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 6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7日 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 月29日18時10分許,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育賢路與育群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 疑為攔警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 袋1只,驗前淨重0.4777公克),復於同年1月29日19時25分 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陳豐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 1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5-49、111-113頁、本院卷第 85、9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 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 各為2,828ng/ml、369ng/ml),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1頁】 ;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0.4777公克)扣案可資證明,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白色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77公克 ,驗餘淨重0.2360公克),亦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各1張、現場位置圖、現場位置圖各1紙、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72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3、51-55、65、81、93、91、97頁 、核交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0年5月16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7日出所,刑 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 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 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豐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加以施 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因駕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 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 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 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 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源係向劉協軒(綽號「紅猴」)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 偵卷第45-49、111-112頁),然檢警目前尚仍積極追查,猶 未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2紙在卷供參(見核交卷第7頁 、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目前擔任水泥工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77公克,驗餘淨重0. 2360公克),業如前述,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 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