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612、108年度偵字第3625、5534、66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紹軒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彭紹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 ,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 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 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