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
連上堯
蔡宗憲
複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 萬4654元,及其中新臺幣316 萬3820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0 萬0834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 萬4654元,及其中新臺幣316 萬3820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90 萬0834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