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號
TCDM,108,選訴,2,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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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𫎇秀峰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石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0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𫎇秀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石伯達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𫎇秀峰係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及107 年臺中市東勢區 中寧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守望相助 隊主任委員,石伯達係前開守望相助隊隊長,王綉滿係臺中 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十四選區(東勢區、石岡區、新 社區、和平區)候選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則均 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皆為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 選舉第十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詎廖𫎇秀峰石伯達為使不 知情之王綉滿順利當選該屆臺中市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 意聯絡,由廖𫎇秀峰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 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永光祠」旁之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外,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石伯達,囑託石伯達以 該款項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王綉滿石伯達應允後,即與廖𫎇秀峰共同為下列之賄選行為:(一)於107 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五橫街 中和巷2 之10號之有投票權人徐蕭鳳嬌住處,由石伯達



付賄賂1,000 元予徐蕭鳳嬌,要求徐蕭鳳嬌在臺中市第三 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 候選人王綉滿之一定行使。徐蕭鳳嬌明知石伯達交付之款 項係要求其支持王綉滿,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石伯達之 請求,同意投票予王綉滿,並當場收受石伯達所交付之1, 000 元賄賂(徐蕭鳳嬌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二)於107 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0 ○0 號之有投票權人徐鑫松住處,由石伯達交付 賄賂1,000 元予徐鑫松,要求徐鑫松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 市議員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 王綉滿之一定行使。徐鑫松明知石伯達交付之款項係要求 其支持王綉滿,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石伯達之請求,同 意投票予王綉滿,並當場收受石伯達所交付之1,000 元賄 賂(徐鑫松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三)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0 ○0 號之有投票權人劉羅蘭英住處,由石伯達交 付賄賂1,000 元予劉羅蘭英,要求劉羅蘭英在臺中市第三 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市議員 候選人王綉滿之一定行使。劉羅蘭英明知石伯達交付之款 項係要求其支持王綉滿,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石伯達之 請求,同意投票予王綉滿,並當場收受石伯達所交付之1, 000 元賄賂(劉羅蘭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經傳喚徐蕭鳳 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到場說明,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 蘭英並於107 年11 月23日,主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各1,000 元,總計3,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廖𫎇秀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3,000 元予被告石伯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辯稱:伊是里長候選人,伊拿3,000 元給石伯達,是請石 伯達幫伊拉票,給他買涼水,不是賄款,因為伊有提到順 便幫幫王綉滿石伯達可能會錯意,誤以為那些錢是要做 其他用途,且伊以中文、閩南語及客家話交雜一起講,石 伯達可能會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5 頁、第33 2 頁、第330 頁)。辯護人並以: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倘被告廖𫎇秀峰有交付金錢予石伯達行賄,應會指示 每票之金額為何,更應可搜得選舉人名冊、文宣資料為是 ,且僅行賄3 戶,如何使王綉滿當選,而被告廖𫎇秀峰已 當選3 屆里長,屬選舉老手,豈會不知賄選之要害,是被 告廖𫎇秀峰交付之3,000 元,實非賄款,石伯達竟持以向 選民行賄,被告廖𫎇秀峰自不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等語置辯 。
2.訊據被告石伯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二、但查:
(一)被告廖𫎇秀峰係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及107 年臺中市



東勢區中寧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 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石伯達係前開守望相助隊隊長,王 綉滿係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十四選區(東勢區 、石岡區、新社區、和平區)候選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則均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皆為臺中市 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十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乙節,為 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108 年1 月24 日中市選四字第1083450055號函暨所附107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14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 當選人名單、107 年村里長選舉(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 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第3 屆直轄市議員選舉臺中 市第1539投票所(東勢區中寧里第11鄰)選舉人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9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石伯達有於前揭時、地,各交付現金1,000 元予證人 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並要求證人徐蕭鳳嬌、徐 鑫松、劉羅蘭英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市議員候選人王綉滿,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 英均應允被告石伯達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王綉滿,且皆當 場收受被告石伯達所交付之1,000 元賄賂等情,業據被告 石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07 年度選他字第283 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 第74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4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蕭鳳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鑫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劉羅蘭英)各1 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附卷供查,且有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主動繳回已收受之賄款計3,000 元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石伯達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三)被告廖𫎇秀峰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00 元予被 告石伯達,囑託被告石伯達用以向具投票權之選民行賄, 並要求具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王綉滿,而與被告石伯達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伯達 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廖𫎇秀峰於107 年11月18 日上午,有交給伊3,000 元,並要伊以1 票1,000 元向選 民行賄,要選民支持議員候選人王綉滿,伊拿到廖𫎇秀峰



交付的3,000 元賄款後,就交給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 蘭英,並要他們屆時投票支持王綉滿等語(見107 年度選 他字第283 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於107 年12月13日 偵查中證述:廖𫎇秀峰在永光祠旁的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外 拿3,000 元給伊後,跟伊說「這一些錢給你『那個』」, 並說支持王綉滿廖𫎇秀峰沒有特別交代每票的行賄金額 ,廖𫎇秀峰拿3,000 元給伊,跟伊講完後,伊拿了就離開 ,伊就分給3 個人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5日勘驗筆 錄1 份(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63 頁)可資為憑;於本 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廖𫎇秀峰在107 年臺中市議員選舉 有拜託伊要支持王綉滿廖𫎇秀峰在107 年11月18日,有 拿3,000 元給伊,要伊發給中寧里的人,拜託他們選給王 綉滿,伊收到3,000 元後,有照廖𫎇秀峰的意思發給徐蕭 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各1,000 元,並要他們投給王綉 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核與被告廖𫎇 秀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確有於107 年11 月18日前後,交付3,000 元給石伯達等語(見107 年度選 他字第283 號偵卷第118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32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而被告廖𫎇秀峰為前 開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證人石伯達則為守望相助隊隊長 ,渠等係好友,相識近20年,平日互動頻繁,並無恩怨及 糾紛乙節,為被告廖𫎇秀峰陳稱在卷(見107 年度選他字 第283 號偵卷第117 頁),並據證人石伯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9 頁、第321 頁),渠等間既存 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證人石伯達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猶前 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證人石伯達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 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 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廖𫎇秀峰令入囹圄之虞;況證人石伯達 於偵查中即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所為上開陳述 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廖𫎇秀峰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 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 被告廖𫎇秀峰之理,顯見證人石伯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 高,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廖𫎇秀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據。是證人石伯達就 被告廖𫎇秀峰交付3,000 元之時間、地點、交付該款項之 目的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 ,足見被告廖𫎇秀峰於上揭時、地,確有囑託證人石伯達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要求 有投票權之選民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候選人王綉滿,而與被告石伯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廖𫎇秀峰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石伯 達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廖𫎇秀峰並沒有要伊向 選民表示也要投票支持廖𫎇秀峰擔任里長等語(見107 年 度選他字第283 號偵卷第93頁);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 中證述:廖𫎇秀峰沒有要求伊也要以該款項幫他自己參選 里長部分買票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5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資為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述:伊與廖𫎇秀峰平常交談會以閩南語及客家語摻雜在 一起,伊也會一點客家語,伊與廖𫎇秀峰溝通是沒有問題 的,不會有聽不懂或理解錯誤的情形,廖𫎇秀峰拿3,000 元給伊,不是要幫他自己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 至第325 頁),核與證人徐蕭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 伯達拿1,000 元給伊時,是要伊投票給王綉滿,沒有提到 廖𫎇秀峰選里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徐 鑫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石伯達拿1,000 元給伊時,有拿 王綉滿的宣傳單給伊,意思是要伊投票給王綉滿石伯達 沒有跟伊說這1,000 元是廖𫎇秀峰選里長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證人劉羅蘭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石伯達拿1,000 元給伊時,有說要選給王綉滿,沒 有提到廖𫎇秀峰要選里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第233 頁),顯見被告廖𫎇秀峰交付3,000 元予證人石伯 達之用意,應係作為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王綉滿之對 價,而與其自身參選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選舉無涉乙 節,應屬非虛。況被告廖𫎇秀峰於107 年11月24日警詢時 供稱:伊有拿3,000 元給石伯達,請石伯達在這次里長選 舉幫伊拉票,找選民支持伊,與王綉滿無關,伊也沒有另 外要石伯達再行賄買票支持其他參選人,這3,000 元的用 途是給石伯達買飲料的費用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8 3 號偵卷第118 頁);於107 年11月24日聲請羈押訊問時 陳稱:伊當天與石伯達聊天聊到選舉話題,聊完王綉滿後 ,伊就臨時起意拿3,000 元拜託石伯達伊拉票,伊沒有 指定石伯達把錢作何用途,也沒有拜託石伯達要支持王綉 滿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73 號卷第22頁至第23 頁);於107 年11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4 名議 員候選人都認識,但與王綉滿比較熟,因王綉滿的配偶是 東勢區農會總幹事,伊認識他,也與王綉滿一起當過8 年



的里長,開會時常會一起開,伊在里長拜票時,偶爾想到 會幫王綉滿拉票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偵卷第24 頁、第32頁);於108 年1 月3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是 里長候選人,伊有拿3,000 元給石伯達,請石伯達伊拉 票,讓他買飲料,伊當時有說順便幫幫王綉滿,順便幫王 綉滿拉票,但主要是幫伊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則被告廖𫎇秀峰先係全盤否認所交付之3,000 元 與王綉滿有關,後始供稱因與王綉滿熟識,有囑託證人石 伯達「順便」幫王綉滿拉票,足見被告廖𫎇秀峰並未據實 交代,而係有所隱瞞,被告廖𫎇秀峰所辯,難認可採;衡 以被告廖𫎇秀峰與證人石伯達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且 具豐富社會經驗,渠等亦為相識多年之好友,證人石伯達 自無誤解被告廖𫎇秀峰真意之可能,且合於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是證人石伯達前揭證述之情節,乃屬信而有徵,洵 堪採認。
(五)綜上,被告廖𫎇秀峰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可採,而被告石伯達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犯行均堪認定 ,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 賄者收受之行為,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 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 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 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石伯達依被告廖𫎇秀峰之囑託,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各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已達 交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 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法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石伯達依被告廖𫎇秀峰之囑託,對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既 係基於使候選人王綉滿當選該屆臺中市議員之賄選目的, 而於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 之第十四選區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支持 候選人王綉滿,被告2 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五)被告石伯達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 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 選,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 ,為求他人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 為實不足取,考以被告廖𫎇秀峰身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 里長兼里長選舉候選人,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 舉,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而被告石 伯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量以被告廖 𫎇秀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永光祠主任 委員、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經 濟依靠兒子當兵的薪水等生活狀況;被告石伯達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皮鞋修理、母親近90歲高齡、為獨 子、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交付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七)被告石伯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使王綉 滿當選,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石伯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科刑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石伯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石伯達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予諭知被告石伯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石伯達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八)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 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廖𫎇秀峰石伯達上開所犯,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宣告被告廖𫎇秀峰褫奪公權5 年,被告石伯達褫奪公權 3 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 施行;又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始回歸適用刑 法規定,先予敘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 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 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 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 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 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涉犯 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查,證人徐蕭鳳嬌、徐鑫 松、劉羅蘭英所收受之賄賂計3,000 元,業已全部繳回並 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廖 𫎇秀峰、石伯達交付予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 之賄賂計3,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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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