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88號
TCDM,108,重訴,18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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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6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與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 5 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女友黃淑雲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 附近之華山模型店,由黃淑雲幫忙刷卡,以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購入玩具模型槍1 枝並附贈3 顆玩具模型子彈,嗣 於同年6 、7 月某日,王一帆在其台中市太平區樹孝路115 巷5 弄11號3 樓住處,以使用電鑽等工具予以車通玩具模型 槍的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之方式,使其可供子彈發射通過,而 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 );又將前開模型子彈殼穿孔後內裝底火、填裝火藥 ,並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的子 彈1 顆,嗣即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又因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彈室下方留有一鑽孔,王 一帆思加以改善,遂接續前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又於同年8 月14日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勝立模型玩 具店購入適用之金屬槍管1 支,使用電鑽等工具予以車通槍 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該槍管,使可適用、換裝前揭改造手槍 槍管之用,王一帆即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有2 支槍管可替用)及子彈1 顆。後於同年8 月20日 ,王一帆先將前開改造手槍1 枝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淑雲 保管,又於同月22日,將彈匣1 只(含子彈1 顆)交予不知 情之黃淑雲保管。嗣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50分許,經警據 報前往王一帆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115 巷5 弄11號3 樓之



住處查訪,經屋主王新助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王一帆之房間 黑色包包內扣得改造槍管1 支等物,並通知其女友黃淑雲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黃淑雲遂將前開 由其暫時保管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王一帆(下稱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經警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且經鑑定結果有 殺傷力,及扣案子彈是被告製造者等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製 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扣案證人黃淑雲交出的槍枝不 是伊鑽的,槍管不是伊貫通的,買的時候雖然槍管內有阻鐵 ,但是使用螺絲起子轉一下就掉下來,所以槍管下方有一個 洞。另扣案的另1 枝槍管,是伊買了之後放在朋友陳景芸那 裡,後來拿回來就已經車通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員警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50分許,前往被告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查訪,經屋主王新 助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之房間黑色包包內扣得改造槍管 1 支,嗣並通知其女友即證人黃淑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證人黃淑雲遂將其暫時保管之改造手 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新助於警訊時證述同意搜索,及警員 有在被告房間查扣改造槍管1 支(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 查獲之員警余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見本 院卷第157-161 頁),證人黃淑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經員警通知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將被告交付保管之改造槍、彈 交付警方(見警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65-166 頁)等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彈初檢照片10張、查獲現場及扣 案槍、彈照片15張(見警卷第17-24 、30-40 頁)等在卷足 資佐證。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彈子1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等物可證,而該扣案之 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1 支則係土 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7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87061號 鑑定書一件(見偵卷第59-61 頁)在卷可稽。另土造金屬槍 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結果,認該土造金屬槍管屬該部86年1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亦有該部108 年3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836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 定。
㈡又被告已坦承扣案子彈1 顆為其製造者(見本院卷第109 、 198 頁),其雖否認製造手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扣案槍管是在彰化縣北斗鎮「勝立模型玩具槍店」買的,買 的時候,沒有改造過(見警卷第4 頁背面)。扣案改造手槍 是以8,000 元,約於107 年5 、6 間,由證人黃淑雲出錢, 一起到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的玩具槍模型店購得。當時 購得的槍枝1 支,包含槍身、槍管、彈簧及撞針、彈夾1 個 。買來時,槍管沒改造過,槍管是被告自己在家裡改造的, 被告是用電鑽打通槍管的。彈殼跟彈頭、火藥都在同一間模 型店買的,買回來自己改造子彈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又



於偵查時供述:改造槍管是伊上禮拜到北斗玩具店以3,500 元買,當時還沒有車通。(改造槍管如何取得?)伊本來有 一支玩具槍,伊要買這支槍管裝上去玩,因為伊女朋友叫伊 不要玩槍,伊叫女友幫伊拿去丟掉,但這支槍管女朋友沒有 拿走,才留在我房間內。證人黃淑雲拿出的槍、彈是伊跟證 人黃淑雲一起到第一廣場玩具店買的玩具槍,伊買回來改造 ,用電鑽鑽槍管下方,讓它可以氣動,有聲音,我沒有車通 槍管(見偵卷第46-47 頁)。當初的模型槍買回來時還沒有 貫通槍管,是伊後來在家中自己用工具想辦法弄穿的。玩具 子彈買回來之後伊自己用鐵鎚等工具敲打來改造(見偵卷第 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之供述扣案手槍、 槍管買回來是槍管並未貫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 。是由以上被告所供可知,被告於取得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及 金屬槍管時,各該槍管內仍有阻鐵,並未被貫通,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亦坦承改造手槍是伊以電鑽鑽槍管下方之而製 造完成槍管之貫通者。核與證人黃淑雲於警詢時證述:扣案 改造手槍是今年05月間,被告帶證人黃淑雲去臺中市中區繼 光街上的一間專賣模型槍的店吵證人黃淑雲買給被告的,被 告就是對槍有興趣,後來才知道被告在改造那枝模型槍。證 人黃淑雲有看過被告在被告家房間內拿電鑽改造槍管(見警 卷第8-9 頁);於偵查時證述:改造手槍,印象中是今年5 月,當時只有買玩具槍而已,當時有買一支玩具槍,價格是 8,000 元,是被告自己在家裡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自己說 有貫通槍管(見偵卷第127-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跟被告去模型店買這把槍,是模型槍;後來有看過被告 拿電鑽在鑽買的模型槍(見本院卷第168 、170 、176 頁) 等語,大致相符。而查證人黃淑雲為被告之女友,應無故意 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證,應為可採,得為本案之證據。 至於證人黃淑雲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看到被告改造本案該 手槍之行為,一開始雖證述是聽被告之母親說的才知道被告 在改槍,沒有見過被告使用工具改造貫通槍管等(見本院卷 第169-170 頁),惟其最後已經證述確有看見被告使用電鑽 在鑽所買的模型槍等語,且此部分陳述核與其在警詢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稱沒有見過 被告使用工具改造本案槍枝等語,為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不 可採。而查,由被告及證人黃淑雲上開所供、證述之情節可 知,被告購入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及槍管時,槍管並未貫通, 非可供擊發子彈之用,是在被告持有中以電鑽等工具貫通槍 管內之阻鐵,使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自係製造行為; 另扣案槍管始終是由被告持有者,顯係是在被告持有中貫通



槍管內之阻鐵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為扣案改造 手槍之槍管彈室下方留有一鑽孔,所以才買另一支槍管要換 裝。與陳景芸去買的那支槍管,是被告拜託陳景芸拿去給師 傅改的,師傅也是被告介紹她去的,這槍管也是要與黃淑雲 交出的槍枝組裝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94 、196 、198 頁) 等語;且該槍管確實可換裝至前揭扣案改造手槍,只是比原 槍管稍長,是被告辯稱非其貫通槍管,否認製造犯行等語, 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多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是伊與一不詳年籍之女姓友人陳景芸一起 前往彰化縣北斗鎮玩具槍店,由陳景芸出錢以3,500 元買給 被告的,買的時候槍管未貫通,放在陳景芸那邊,過二天陳 景芸拿給伊,槍管就車通了,改造時伊不再場,也不知如何 改造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 182-184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陳景芸之年籍以供調查;再 者,如被告所供,陳景芸為其女性朋友,又沒有在玩槍,何 以願意幫被告出錢買槍管,又將之拿去給他人改造貫通成可 供換裝改造手槍槍管之用;且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法 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有嚴厲之處罰,一經查獲即 有判處重刑之危險,一般人豈可能任意為之;陳景芸既然沒 有在玩槍,又如何有門路可尋得具有改造槍管能力之人而幫 被告貫通前揭槍管。被告對此情,復又改稱陳景芸知道被告 有這些朋友,被告就指點她去找誰就有辦法把洞用起來(指 貫通槍管),師傅從被告這裡認識過去的等語。顯見被告所 稱是陳景芸幫伊拿去貫通槍管者等語,無從查考,並非可採 ,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購入玩具模型槍及土造金 屬槍管時,其槍管內原均具有阻鐵,並未貫通,目的即在阻 斷發射子彈通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 係被告於購入之後另使用電鑽等工具,將槍管貫通,且貫通 後之槍管並可拆裝替換使用;可使發射子彈通過,將原無殺 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另被 告購入模型子彈後,於彈殼內裝底火、填裝火藥,並組合直 徑8.9mm 金屬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屬製造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因非法製造槍枝、子彈而持 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參內政部108 年3 月 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836號函)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後進 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先購入玩具模型槍後,將 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後另 購土造金屬槍管貫通之目的,係緣於所購玩具模型槍之槍管 貫通阻鐵後所成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彈室下方留有一鑽孔,所 以才買另一支槍管予以貫通後,以供換裝使用,其所為改造 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 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載明此部分改造槍管之行為,惟 與已起訴部分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於101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1 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101 年11月7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 送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而於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與前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子彈罪,亦為 同一罪質之罪,因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並非良好;且明知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父母,入監前從事保 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係以電鑽等工具將購買取得之玩具模型槍 及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使之可供發射子彈通過,而將原 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手段,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 顆,己於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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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