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美伶 陳致瑛 陳盈潔 陳怡安 陳怡金 陳盈萱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陳志榮(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寶玉(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怡(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麗莉(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庭語(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慧(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一號 陳吉宗 陳聰明 陳樹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鴻 陳逸慈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森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依原告陳盈潔之聲請,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2項第2至4行中關於「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面積52.88㎡)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面積52. 88㎡)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陳盈萱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甲1、甲2已計載分割後取得所 有權之共有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 陳怡安、陳怡金及「陳盈萱」,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漏載「 陳盈萱」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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