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87號
TCDV,106,訴,1187,201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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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伶
      陳致瑛
      陳盈潔
      陳怡安
      陳怡金
      陳盈萱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志榮(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寶玉(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怡(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麗莉(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庭語(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欣慧(陳金正之繼承人)

      陳一號
      陳吉宗
      陳聰明
      陳樹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鴻
      陳逸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森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依原告陳盈潔之聲請,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2項第2至4行中關於「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面積52.88㎡)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1(面積326.65㎡)、甲2(面積52. 88㎡)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陳盈萱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甲1、甲2已計載分割後取得所 有權之共有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美伶陳致瑛陳盈潔陳怡安陳怡金及「陳盈萱」,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漏載「 陳盈萱」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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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