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慶強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
66號、108年度偵字第10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吳燈興及陳瑞開均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吳燈興 、陳瑞開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 通緝),3人自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起,應允參加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堅持」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燈興擔任 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丙○○、陳瑞開提領款 項,再收取2 人提領之款項,丙○○、陳瑞開則擔任領款車 手之工作,丙○○每日可獲取120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丙○ ○、吳燈興、陳瑞開與微信暱稱「堅持」之人,以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堅持」之人指 示丙○○、吳燈興、陳瑞開於107 年12月18日以觀光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負責持臺灣民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 107年12月19日晚上8時3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 ○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時1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楊博文(由警方另行 偵辦中)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吳燈興自不詳管道取得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轉交予丙○○使用。丙 ○○即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1時24分許、1時25 分許、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東平驛門市」,使用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中,先後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得手;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 商臺中富大店」,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使用同一華南銀 行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得手;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自 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9,000 元得手;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篤行門市」,於同日下午2時 41分許,自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中,轉帳2萬1,000元至湯雅筑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丙○○於 107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學友門市」,以帳號不詳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13萬9,000 元款項後,因形跡 可疑,遭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丙○○持有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5本、金融卡8張、現金13萬9,000 元及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 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4866 號卷第11至27頁反 面、第85至87頁、第123至125頁、第147 至153頁、偵10029 號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110 頁、第125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002 9 號卷第83至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手機翻拍嫌疑 人之來電紀錄、人頭帳戶楊博文所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10029號卷第65至82頁、第91至107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報表(丙○○、吳燈興、陳瑞開)、被告在全家超商學友 店提領畫面2 張、扣案物品及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之翻 拍畫面6 張、被告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犯罪事實一覽 表、被告至「OK便利超商臺中富大店」、「統一便利超商東 平驛門市」、「統一便利超商篤行門市」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之翻拍畫面5張(見偵34866號卷第35至79頁、第145 頁、 第173至175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依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 告與吳燈興及陳瑞開共同參與由微信暱稱「堅持」之人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與吳燈興、陳瑞開等 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 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持用金融 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 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 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以不正方法取得楊博文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 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 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之情形相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行為。 至於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前揭帳戶時,其犯罪即屬成立,後 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接續,均不另成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止,持楊博文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
銀行金融卡,先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東平驛門市提領現金2 萬元4 次、OK便利超商臺中富大店提領現金1萬元1次、第一 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9,000元1次、統一便利超商篤行門 市轉帳2萬1,000元至湯雅筑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 次,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數次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乙○○之財產 法益,其各別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㈤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吳燈興、陳瑞開 共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依照微信暱稱「堅持」之 人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乙○○施用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 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之被 害人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瞭 ,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被告與吳燈興、陳瑞開、微信暱稱「堅持」之人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 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 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㈦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 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 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 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蛋糕店,有2 名分別 為3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太太照顧,經濟狀況尚 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擔任提款車手,一天的報酬是人民 幣1200元,但是伊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偵34866 號卷第27 頁反面、第86頁)。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 報酬,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就本案所提領而尚 未交付車手頭吳燈興及微信暱稱「堅持」之人之扣案詐欺贓 款13萬9,000 元,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 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存摺5本、金融卡8張,為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並由同案共犯吳燈興交由被告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 和同案共犯吳燈興及微信暱稱「堅持」之人聯繫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15 之林宜君、鍾興建國民身分證各1 張,雖係同一詐騙集團之 同案共犯吳燈興交由被告持有,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 ,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 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 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 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 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 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 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 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
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 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 戶名 │ 帳號 │存摺/金融卡 │ 單位 │
├──┼─────┼───┼───────┼──────┼───┤
│1 │凱基銀行 │潘若穎│809 │存摺 │1本 │
│ │ │ │-000000000000 │金融卡 │1張 │
├──┼─────┼───┼───────┼──────┼───┤
│2 │遠東銀行 │林宜君│805 │存摺 │1本 │
│ │ │ │-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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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山銀行 │湯雅筑│808 │存摺 │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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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信銀行 │湯雅筑│822 │存摺 │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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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銀行 │楊博文│008 │存摺 │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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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郵政 │不詳 │700 │金融卡 │1張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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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郵政 │不詳 │700 │金融卡 │1張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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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玉山銀行 │不詳 │不詳 │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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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 │不詳 │006 │金融卡 │1張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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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永豐銀行 │不詳 │807 │金融卡 │1張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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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泰世華 │不詳 │013 │金融卡 │1張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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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物品用途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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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犯│ │
│ │序號:000000000000│ │罪所用之物 │ │
│ │055號,含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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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 │新臺幣13萬9000│犯罪所得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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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宜君之國民身分證│1張 │與本案無關 │被告已│
│ │ │ │ │當庭表│
│ │ │ │ │示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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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鍾興建之國民身分證│1張 │與本案無關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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