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577號
SLDV,88,重訴,577,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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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臺北縣汐止鎮(現已 改制為汐止市)鎮長選舉期間,共同以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 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 」、「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做賊的喊抓賊,白 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不實之文字之文宣,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原 告即汐止鎮長候選人甲○○之名譽。被告不擇手段虛構事實,以大量文宣傳 單散布於民眾以抹黑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競選失利,打擊原告之 政治前途,對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八千萬元。
(二)「殺狗」為原告之父之綽號,上開文宣上所載「殺狗稅」自與原告之父有關 ,惟政府財政稅收並無殺狗稅一項,由字面之涵意,足以使人有不當入款之 聯想,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係舉行競選連任之汐止鎮長募款餐會, 就募款餐券上記載價格五百元,即知並非免費之餐會,亦非由殺狗稅中支付 ,而原告亦不曾對外宣稱係由殺狗稅支付,被告二人於製作開文宣時未加求 證,其於無憑無據之情況即率爾虛構殺狗稅之不實內容,製作文宣散發,又 謂留給大家想像空間,由文宣全文觀之,其留給大家想像空間顯非善意,自 有損於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起訴書影 本一份、剪報影本一紙、文宣八份、募款餐會餐券三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三三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登記簿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 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汐止鎮鎮長競選中落敗,是否與本件文宣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最後落選之結果,即推斷其落敗之原因係因該份文 宣所致,況原告因該選舉失利而改參選立法委員,現已貴為立法院之新科委 員,如此之轉折,衡諸常情,應係有利於原告之政治前途,是姑不論其鎮長 選舉之落敗與被告文宣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便原告陳稱其因競選失利打擊 其政治前途亦屬無據,況查選舉之成敗,與人生之起伏相同,一般政治人物 均有較高之智慧以應,且成敗本應以平常心以待,應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 言,原告請求八千萬元之高額賠償,顯不相當。 (二)系爭文宣雖為被告乙○○於競選期間所製作,但其上並無原告之名字,原告 何足以主張該文宣所指之「白賊淑仔」即係指稱原告?又一般人是否於收受 、觀看該文宣時,得以辨識該文宣所指何人,如一般人不足辨識或認文宣內 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則被告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之有? (三)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系爭文宣足認係對原告所為,亦屬阻卻違法事由,而 非不法之行為,自亦不構成侵害名譽自不負賠償之責。因文宣上所載「殺狗 稅」之定義為免費大吃大喝,原告身為鎮長候選人,而選舉期間依法不得舉 辦免費餐會,此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由;又文宣中所稱「白賊淑仔」,係因原告於其競 選文宣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偽拍一張非前任鎮長丙○○任期之照片 ,稱丙○○時代的垃圾推頭,髒亂不堪,故稱之為「白賊淑仔」,此乃出於 自辯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三、證據:提出文宣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告製作文宣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樹木蘇火土、蔡 惠美、李振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共同以載有「 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 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 不實之文字之文宣,散布於眾以抹黑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競選失利, 打擊原告之政治前途,對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八千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該次汐止鎮鎮長競選中落敗,與本件文宣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因該選舉失利而改參選立法委員,現已貴為立法 院之新科委員,如此之轉折,衡諸常情,應係有利於原告之政治前途,是姑不論 其鎮長選舉之落敗與被告文宣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便原告陳稱其因競選失利打 擊其政治前途亦屬無據,其應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言,且系爭文宣雖為被告乙 ○○於競選期間所製作,但其上並無原告之名字,原告何足以主張該文宣所指之 「白賊淑仔」即係指稱原告?又一般亦不足辨識或認文宣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則被告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之有?縱系爭文宣足係對原告所為,亦屬阻卻違法事 由,而非不法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同為八十七年一月間臺北縣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夫,競選期間,被告丙○○參與製作載有「十七日大 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 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做賊的 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之文宣,二人並將之散布於眾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宣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開文宣所載上開事項為不實一節,經查:(一)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在汐止鎮( 現改制為汐止市)秀峰國中外操場舉行競選連任募款餐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募款餐券三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觀諸卷附文宣所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 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 地下鎮長『殺狗仔』」等文字,其意當指「白賊淑仔」及「地下鎮長殺狗仔」 將用「殺狗稅」於十七日辦桌請大家吃飯之意。又查丙○○於另案被訴妨害名 譽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地方上的人都稱原告之父為「殺狗」(見卷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偵查卷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而十七日又係原告所辦募款餐會之日期,足認上開文宣中所載 「白賊淑仔」係指原告,「地下鎮長殺狗仔」則指原告之父。被告辯稱該文宣 並非針對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於斯時既為汐止鎮鎮長 ,被告既明知「殺狗」為原告之父綽號,則文宣上所載之「殺狗稅」,自係影 射原告所收稅捐或類似於稅捐之款項。
(三)原告於擔任汐止鎮鎮長期間,曾經鎮民代表會議議決通過所謂汐止鎮營造廠商 回饋辦法,由轄區廠商依該辦法繳交回餽金二十餘件約三千多萬元,所收款項 因有經代表會通過之辦法為據,故均列入歲入歲收等情,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汐 止市公所財政課長陳際洋於被告另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原告所收之前揭款項 ,並無帳目不清情事,且與被告丙○○擔任鎮長期間發生所謂之「鎮長稅」同 屬輿論報導焦點,乃週知之事項,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所辦之募款餐會 之經費來源並非被告所指之「殺狗稅」至明,前開文宣所載之上開字樣顯與事 實不符。參以證人即民主進步黨臺北縣縣黨部督導執委陳正鋒證稱:該次募款 餐會賣餐券一張五百元,基本上不可能有人不花錢去吃,除非有人買了之後請



朋友去,餐會現場有管制,憑券入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吳櫻女則證稱其係聽宣傳車宣傳募款餐會之事,始購買餐券 等情;證人呂清吉則證稱其曾幫忙銷售該次餐券,並未免費贈送等情(均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開餐會之經費係以出售募款餐 券所得為來源。至證人蘇樹木蔡惠美莫耀民雖均到庭證稱並未購買餐券, 亦未付費即行入內參加該次餐會等詞,然此均不足證明原告係以被告所指之「 殺狗稅」為舉辦該次參會之經費。又證人即汐止鎮保長里里長李振芳雖到庭證 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鎮長選舉期間有幫忙免費發放餐券予該里里民之事 等詞,然其證言亦不足證明原告係以被告所指之「殺狗稅」為舉辦該次餐會之 經費,且觀諸其證稱原告服務處人員一開始有提及收費之事,且餐會現場確有 人收餐券等情以觀,反足徵原告舉辦該餐會之經費確係對外募款而來。(四)至被告所散發之文宣中另載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 人」等文字,該份文宣中並印制有家樂福倉庫五百元禮券,及面額一千元之郵 政禮券等圖樣,並標示出「白賊淑仔公款私用,在一月十四日選舉正式起跑後 ,散發大量禮券給里、鄰長,政策賄選買票的證據‧‧‧」等字樣,然被告就 該文宣所指原告賄選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文宣亦堪認定與事 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即知上開文宣所載文字,確與客觀事實不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散發前開載有不實指述 原告賄選、以「殺狗稅」辦桌請客之文宣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查證明確,即率予 載於文宣中加以散發,難謂無故意、過失至明。且前開文字自有使汐止鎮之鎮民 誤信文宣所載內容為真之虞,而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為臺大法律 系畢業,現任立法委員月薪含助理費約六十萬元,被告乙○○則為現任臺北縣汐 止市市長,被告丙○○則為現任立法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均 為地方上知名之政治人物,原告原任汐止鎮鎮長,於競選連任期間,遭同為候選 人之被告乙○○及其夫丙○○散發載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文宣 ,且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名譽影響選情甚鉅,而原告於該次選舉中並未當選,及兩 造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八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百 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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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