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35號
TCDV,106,建,13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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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王俊傑變更為黃文彬, 並經黃文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攬「臺灣塔暨城市(博 物)館新建工程單元意象模組(Mock-Up )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103 年7 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4 日開工,104 年2 月9 日完工,104 年8 月7 日開始驗收,至104 年10月21日驗收 完畢。結算後,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付:
(一)綠籬維護費〔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下稱價目表)壹、一 、(一)、2 〕:
此部分為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為每公尺、每月182.96元。 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共11個月均有實際 從事綠籬維護,長度共34.5公尺,然被告僅結算1 個月之 綠籬維護費,故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之綠籬維護費共63,1



21元(計算式:10x34.5x182.96=63121)。被告雖抗辯綠 籬維護費係指展示期間,然原告開始施作該工項起即需維 護綠籬,不可能到展示期間才維護。
(二)臨時水電申請費〔價目表壹、一、(一)、6〕: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並無建築許可或建造執照,亦無可銜接 之自來水及電力外管線,致原告無從為臨時水、電之申請 ,僅能以發電機及水車等替代方式解決。原告雖未依被告 編列之項目為臨時水電之申請,但已以替代方案完成該假 設工項,故依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得比照 假設工項原編列之經費,即臨時電申請18,296元、臨時水 申請228,698 元,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6,994 元。(三)臨時水電使用費〔價目表壹、一、(一)、7 〕: 此部分為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為臨時電費每月10,977.53 元,臨時水費每月1,829.59元。系爭工程自103 年8 月4 日開工至104 年9 月23日複驗為止,期間超過13個月,被 告僅結算3 個月臨時水、電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結算之10個月臨時電費109,775 元(計算式:10x10,97 7.53=109775 )及臨時水費18,296元(計算式:10x1,829 .59=128071),共128,071 元。退言之,自103 年8 月4 日開工至104 年2 月9 日完工止,期間亦有6 個月,則被 告僅結算3個月,亦顯有不足。
(四)願景透視圖看板〔價目表壹、一、(一)、10〕: 原告已完成願景看板基礎及骨架約50% 及雜項工料耗損約 50% 之後,被告始於103 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減作該工項 ,並於結算時,將該工項工程款全部減帳。然而,原告既 已完成上開工作,依該工項單價分析表所示價格計算,該 部分工程款為115,549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 ,120元,為有理由。又該工項之鋼筋、模板,均依特定規 格訂製,縱原告將鋼筋、模板拆除,亦已無使用價值,且 原告尚需費工費時拆除、回填土等,被告遲至103 年12月 17日通知減作,卻未給付工程款,顯然不利於原告。被告 雖辯稱上開已施作部分未經查驗等語,惟施工期間監造單 位及專案單位均在場,並曾對原告施工提出改善、加強等 要求,可見監造單位就在現場查驗,且原告於每周工程協 調會報告工程進度及施工概況時,該工項亦包含在內,故 被告以未經查驗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五)單元模組試作工程中「機械挖方」、「構造物回填,回填 原有土及夯實」、「餘方自行處理(基地內平衡回填)」 〔價目表壹、一、(二)、1A、2A、3 〕: 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工地設計高程與現況實測高程相差



甚大,無法施作。經監造單位於103 年10月3 日召集會議 討論,同意另外自他處取土回填至設計高程,而追加單元 模組試作工程。然被告在結算價目表壹、一、(二)、1A 、2A、3 所示施作數量即土方收方測量結果,只計算填土 到設計高程,漏未計算到原契約約定填土後降挖的部分, 而施作數量亦未以鬆方計算,導致該3 項工項之結算數量 不足。故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部分之工程款314,841 元。(六)混凝土地坪〔價目表壹、一、(六)、2 〕: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該部分工項發包數量為2,290 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2, 250 平方公尺,實作比例98.25%,可見減少比例未達5%。 依上開約定該部分價金不予增減。惟被告於結算時,就此 部分卻予以減價32,56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部分之工 程款32,560元。
(七)景觀養護工程〔價目表壹、一、(六)、4 〕: 價目表壹、一、(六)、4 、6 項分別為「景觀養護工程 」及「植草皮」,且「景觀養護工程」係指植草皮養護。 系爭契約「植草皮」工項原約定為716 平方公尺,嗣追加 施作1,000 平方公尺,則被告就「景觀養護工程」部分, 自應依「植草皮」之追加比例,給付景觀養護工程追加工 程款66,416元(計算式:47554/716x1000=66416)。(八)植草皮〔價目表壹、一、(六)、3 〕: 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3 日提出釋疑單, 並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敘明經訪 價3 家以上,原圖說約定之「類地毯草」因冬季缺貨供應 不足,無法據以施作,並提出「類地毯草」、「地毯草」 與「百慕達草」之草種比較表與訪價單,建議將更換品質 及價格均不低於「類地毯草」之「地毯草」或「百慕達草 」。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亦同意原告作法。至被告所提公 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載價格,則非即時之市場實際價格 而不足採。本件原告既已以「百慕達草」施作,且施作期 間「類地毯草」缺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應減價 40,987元及扣罰40,987元,故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共81,974元。
(九)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費用: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付款程序之約定,而公 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載「辦理使用執 照申請」,亦與本件「取得臨時使用許可」不同,且並非 規定原告有義務無償辦理臨時使用許可。然被告卻於完工



後,要求原告辦理臨時使用許可,被告因此委託專業人員 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而支出費用。爰依 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150,000 元。
(十)辦理用電申請費用:
依基本照明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電源設計記載,原擬由 鄰案工地分電使用,惟因鄰案臨時用電已瀕臨飽和,被告 乃另要求原告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然系爭工程施工 地點並無可銜接之電力外管線,無法辦理用電申請。嗣系 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與臺電公司協調埋設電力外管線, 原告始能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而支出費用,原告就此 已給付訴外人王品機電工程行共220,000 元,且此部分費 用與前述臨時電使用費不同。爰依民法第491 條1 、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二、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373,097 元。此外,因 被告表示需先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才能辦理驗收,並告知原告 就變更後結算金額若有爭議,可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而 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請款資料,原告為求能辦理驗收,才於 10 4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變更契約協議。觀之原告於104 年 3 月、6 月、7 月間歷次函文(即本院卷一第155 至158 頁 )中均載明保留協調、訴訟之權利等語,且該等函文中所載 爭議工項僅為例示,而被告收受該等函文後亦無異議,且兩 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會議亦曾決議「結算金額依PCM 建議金 額結算,若承商有疑義則依契約規定申請爭議處理」,可見 系爭工程兩造有爭議部分之工項僅暫為結算。原告縱使簽訂 變更契約協議,亦非拋棄其餘有爭議部分之請求權。且變更 契約協議僅係針對減作後之工項變更契約內容及金額,減作 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第21 條第7 款約定意旨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約定契約變更後 金額為18,668,927元,契約變更內容包括:基地高程調整、 基地土方回填夯實、配合檔土柱工程調整基地範圍等,並核 予工期共20天;「願景透視圖看板」、「高空照明投光燈租 用工程」、「細設模型展示活動典禮及必要佈置」、「臨時 廁所(租用)」、「臨時水申請」等工項則予以減項。又依



變更契約協議所附契約變更明細表,可見僅就壹、一、(二 )、1 、1A、2 、2A、3 部分工項;壹、一、(六)、3 、 3A,記載「超過原契約30% 部分單價尚在議價中,暫予保留 」等語。而兩造就上開工項已於104 年10月8 日議價成立, 並列入第一次契約變更總表及明細表,原告亦已蓋印同意, 兩造自應受變更契約協議及其所附表單之拘束。又原告所提 上開函文並非與變更契約協議同時為之,亦未於變更契約協 議中註記其保留協調、訴訟之權利,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 意思表示,不能拘束被告。而被告所提104 年11月9 日會議 紀錄決議記載原告若對PCM 建議金額結算有疑義,則依契約 規定申請爭議處理等語,只是被告建議原告可申請採購爭議 處理,並非表示原告可不受變更契約協議之拘束。二、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工程款表示意見如下:
(一)綠籬維護費:
養護與維護不同,養護為植栽保活,應定期澆水、施肥等 ;維護則係指綠籬植栽若有毀損應予更換。本件「綠籬維 護費」係考量展示期間因民眾往來,恐致綠籬毀損,方編 列此費用,該工項為實作實算,原告應證明其確實有從事 維護行為。關於養護部分,被告已於價目表壹、一、(六 )、4 「景觀養護工程」乙式中編列,並結算給付完畢。 至「綠籬維護費」部分,雖因政策關係終未展示,但被告 仍結算原展示期1 個月之工程款給原告。況若原告果真有 10個月「綠籬維護費」未請求,理應於契約變更協議之附 註載明,而非於兩造協議變更契約之後,再稱尚有此部分 金額未請求。
(二)臨時水電申請費:
原告並未向臺電公司申請臨時水電,而係以替代方式為之 且無申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臨時水電申請費。又兩造 就此已有約定報酬,亦無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規定之 適用。
(三)臨時水電使用費:
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271 章(3 )所載,所有工 作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估驗後方予計 量計價。本件原告以替代方式完成臨時水電,未經被告查 驗,其請求難認有理由。況被告已結算契約期間合理數量 之3 個月水電使用費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而變更契約。(四)願景透視圖看板:
依前述施工規範第01271 章之計量計價及系爭契約第20條 第4 項規定,「願景透視圖看板」雖經被告減項,就已施 作部分仍須符合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



驗合格者為限,方得計價。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部分 ,並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其施作之品質、數量為何無從得 知。且該工項經兩造合意減項時,原告已將鋼筋、模版等 拆除運回,如其有要計價之意思,當時即應函知被告或監 造單位進場檢驗,但原告卻未如此處理,足見原告當時亦 認此工項既已減項,即無再計價之必要。再者,原告本知 如依原圖說施作本工項其將虧損,而提議變更設計,嗣被 告考量願景透視看板圖施作效果不佳而同意不予施作,故 減項對原告有利,其要求減項前施作之費用,並無理由。 況兩造就此工項之減項已合意達成變更協議,原告自應受 拘束。
(五)單元模組試作工程中「機械挖方」、「構造物回填,回填 原有土及夯實」、「餘方自行處理(基地內平衡回填)」 :
單元模組工程因現地高程低於設計圖面,基地須回填夯實 土方以抬高基地,兩造對於土方回填契約變更均無異議, 並決議依契約設計高程驗收,而簽訂變更契約協議,並會 同監造及專管單位至現場檢測,確認收方結果為4,582.32 平方公尺,且挖方及收方均為實方,並無以鬆方計算問題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漏算原契約約定數量致結算數量不足 之情形。且兩造就土方數量超過系爭契約30% 部分嗣已重 新議價完畢,原告自應就變更契約協議及議價結果之拘束 。又原告所提「土方變更設計請求給付不足金額」表格, 為原告自行製作,難認有據。又原告於土方不足表格中另 列壹、一、(二)、3A「土方壓密度試驗」120,000 元, 而將該部分費用納入請求不足之金額,然該部分費用已編 列於價目表壹、一、(十)「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原 告自不得額外再請求所謂之「土方壓密度試驗費」。(六)混凝土地坪:
此部分基地面積原約定為2,290 平方公尺,惟於施作時受 擋土柱施作範圍影響,致基地面積縮小40平方公尺。兩造 就此已為變更契約協議,調整基地面積為2,250 平方公尺 ,結算時,亦依竣工圖所示2,250 平方公尺計算,故該工 項並無實際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有差異之情形,而無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
(七)景觀養護工程:
依價目表之單價分析表可知,植草皮工項中之壹、一、( 六)、3 項所編列金額已包含草皮養護費,被告亦依施作 數量辦理結算,並無結算不足。又景觀養護工程此工項乃 一式計價,而非隨草皮面積增加,自不受植草皮追加施作



面積之影響。
(八)植草皮:
系爭契約原約定種植「類地毯草」,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即 逕予改種「百慕達草」,並於竣工後方申請變換草種。然 市面上絕對不會買不到「類地毯草」,原告是因「百慕達 草」較便宜才變更草種。原告自知有所疏失,乃於104 年 7 月9 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減價收受 ,被告乃考量此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而依上開約定為 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類地 毯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109.78元,依「公共工 程常用植栽手冊」所示,百慕達草單價為77元,兩者價差 32.78 元。而原告訪價結果,百慕達草單價為50元,然大 量採購應有再減價空間。縱被告減價32.78 元收受,並處 以減價100%之違約金,致僅計價予原告44.22 元,然此結 果與原告實際購買「百慕達草」之成本50元相比,相差無 幾。故被告減價收受並計罰100%違約金,對原告而言並無 損失。況兩造就此部分已於104 年10月8 日議價成立,原 告自應受議價結果之拘束。
(九)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取得臨時使用許可 為原告之義務,價目表亦未另外計價。又依公有建築物契 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為原告應辦理 事項,系爭工程為臨時建物,則上開分工表所指應辦理之 使用執照即為臨時使用許可。再者,原告申請臨時許可, 係被告營造施工科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實乏依據。
(十)辦理用電申請費用:
原告所提臨時電工程簡易合約,前後日期不一,此契約顯 有可疑。且原告稱請求之金額為辦理用電申請費,但其所 提出之證據則為開工後之臨時電支出,亦無法看出有原告 所稱其向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而支出費用。再者,兩造 為變更契約協議時,已就契約變更總金額為合意,若原告 果真有此筆費用支出,自應於變更契約協議時提出,而非 於變更契約協議後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7 月17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嗣於104 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辦理結



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0 至105 、42、236 至256 、47頁)。兩造嗣於 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復於104 年12月22日在第 一次契約變更明細表上完成用印等節,有該變更契約協議、 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0 至105 頁;卷二第32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前述工程款未結算予原告,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應受 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之拘束? 經查:
(一)兩造係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協議,並載明該協議 係經兩造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如下:壹、原合約金額為 25 ,600,000 元,契約變更後金額為18,668,927元。貳、 契約變更內容包括基地高程調整、基地土方回填夯實、配 合檔土柱工程調整基地範圍等,並核予工期共20天。另「 願景透視圖看板」、「高空照明投光燈租用工程」、「細 設模型展示活動典禮及必要佈置」、「臨時廁所(租用) 」、「臨時水申請」等工項予以減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面)。觀之變更契約協議所附契約變更預算明細總表 (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229 至232 頁),可見變更 後之契約總金額為18,668,927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 面),且依明細總表備註欄之記載,可知兩造僅就壹、一 、(二)、1 、1A、2 、2A、3 項關於土方之挖方、回填 及餘方處理,以及壹、一、(六)、3 、3A項關於植草皮 部分,因數量超過原契約30% 部分之單價尚在議價中,而 暫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105 頁反面、230 頁正面、232 頁正面)。而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函送上 開協議及附件時,亦僅特別記載就上開工項「逾30% 部分 需重新議價之單價尚在議價中,單價填寫暫予保留,為配 合工程驗收作業,先於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正面)。由上足認,兩造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時,除關於土 方及植草皮部分因尚待議價而暫予保留外,就變更契約協 議所載內容、總表暨明細表所載其餘工項之數量及金額之 變更,均已達成合意甚明。
(二)兩造嗣於104 年10月8 日就上開保留之工項議價成立,並 於104 年12月22日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上 用印完成,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單價議定書、委託授權 書、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採購招標決標之被告內部簽



呈、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8至38頁)。至此,可見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已 就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達成協議,至為明確。兩造自 應受變更契約協議及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約 定之內容拘束。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簽訂變更契約協議,及於第一次契約變 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上用印,均係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其 當時均已保留協調、訴訟之權利,故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等語。惟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6 月5 日、6 月29 日及7 月1 日函文中,固均記載:針對契約內各工項,原 告仍保有協調、訴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 8 頁)。而104 年11月9 日會議亦決議「結算金額依PCM 建議金額結算,若承商(即原告)有疑義則依契約規定申 請爭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而,觀之 變更契約協議已載明為「變更」協議,並記載「經雙方合 意變更契約內容」,且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 上亦揭示為契約「變更」明細,可見該等文件並非結算明 細甚明。是以,原告既已於其上完成用印,自當受變更契 約協議及所附總表暨明細表之拘束,要不得於事後就系爭 工程經協議變更後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再事爭執。就如 同車禍當事人間就賠償事宜簽訂和解書時,被害人要無一 面簽訂和解書同意加害人賠付之金額,而求先取得賠償金 ,又一面稱其就和解金額仍保有訴訟權利。蓋若如此,加 害人自無可能同意簽訂和解書。況且,縱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要求原告配合為契約變更,否則不辦理結算乙節屬實, 原告依法亦無義務配合,而可直接另循爭議處理程序或提 起訴訟請求。佐以原告遲至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後2 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變更契約協議及第一 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可不受 該等協議之拘束,並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應受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 暨明細表之拘束,首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臨時水電申請費」、「願景透視圖看板」、「混凝土地 坪」:
1.綜觀變更契約協議、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表暨明細表, 可知兩造就「臨時水電申請費」、「願景透視圖看板」已 協議予以減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就「混凝土地 坪」則已協議調整基地範圍,縮小40平方公尺,而變更基 地面積為2,25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揆



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變更協議之拘束。
2.「臨時水電申請費」既已減項,原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即 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以替代方案取得臨時水電,故 被告應比照原契約編列之工程款即臨時水電申請費,給付 原告246,994 元,自屬無憑。
3.就「願景透視圖看板」部分,原告雖另請求其於該工項減 項前,已施作完畢部分之工程款。然查,原告就其於減項 前之施作程度,固提出103 年11月4 日第13次工地協調會 會議記錄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 第11頁),惟上開會議之列席人員並無被告人員,且會議 結論僅記載:願景看板基礎鋼筋、模板已施作完成(混凝 土尚未澆置)等語,並無原告已施作部分所占該工項之比 例或金額,此亦無法由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得知。再者,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對應之工程款應為69,120元, 亦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54頁),該表 格所載數量並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查驗,原告復已將其施 作之鋼筋、模板拆除運回,而無從查驗計價。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4.「混凝土地坪」業經兩造協議減少基地面積,則被告依變 更後之面積予以結算,即無不合,且變更後之面積與原告 施作之面積既均為2,250 平方公尺,則無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訂數量減少未達5%之情形,而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 第1 款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時予以減價, 而請求被告給付減價之32,560元,亦屬無據。(二)「機械挖方」、「構造物回填,回填原有土及夯實」、「 餘方自行處理(基地內平衡回填)」部分:
兩造業於104 年5 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至 工區進行複測,測量結果土方收方結果為4582.32 立方公 尺,此有原告104 年5 月25日函及所附土方收方圖與計算 表(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足認土方收方數量確實為 4582.32 立方公尺。又兩造於104 年6 月間簽訂變更契約 協議時,原告就上開土方收方測量結果並無爭執,僅就數 量超過系爭契約30% 部分之單價需重新議價而予以保留, 此觀原告104 年6 月29日函說明欄第二點之記載,及其所 附契約變更總表及明細表備註欄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227 、230 頁正面)。兩造嗣已就上開保留部分議價成 立(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均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明細總 表暨明細表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4頁)。由上足認,原 告已同意以土方收方測量結果為契約之變更,故原告自應 受變更後之契約拘束。況原告主張上開土方收方測量結果



漏算原契約約定數量乙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尚難遽信。而被告所辯契約明細 表所列土方數量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則 與監造單位函復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即 ,原契約係約定挖土後填土,變更設計後,為先墊高基地 高程,而於挖土前另增加填土。由此可見,變更後只就填 土部分有增加數量。是以,上開土方收方測量結果既為現 場實際測量之結果,難認有何數量短少之情形。原告就此 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三)綠籬維護費:
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該工項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按月 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觀諸該工項標題載明 工作內容含綠籬及「展示期維護」,下方除列有圍籬施工 、植栽等細項,亦編列「綠籬維護費」,由此上下文義以 觀,所謂綠籬維護費應係指展示期之綠籬維護費,而不包 含施工期間之綠籬維護費,故原告當不得請求施工期間之 綠籬維護費。退言之,依原告所提104 年1 月15日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9頁),似見原告有栽種綠籬;專案管 理公司亦曾於104 年6 月12日就綠籬維護指示原告只要達 成養護目的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然而 ,觀之被告所提104 年6 月8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正面),可見綠籬植栽大部分處於枯死狀態,尚難 認原告有盡維護之責。何況,原告就其主張其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有實際從事綠籬維護乙節,迄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四)臨時水電使用費:
原告係以替代方式提供取得臨時水電之使用,而非原約定 向臺電、臺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自無從仍以原單價分析表所約定實作實算、按月計 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反面),計算系爭工程之水 電使用費,而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臨時水電費計價,惟原 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 被告尚有10個月臨時水電費未結算等語,並無足採。(五)景觀養護工程:
依價目表所示,該工項乃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反面)。原告雖主張植草皮部分已協議變更契約,而追加 1,000 平方公尺,故景觀養護工程部分,亦應依植草皮之 追加比例追加工程款。然查,兩造於變更契約協議、第一 次契約變更明細表,均未就此工項協議變更計價方式及金 額(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卷二第38頁正面)。且植



草皮工項已編列關於草皮之養護費(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準此,原告主張景觀養護工項應隨同植草皮追加施作 面積按比例增加工程款,顯乏所據。
(六)植草皮: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變更原約定之「類地毯草」,改用 「百慕達草」,而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100%之違約金共81 ,97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減價收受及扣罰,與系爭契約4 條第1 項約定不符,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改用「百慕達草」,確與原 約定之「類地毯草」不符,然由被告減價收受乙情可知此 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惟按系爭契約4 條第1 項但書約定:屬工料不符規 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正面)。依原告所提訴外人花山種苗園、寶聖營造有限公 司、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之詢價單,「類地毯草」與「百慕 達草」之市價相當,均介於每平方公尺50至53元之間(見 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足認2 種草類價格並無差異,而 無所謂工料差額。至被告所提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所載 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則非市價。故本件應 以原告上開詢價結果,較為可採。是以,「類地毯草」與 「百慕達草」之價格既無差額,則被告據此減價及扣罰違 約金即乏所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價及扣罰違約 金之工程款81,974元,應屬有理。
(七)辦理臨時使用許可(含臨時建築許可)費用: 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此部分費用150,000 元,迄未提出相關 單據舉證以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八)辦理用電申請費用:
依原告所提其與王品機電工程行簽訂之臨時電工程簡易合 約書、王品機電工程行簽立之付款簽收單、原告簽發之支 票,以及原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 64至66、151 至153 頁),可知王品機電工程行係向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臨時電工程,工程內容為「申請99HP裝置 」,且原告已陸續於103 年12月12日、104 年7 月6 日、 7 月27日,給付王品機電工程行含稅價格共231,000 元( 計算式:22000x1.05%=23100 )。衡情若非王品機電工程 行確已依約向臺電公司為用電之申請(即申請99HP裝置) ,原告要無可能給付上開金額。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 工前,係以發電機之替代方式取得臨時用電乙節,並不爭 執。足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乃104 年2 月9 日完工後依被 告要求辦理用電申請之費用,堪信屬實。再從被告辯稱原



告於變更契約協議未提出此筆費用乙情,可徵被告不否認 其有要求原告辦理用電申請,且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 酬220,000 元(即原告給付給王品機電工程行之未稅價格 ),當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草皮減價及扣罰違約金之工 程款81,974元、辦理用電申請費用220,000 元,共301,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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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鴻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