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龔绣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陳銘增
余邱細妹
陳石松
蔡陳美珠
黃陳錦衣
湯陳美環
陳美紅
陳美音
陳榆家
陳恩國
陳恩傑
陳恩祥
陳慶育
阮金芳
高順發
高麗卿
陳麗霞
蔡銘洲
詹琮富
蔡素靜
郭永豐
李林邁
周陳秀子
陳郁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李秉哲律師
林聖芳律師
劉靜芬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陳順發
陳昜榐即陳順得
高榮賢
高榮宏
高麗華
高麗蘭
高彩
高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陳順發、陳順得、高榮賢、高榮宏、高麗華、高麗 蘭、高彩、高小娟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 仁和等14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高榮賢、高榮宏、 高麗華、高麗蘭、高麗卿、高彩、高小娟(為則於95年自被 繼承人王富即繼承該屋)為被告;及追加李英蘭、李進福、 李雅涵、李進生、李進添、楊定閎、楊綺汝、楊義緯、陳郁 憲為被告;後因被告陳仁和、陳學詩、傅許花容、楊清雲、 及追加被告李英蘭、李進福、李雅涵、李進生、李進添、楊 定閎、楊綺汝、楊義緯等人均非本件訴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無處分權,乃 撤回被告陳仁和、陳學詩、傅許花容、楊清雲、李英蘭、李 進福、李雅涵、李進生、李進添、楊定閎、楊綺汝、楊義緯 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參、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訴訟繫屬中①被告陳福海於106年4月4日 死亡,由被告陳石松、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 美紅、陳美音、陳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繼承系爭 土地上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②被告高榮 杰於106年6月11日死亡,由被告阮金芳、高順發繼承系爭土 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為公同共有人 ;③被告陳積慶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僅餘周陳秀 子,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由被告陳石松、蔡陳 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美紅、陳美音、陳榆家、陳 恩國、陳恩傑、陳恩祥承受被告陳福海之訴訟;由被告阮金 芳、高順發承受被告高榮杰;由被告周陳秀子承受被告陳積 慶部分之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下列被告等人所有之13棟建物 無權占用,其建物占用之門牌號碼及占用之位置、面積如下 :
(一)被告陳郁憲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山土測字第291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
(二)被告陳銘增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 B部分所示)。
(三)被告余邱細妹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 號C部分所示)。
(四)被告陳石松、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美紅、 陳美音、陳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均為陳福海 之繼承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 D部分所示)。
(五)被告周陳秀子(即陳積慶之繼承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 內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
(六)被告陳順發、陳慶育、陳順得、陳麗霞所有坐落於系爭土 地內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
(七)被告陳麗霞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 號G部分所示)。
(八)被告阮金芳、高順發、高榮賢、高榮宏、高麗華、高麗蘭 、高麗卿、高彩、高小娟所公同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 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巷 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所示)。
(九)被告蔡銘洲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 I部分所示)。
(十)被告詹琮富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 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 號J1+J2部分所示)。及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 年4月10日山土測字第03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簡稱 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
(十一)被告蔡素靜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K部 分所示)。
(十二)被告郭永豐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L 部分所示)。
(十三)被告李林邁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M 部分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遺留之遺產,早期係祖父出租予佃農使 用,上揭建物非原告所建,係由第三人建造(原始建造人為 何人,原告不知悉),其後經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上 揭建物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無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等人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原告土地上 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等人之抗辯有關共同事實部分之意見:(一)原告委託劉至剛於105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 ,原告針對該事實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故訴訟外並無自認之適用。
(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長期占有,然而對於兩造間 是否有任何法律關係並不清楚,惟原告因長年於國外,無
法處理土地事宜,故委託訴外人劉至剛處理,經劉至剛現 場訪視與詢問些許占有人,占有人說明係與原告之先人承 租,訴外人劉至剛不諳法律,亦認為無論兩造存有租約與 否,認為被告等人有占有之事實均應支付使用對價,因此 才寄出該封存證信函,後劉至剛與原告確認,原告說明長 輩沒有交代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才在本件起訴前之105 年7月間再發第二封存證信函,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有所疑問,故請被告等人提出租約或給付租金之證明 ,原告於起訴(105年11月24日)前,早已否認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故不得僅以105年5月委由劉至剛寄發之存 證信函其上載有「租賃」與「租金」字樣及稱兩造間租賃 關係存在。
(三)被告等人抗辯其所提出之收據係繳付租金之證明,原告亦 否認之,收據上並無記載系爭地號、無代收之表示,且簽 收字樣為「龔」,並非原告本人,雖被告等主張係原告之 大姊龔輝美代收租金,原告亦否認之,被告等人需證明收 據上之簽章確為龔輝美,縱使兩造存在有租賃契約,被告 等亦需證明龔輝美有代原告受取租金之代理權限,因原告 並未獲取分毫,被告等人是否已清償該租金債務,亦有疑 義。
四、就被告個別抗辯部分之意見: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年5月24日,訴 外人陳仁和匯入原告帳號16,000元,106年7月21日被告陳 郁憲以陳盧英娥之名義,匯入原告帳戶16,000元、107年3 月5日以陳盧英娥之名義,匯入原告帳戶16,000元,原告 對於被告陳郁憲有匯款之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其 匯款單據上所載為地基稅,原告否認係繳付租金之證明, 亦無從由系爭匯款單據即推論兩造有租賃關係。(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年12月19日 被告陳銘增匯入原告帳戶51,000元,就有匯款之客觀事實 ,不爭執,然其匯款單記載為地稅,故原告否認係繳付租 金之證明;107年3月12日被告陳銘增匯入原告帳戶16,000 元之客觀事實,形式上部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付租金之 證明。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年5月24日、 106年2月22日、107年3月5日被告余邱細妹各匯入原告帳 戶15,940元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付 租之證明。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於105年6月4 日有兩次匯款,係以陳福海為匯款人匯入原告帳戶分別為
15,750元、14,550元;106年12月15日由被告陳恩誠名義 匯入30,300元;107年4月27日由被告陳恩誠名義匯入30, 300元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付租金 之證明。
(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年5月30日、 10 6年12月25日107年5月23日,有以被告陳慶育之名義各 匯入原告帳戶18,367元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 認其為繳付租金之證明。
(六)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陳麗霞於106 年4 月25日、107年4月9日各匯入原告帳戶27,500元之客 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付租金之證明。 再者,被告陳麗霞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其前手有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雖有存證信函可證,惟原告未曾收受 該份存證信函,又該存證信函所通知之買賣價金為90萬元 與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19,000元不符,職是被告之前 手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之效力尚有疑問。
(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高榮杰等人主 張,以匯票方式支付租金,然因不知原告地址而未收受, 又再將上開費用向法院提存,原告不爭執其有提存之事實 ;於106年6月27日、107年3月9日有兩筆匯款,並以阮金 芳為匯款人分別匯入原告帳戶15,000元、13,200元、11,4 00元就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付租金 之證明。
(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年6月6日、 107 年1月23日,被告蔡銘洲分別匯入原告帳戶37,880元 、18, 940元,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 付租金之證明。
(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同區泉源街48號: 於105年1月24日、107年1月26日,分別為詹琮富匯入30,2 00元,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付租金之 證明。
(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於83年2月17日,原 告予被告郭永豐訂有兩年期之租賃契約,原告不爭執;10 6年1月20日此筆匯款就影本上已不能辨識匯入金額,先予 以否認其真正性;107年1月29日被告郭永豐匯入原告帳戶 9,150元,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付租 金之證明。
(十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於150年5月17日 ,以李柳絮之名匯入原告帳戶8,219元;於106年2月17 日、107年3月5日,以被告李林邁為匯款人各匯入原告
帳戶8,219元之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 為繳付租金之證明。
(十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與蔡秀琴於83 年3月16日簽訂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不爭執。於106 年3 月31日、107年4月12日被告蔡素靜各匯入原告帳 戶9,255元之客觀事實形式上不爭執,然而否認其為繳 付租金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其僅為客觀之匯款記錄 或提存記錄,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被告等 自應先就兩造兼有租賃契約負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
(一)被告陳郁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陳銘增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余邱細妹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陳石松、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美紅、 陳美音、陳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均為陳福海 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五)被告周陳秀子(即陳積慶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E部 分所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六)被告陳順發、陳慶育、陳昜榐、陳麗霞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七)被告陳麗霞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八)被告阮金芳、高順發(前2人為高榮杰之繼承人)、高榮 賢、高榮宏、高麗華、高麗蘭、高麗卿、高彩、高小娟( 均為王富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內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所示)全部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九)被告蔡銘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
(十)被告詹琮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即如附圖一圖編號J1+J2部分所示),及面 積為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號, 即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 原告。
(十一)被告蔡素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K部分所示)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十二)被告郭永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所示)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十三)被告李林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即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所示)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龔良美、龔輝美均為龔連法之繼承人,因繼承 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而龔良美取得280之8地號土地,兩地相鄰,其上皆有地 上物存在;長久以來兩塊地皆由龔輝美收取租金,依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9號判決可知,訴外人龔輝美收取地 租時,均會於收據記載「龔」字樣,而本件亦有相同文書存 在,故該判決之調查結果,足供參照。
二、就各被告間之個別抗辯:
(一)被告陳郁憲部分:被告陳郁憲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其房屋本為被告陳郁憲之祖父陳金榮向原告
之父龔連法租地興建,現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郁 憲。該房屋於82年前,本由被告陳郁憲之祖父陳金榮、祖 母陳張嬌繳付租金予龔連法並由訴外人楊鰲代收;82年至 103年則由被告陳郁憲之父陳仁和繳交予龔輝美,且於104 年至106年亦有繳納租金憑證,佐證兩造存有租賃關係, 被告陳郁憲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陳銘增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地上物,其房屋稅籍證明顯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 銘增,該房屋為訴外人陳錦龍以贈與名義,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銘增,被告陳銘增就該房屋有104年 至1 07年繳納租金憑證可佐證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陳 銘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余邱細妹部分:依稅籍證明書可知,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余邱細妹(因上開房屋為未 保存記建物,該房屋由邱紹彬買賣取得,於72年3月16日 贈與余清圳,83年間余清圳再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被告余邱細妹)。於105年5月12日,原告委託訴外人劉至 剛發函予被告余邱細妹,其函件內容為「查台端與地租賃 之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且有 該房屋之104年至106年繳納租金憑證,足證兩造存有租賃 關係,被告余邱細妹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陳石松、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美紅、 陳美音、陳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被告陳福海 之繼承人)部分: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 被告陳石松、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環、陳美紅、 陳美音、陳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之被繼承人陳 福海所有,而由被告陳石松、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 美環、陳美紅、陳美音、陳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 祥繼承而公同共有;於69年至104年,係以陳福海之名義 支付租金,就105年至106年地租,則以陳恩誠名義支付, 故被告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五)被告周陳秀子部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原為已故之陳 積慶,其於48年7月17日,自訴外人方秋枝處所買受,陳 積慶於106年11月20日病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周陳秀子繼 承),陳積慶本有事實上處分權,後由周陳秀子繼承,該 房屋於69年至104年,係以陳福海之名義支付租金,105年 至106年地租,則以陳恩誠名義支付,故被告周陳秀子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
(六)被告陳慶育、陳順發、陳易榐、陳麗霞部分: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房屋原為被告陳慶育、陳順發、陳易榐 、陳麗霞之被繼承人何玉珠所有,而由被告陳慶育、陳順 發、陳易榐、陳麗霞繼承而公同共有。於105年5月12日, 原告委託訴外人劉至剛發函於被告,其函件內容為「查台 端與地租賃之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顯見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之租 賃關係。且早期即有支付租金之事,後由繼承人陳慶育支 付,被告等人所提出104年至106年繳納租金憑證,足證兩 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七)被告陳麗霞部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為被 告陳麗霞所有(因上開房屋於68年6月1日由被告陳麗霞自 訴外人黃何秀鑾買受取得),且租金亦由被告陳麗霞以陳 學詩名義於106年4月25日、107年4月9日分別匯27,500元 入原告前述系爭帳戶,原告並於105年5月12日,原告委託 訴外人劉至剛發函與被告陳麗霞,其函件內容為「查台端 與地租賃之基地座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足證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陳麗霞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
(八)被告阮金芳、高順發(上二人為高榮杰之繼承人)、高榮 賢、高榮宏、高麗華、高麗蘭、高麗卿、高彩、高小娟( 均為王富之繼承人)部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原為已故高榮杰《高榮杰部分後由 被告阮金芳、高順發繼承》、高榮賢、高榮宏、高麗華、 高麗蘭、高麗卿、高彩、高小娟於95年自被繼承人王富處 所繼承,王富自其配偶高慶昌處承)等人所公同共有。高 榮宏於100年,以匯票方式給付原告79,200元,已故高榮 杰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3年11月6日以匯票方式給付26, 400元予原告,嗣後提存於法院。於105年5月12日訴外人 劉至剛發函與被告等人,其函件內容為「查台端與地租賃 之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足證 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阮金芳於106年6月27日匯15,000 元、107年3月9日匯11,400元、13,200元入原告前述系爭 帳戶。依101年、105年、106年繳納租金憑證,可佐證兩 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九)被告蔡銘洲部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蔡 銘洲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已故蔡 進世,其於84年11月12日,自訴外人劉以火處所買受,系 爭房屋由被告蔡銘洲繼承),被告蔡銘洲分別於103年11 月24日給付18,940元由訴外人龔輝美收受、於105年6月6 日匯37,880元、於107年1月23日、108年1月30日則分別匯
18,9 40元入原告前述系爭帳戶;又原告於105年5月12日 ,委託訴外人劉至剛發函予原告,其函件內容為「查台端 與地租賃之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顯見原告在訴訟外自認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 係。足證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蔡銘洲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
(十)被告詹琮富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 物原係訴外人邱金春所有,早期邱金春向原告之父龔連法 承租土地而興建,邱金春死亡後由邱東新承受系爭房屋並 持續交付租金予龔輝美。被告詹琮富與邱東新於99年4月 22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詹琮富向邱東新購買系爭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繼 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詹琮富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存在。
(十一)被告蔡素靜部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被告 蔡素靜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蔡銘洲,其於83年11月5日,出 售予被告蔡素靜),被告蔡素靜之前手蔡秀琴曾於83年 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定期之租賃合約書,且於105年5月1 2日原告委由訴外人劉至剛發函與被告,其函件內容為 「查台端與地租賃之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 ···」,顯見原告在訴訟外自認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 之租賃關係。依105年、106年繳納租金憑證,可證兩造 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蔡素靜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十二)被告郭永豐部分: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被 告郭永豐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納稅義務人原為游賴淑鳳,其於76年10月1日,出 售予被告郭永豐),被告郭永豐於83年2月17日與原告 訂立租期兩年之租賃合約書,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委由 訴外人劉至剛發函與被告,其函件內容為「查台端與地 租賃之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顯見原告在訴訟外自認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 係。依105年、106年繳納租金憑證,佐證兩造存有租賃 關係,被告郭永豐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十三)被告李林邁部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被告李林邁所有(原 為已故李柳絮所有,後為被告李林邁繼承取得)。被告 李林邁於105年至107年有繳納租金,足證兩造存有租賃 關係,被告李林邁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採為判斷之基礎:(詳見本院卷三第119-121頁)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簡 稱為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山土測字 第29100號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部分81平方公尺)為被 告陳郁憲所有。陳仁和(被告陳郁憲之父)於105年5月24日 匯16,000元入原告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6年7月21日、107年3月5日各以 陳盧英娥之名義匯16,000元入前述原告系爭帳戶。三、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67平方公尺)為被告陳銘增所有(指事 實上處分權),該房屋為訴外人陳錦龍所建,嗣以贈與名義 ,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銘增。被告陳銘增分別 於105年12月9日匯51,000元、107年3月12日匯16,000元入原 告前述系爭帳戶。
四、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70平方公尺)為被告余邱細妹所有(指 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由邱紹彬買賣取得,於72年3月16 日贈與余清圳,83年間余清圳再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被告余邱細妹,其於105年5月24日、105年2月22日、107年3 月5日各匯15,940元入前述原告系爭帳戶。五、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66平方公尺)本為陳福海(106年4月4日 歿)所有,現為被告陳石松、蔡陳美珠、黃陳錦衣、湯陳美 環、陳美紅、陳美音、陳榆家、陳恩國、陳恩傑、陳恩祥所 繼承而公同共有。陳福海於105年6月4日分別匯15,750元、 14,550元入原告前述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 月27日,則分別由被告陳恩誠名義匯30,330元入原告前述系 爭帳戶。
六、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76平方公尺),本為陳積慶所有(指事 實上處分權) 現為周陳秀子所繼承。
七、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82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慶育、陳順發、 陳順得、陳麗霞自被繼承人陳何玉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被告陳慶育於105年5月30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5月 23日分別匯18,367元入原告前述系爭帳戶。
八、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114平方公尺)為被告陳麗霞所有,該房 屋原為黃何秀鑾所有,78年間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霞。 被告陳麗霞以陳學詩名義於106年4月25日、107年4月9日分 別匯27,500元入原告前述系爭帳戶。
九、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88平方公尺)為被告阮金芳、高順發( 上二人為高榮杰之繼承人)、高榮賢、高榮宏、高麗華、高 麗蘭、高麗卿、高彩、高小娟(於95年自被繼承人王富繼承 )等人所公同共有。高榮宏於100年以匯票方式給付原告79, 200元,高榮杰分別於102年6月5日、103年11月6日以匯票方 式給付26,400元予原告,嗣後提存於法院,被告阮金芳於10 6年6月27日匯15,000元、107年3月9日匯11,400元、13,200 元入原告前述系爭帳戶。
十、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位置 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96平方公尺)為被告蔡銘洲自被繼承人 蔡進世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蔡銘洲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給付18,940元由訴外人龔輝美收受、105年6月6 日匯37,880元、107年1月23日、108年1月30日分別匯18,940 元入原告前述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