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7號
TCDM,108,訴,937,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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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賢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TIEN NHAN(中文名阮進仁




      NGUYEN MANH TUAN(中文名阮孟俊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




      PHAM TIEN DUNG(中文名范進勇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




      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HOANG XUAN HUNG(中文名黃春興



      NGUYEN VAN PHI(中文名阮文飛)





      LE NGO VIET TRUONG(中文名黎吳越長)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LUONG THANH HOA(中文名梁青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LU HUNG THAN(中文名陸雄申)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80號、第78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二、NGUYEN TIEN NHAN(中文名阮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37所示之物,均沒 收。
三、NGUYEN MANH TUAN(中文名阮孟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37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五、PHAM TIEN DUNG(中文名范進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六、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37所示之物,均沒 收。
七、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37所示之物,均沒 收。
八、HOANG XUAN HUNG(中文名黃春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九、NGUYEN VAN PHI(中文名阮文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 均沒收。
十、LE NGO VIET TRUONG(中文名黎吳越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 之物,均沒收。
十一、LUONG THANH HOA(中文名梁青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LU HUNG THAN(中文名陸雄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明賢自民國107年9月間、越南籍人士NGUYEN TIEN NHAN( 中文名阮進仁)自107年12月18日、NGUYEN MANH TUAN(中 文名阮孟俊)自107年12月12日左右、PHAM VAN THANH(中 文名范文清)自107年12月19日左右、PHAM TIEN DUNG(中



文名范進勇)自107年12月8日、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 阮文善)自107年12月12日左右、NGUYEN VAN THUY(中文名 阮文水)自107年12月16日左右,加入方鼎程(由本院另行 審理)與綽號「黑哥」之不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先由方 鼎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詐騙機房,由鍾明賢 協助方鼎程負責管理該機房之事務,阮孟俊范文清、阮文 善及阮文水等4人,則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1線人員 )與公安局人員(即2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民眾 佯稱:有包裹未提領需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法物 品云云後,再轉接予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3線人員) 之阮進仁范進勇,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越南 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但 本件並未查得越南地區民眾有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織而 得逞之情形。嗣因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方鼎程、鍾 明賢及前揭越南籍人士共8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始查獲上情。
二、越南籍人士HOANG XUAN HUNG(中文名黃春興)自107年12月 19日左右、NGUYEN VAN PHI(中文名阮文飛)自108年8月間 、LE NGO VIET TRUONG(中文名黎吳越長)自108年11月底 、LUONG THANH HOA(中文名梁青和)自107年12月16日左右 、LUC HUNG THAN(中文名陸雄申)自107年12月15日左右, 加入蕭育騰(由本院另行審理)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該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先由蕭育騰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設立詐騙集團機房,由黃春興梁青和、陸雄申、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B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成)、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 阮俊寧)、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及NGU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等8人(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 廷協、阮文安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 人員(即1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民眾佯稱:有包 裹未提領需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法物品云云後, 再轉接予假冒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2線人員)之阮文飛



及黎吳越長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越南地區之人 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但本件並未查 得越南地區民眾有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織而得逞之情形 。嗣因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該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蕭育騰及前揭越南籍人 士共11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0號卷第99至117 頁、第159至175頁、第207至220頁、第237至240頁、第249 至257頁、第281至291頁、第311至323頁、第337至340頁、 第385至397頁、第415至417頁、第679至682頁、本院卷一第 173至181頁、第26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第28 5至286頁);核與共犯方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偵780號卷第345至362頁、第619至620頁 、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並有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 本)、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 承辦員警108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780號卷第421至523 頁、第6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 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 阮文水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 、梁青和、陸雄申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1號卷第129至137頁、第155至 166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03頁、第263至272頁、第 325至328頁、第369至378頁、第399至410頁、第433至437頁 );核與共犯蕭育騰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及 阮文安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781號卷第 91至100頁、第229至235頁、第293至303頁、第337至346頁 、第443至461頁、第485至487頁、第641至647頁、第653至 654頁);並有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本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108年4月 22日職務報告(見偵781號卷第493至562頁、偵780號卷第69 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黃春



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阮進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機房時,正在接聽電話 等語;被告范文清、阮文水、阮文善、阮孟俊范進勇警詢 時均供稱:在機房有打過電話進行詐騙等語;另被告陸雄



於警詢時供稱:在機房有打過電話進行詐騙等語,足見上開 2機房成員均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然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確有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而達既遂程度。被告等彼此間相 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等參與之分工縱有不同,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是核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 阮文善、阮文水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黃春興、阮文 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 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就所犯前揭各罪,與共犯方鼎程、 綽號「黑哥」之不詳男子;另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 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共犯蕭育騰、黎 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及阮文安等,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 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卷內並無機房成員有分別向多數被害人行詐之證據,基於罪 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上開2機房各僅向1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 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 機房;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 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機房,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均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衡諸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渠等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並分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法施行詐術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又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 、阮文水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 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皆無證據證明 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應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之結 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等 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令被告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等語,即有未洽。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中、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價 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有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另考量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1.被告鍾明賢前已有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供稱自 107年9月間進入機房,負責清潔打掃,看著外勞;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任水泥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有2個念國中之小孩,要扶養父母。
2.被告阮進仁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自107年12月18日進入機房,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第3線 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工 廠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 3.被告阮孟俊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2星期,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1線人員接聽 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8,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5人。 4.被告范文清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1星期,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1線人員接聽 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沒有工作, 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
5.被告范進勇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自107年12月8日進入機房,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第3線 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即到臺 灣工作,要扶養父母、未婚妻及小孩。
6.被告阮文善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2星期,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1線人員接聽 電話;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農,來臺 工作跟銀行借了很多錢,要扶養太太及3子。




7.被告阮文水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10日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1線人員 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打零工 ,跟銀行借了很多錢,要扶養太太及2個小孩。 8.被告黃春興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進入機房1星期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1線人員 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農, 未婚無子。
9.被告阮文飛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稱 自107年8月間進入機房,假冒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第2線 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 農,已婚有1子,要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
10.被告黎吳越長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 供稱進入機房1個月左右,假冒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第2線 人員接聽電話;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 農,未婚,要扶養父母。
11.被告梁青和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 稱進入機房10日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1線人 員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 ,月薪3至4,000元,已婚有1子,要扶養父母及小孩。 12.被告陸雄申於我國境內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供 稱進入機房9日左右,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第1線人員 接聽電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越南務農, 未婚無子,家裡只剩其與母親。
(七)至被告范進勇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 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范進勇 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電信機房集團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 無所謂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黃春興、阮文飛、黎吳 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均係越南籍逃逸外勞;被告阮文水 則係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其等均非合法居留之人,復於逃 逸期間犯本案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 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



、阮文善、阮文水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 陸雄申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3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方 鼎程所有用來設立犯罪事實一之機房詐騙使用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方鼎程及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 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於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鍾明賢犯 本案犯行之工作機,亦經其供認在案,爰併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6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鍾明賢阮孟俊、阮文善、阮文水阮進仁范文清、范 進勇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渠等供陳在卷,且別無 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 被告蕭育騰所有用來設立犯罪事實二之機房詐騙使用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蕭育騰及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 青和、陸雄申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就上開物品,於被告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 和、陸雄申等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 編號28至31、33至36、42、4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阮文 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黃春興陸雄申所有,然其等均供 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另附表二編號14至17、25、26 、32、37至41所示之物,則非渠等所有,且別無積極證據足 認為該等物品皆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 善、阮文水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 等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於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確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扣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查扣位置│備註 │
├──┼───────────┼──┼────┼───────┤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方鼎程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方鼎程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方鼎程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鍾明賢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鍾明賢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阮孟俊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阮文善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阮文水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阮進仁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范文清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平板門號:0000000000 │1臺 │1樓 │范進勇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2 │手機無SIM卡 │1支 │1樓 │方鼎程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3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方鼎程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4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方鼎程持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5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方鼎程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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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