,被告傳送正確嘜頭予原告時,根 本尚未測量布料厚度,豈有同意原告上櫃出貨之可能?更正 嘜頭與驗貨通過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又證人陳萬益測得 系爭600D布料厚度不足後,隨即明確要求證人周松寬不得出 貨,此情業據證人翁阿記證述詳實,且系爭600D布料確實並 未於驗貨當日運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中貨櫃碼頭, 益證被告更改嘜頭乙事,絕非代表受領系爭瑕疵600布料。 ㈤兩造對於系爭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被證4採購合約達成合 意,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依 債之本旨給付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又原告交付之系爭600D布料存有螞蟻斑,經被告請求修補 ,原告表明螞蟻斑瑕疵改善不了,至布料厚度部分,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600D布料厚度不足0.53mm。茲因前述厚度瑕疵直 接導致系爭600D布料之遮光性低,無法發揮被告及德國客戶 原契約預定要求製作戶外陽傘之效用,被告自當無從受領甚 明。末查,被告於發現上述螞蟻斑及厚度瑕疵後,旋即時要 求原告改善,嗣因原告無法修補,被告乃請求原告另行給付 無瑕疵之物,詎迄今未果。是於原告給付無瑕疵之系爭600D 布料前,被告自無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自屬無理由。
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被證7)及原告LIN E回應內容(見被證2第12頁),明白重申該次乃「重作」而 非新成立之訂單,原告並無表示異議;又兩造間歷次買賣交 易,均以被告書立「採購合約」作為新訂單成立之據,但此 次被告僅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原告,誠因此筆交易為瑕疵修補 程序,布料顏色、規格、單價等均已約明於被證4所示之採 購合約內,故兩造毋庸、亦不可能再次書立採購合約為憑, 足見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並無重新訂約。其次,觀諸原告 於其所製作之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見原證2)中,將系爭 600D布料的部分上加註「暫不開」(發票),意即待原告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付款後始行開立,益證此次並非新 成立之訂單。再佐以證人陳萬益證詞,可知兩造於105年10 月27日當日談論重做600D布料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要 求被告必須額外支出價金;換言之,被告既眼見原告先前所 製作之600D布料,不僅交貨遲延,又存有厚度不足、螞蟻斑 等問題,倘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並非達成由原告自行重做 600D布料、被告毋須另行支付費用之協議,衡情被告絕無可 能甘願再付另一筆貨款、簽訂新約,委由已有瑕疵給付先例 之原告再次製作同一規格之布料甚明。




㈦被告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聚隆公司面額合計100萬2751元之 支票(見原證4)業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本係 從事布料生產,購買布料原料之情所在多有,是其所提出之 訂單確認書影本(見原證3)及支票影本(見原證4),僅能 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聚隆公司有交易往來,實無從直接證明 該次訂單與本件買賣間有關。縱認原告支出費用購買原料與 本件布料買賣有關,然此究係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600D布料 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厚度,且有螞蟻斑之瑕疵,經原告補救未 果,被告遂於105年10月27日親自南下,要求原告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原告自知理虧,乃答應重做以另行交付符合規 格之布料,故兩造間協商既定,則原告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600D布料,自須自行支出費用購買原料生產,今原告擅自片 面停止製作布料,豈能反要求被告支付該筆購料費用。據上 ,兩造間既未針對600D布料成立第二次新訂單,而原告購買 前開原料係為依債之本旨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之故,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751元原料費用,誠屬無稽;又原告以 生產布料為業,前開原料縱未用以生產布料提供予被告,原 告亦得另行運用販賣營利,應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既無舉證 其所受損害,遽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751元,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交付兩造、第三人鷹口公司代表翁阿記於105年10月1 9日,先後共同前往台中關連工業區「大華上膠場」、原告 公司檢驗布料成品,原告於同日交付600D布料成品,布料成 品厚度約0.42mm~0.44mm之貨款,共154萬7210元。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內容係就製作600D之 客製化布料達成合意。
㈢被告未給付上開㈡600D之客製化布料之原料費用,共100萬 2751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是否依據105年6月23日起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進行溝通 ,始而製作600D(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44mm之布 料?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寄發領櫃單給原告,是否代表被告受領 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 檢驗布料後,原告是否有將前開檢驗布料裝櫃?若有裝櫃, 是否代表被告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被告 通知原告更正嘜頭,是否代表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 44mm布料?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貨款共154



萬7210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在原告公司商議製作600D布料,係屬 重新訂約?抑或是瑕疵修補?
㈤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交付第三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支 票是否均已兌現?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 料款共100萬275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間於105年6月23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通訊內容:「(被告問:周先生您好:…另客戶要評估 改600D的可行性,能否請您也報600D-64T的價格?)、(原 告答:…重量較會輕沒關係嗎?)、(被告答:重量沒要求 ,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原告答:水壓560D 64T 不好做。)、(被告答:所以不要要求厚度,用冷壓的方式 再上膠?…再請告知單價時間這些資訊,謝謝!)、(原告 答:…原抽紗34×30/560×56064吋大紅、大藍、特別色… …@85元/Y深、中@77元/Y淺@68元/Y色紗+潑水+PU(水壓要 試試)MQQ5000Y/色交期:60天~65天)」等語(見原證1、 被證2),可見當時兩造間係合意製作600D、64條、成品厚 度0.4mm以上之布料。其次,兩造自105年6月23日開始商談 本件系爭交易後,兩造雖就契約其他部分內容有所修改,惟 並未就布疋厚度部分再為更改,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往 來之內容(詳見原證1及被證2),故兩造就厚度部分即已確 實於105年6月23日達成合意無訛。又被告固於105年8月1日 寄送採購合約予原告,並於備註欄內註明:「5.600D成品幅 寬需足60"(針孔內),厚度需達0.53mm以上。」、「布面 不可有螞蟻斑及髒汙、膠痕、停車橫向條等。」等語(見被 證4),惟查,依據兩造間上開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 ,被告曾回答:「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 」等語外,僅於105年9月22日回答:「周先生你好!色紗布 螞蟻斑及厚度再請你注意一下!謝謝!」等語(見被證2第 11頁)外,並未再提到布疋厚度,且原告亦於同日回答:「 螞蟻斑這批貨改善不了,因這是工廠常規中重噴節紗,必須 下一次下單與工廠商討是否能做輕噴節的,抱歉。厚度大致 上如同你收到的灰色樣厚度,沒辦法與染色的厚度相同,畢



竟不是高溫開纖且與在缸內染色的時間不同,色紗時間短。 品質上我會請工務在加強一下。」等語(見被證2第11頁) 。又證人周松寬亦到庭結證稱:「被告105年8月1日mail採 購單給我們,105年8月3日左右我打電話跟被告公司陳萬益 溝通,我說600D64條一般厚度最多到0.42mm左右,當初報價 0.4mm以上,採購單0.53mm我沒有辦法做到,要達到0.53mm 我要依據大貨生產為主,當初陳萬益說可以,但被證4所示 的採購合約我仍然未簽名,也沒有回傳給被告,因為600D的 大貨我還沒有生產出來,實際上能夠做出多少厚度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 徵兩造間就系爭600D(紗的粗細)布料製作厚度約定,仍應 以約0.42mm~0.44mm為兩造之共識,至於105年8月1日採購 合約上固有記載「厚度0.53mm以上」等語,然原告既未於其 上簽名蓋印同意,復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亦無原告同意「厚 度0.53mm以上」之字樣,是被告所辯兩造間系爭600D(紗的 粗細)布料製作厚度應以105年8月1日採購合約為準云云, 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長年交易條件為FOB(即送到買方國內 指定點,賣方需負責工廠價及國內運費),本件被告之「國 內指定點」即是臺中貨櫃場,此外,則由被告辦理出口報關 、貨物進倉、洽訂艙位(裝船通知),即原告須經被告提供 裝船通知(S/O),才能領櫃及進倉,而原告僅為製作布料 工廠,無權限和報關行、船公司聯繫。至於貨物上之「嘜頭 」係由出口商即被告決定報關的品項及繳稅依據,倘無張貼 嘜頭便無法出口報關。因此,105年10月19日被告於大華上 膠廠經確認後,發現嘜頭有誤,要求原告更正,否則被告將 無法報關出口,嗣後原告業已更正嘜頭。原告並同日下午2 :43分從臺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縱證人翁阿記證述當日 驗貨過程中,不曾見到貨櫃云云,惟依證人魏勝加到庭結證 稱:「(當天有無更改嘜頭?是誰發現嘜頭有錯要馬上更改 ?)有修改嘜頭,是穩達紡織有限公司的陳先生發現的,他 在核對資料有發現錯誤,他跟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講, 我們馬上修改。」、「(當天後續是否載貨完成裝櫃的工作 ?)當天下午整個資料都齊全,當天下午一點半左右,我請 司機帶三位員工去易達成公司疊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我代工的600D的貨。」、「(你剛才說下午整個資料都 齊全,你說的整個資料是指哪些資料?)我指的整個資料係



指: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給大華上膠廠的訂單、品名 、數量、嘜頭資料,都已請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穩達 紡織有限公司確認過貨物沒有問題、數量沒有問題、嘜頭也 沒有問題,他們趕著我趕快上櫃送去易達成公司。」、「( 前述你說有完成裝櫃,是何時完成裝櫃?)當天下午4點左 右我們司機帶員工回來。前面所說的疊櫃是叫員工將貨物搬 進去貨櫃內,所有的貨物疊進貨櫃內,我的員工才回來。」 、「(你在大華上膠廠時有約定要前往金裕成公司繼續驗貨 ?)沒有。」、「(就你所知,當天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穩達紡織有限公司兩造有無就布料厚度起爭執?)完全 沒有。」、「(你知道105年10月19日當天,在大華上膠廠 內有無檢驗600D布料的厚度?)沒有。」、「(你知道為 什麼沒有在大華上膠廠內檢驗600D布料的厚度嗎?)沒有 人說要檢驗。」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驗貨單(見被證5)上REMARKS欄位, 僅註記「600D的布厚度0.42~0.44/300D的布厚度0.33~0. 34mm」等語,並未將之列入瑕疵情形欄位,顯見600D的布厚 度並非瑕疵,足徵兩造就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 mm布料已合意驗收完成,且原告已依約送至「臺中貨櫃場」 完成交付。是被告所辯600D的布厚度未達0.53mm,且驗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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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