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8號
TCDM,108,訴,85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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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焌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焌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焌瑋(綽號「舒淇」)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妹」、「柏芝」等三人以 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刷簿手及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 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 %。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所示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陳焌瑋使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十三妹 」及「柏芝」聯絡,陳焌瑋則依「十三妹」及「柏芝」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或刷簿時間」、「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存摺或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十三妹」或「柏芝」指示之時 間、地點,將存摺或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處。嗣陳焌瑋於10 7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德街及衛道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雄張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陳焌瑋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0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 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爭執其係於107 年12月5 日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外(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7 頁),餘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 124 頁至125 頁),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欄所示證據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6 號 、12號所示之物為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觀之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本案工作機內 之被告與「十三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攝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59頁):「(107 年12月4 日下午10時35分)『 十三妹』:好了沒。(107 年12月5 日上午12時37分)『 十三妹』:第一的八好了嗎。『舒淇』:還沒。『十三妹 』:10也還沒嗎。『舒淇』:嗯、還沒…。」等語(見警 卷第59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起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否則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號所示之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應不會出現其與「十三 妹」之對話內容,甚由「十三妹」問其「好了沒」,堪認 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已擔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於 107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始拿到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工作機,伊於107 年12月5 日才 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 第127 頁),並非可採。
(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十 三妹」、「柏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刷簿手 ,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再由「十三妹」、「柏芝」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 或刷存摺,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十三妹」、「柏芝」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 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 取款或刷存摺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十三妹」 、「柏芝」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 與「十三妹」、「柏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 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四)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 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十三妹」、「柏芝」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十三妹」、「柏芝」交付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予車手,指示被告刷存摺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 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 告加入「十三妹」、「柏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刷簿手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所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起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刷簿手或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本案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十三妹」、「柏芝」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號、 3 號所示被害人訛詐,使附表一編號1 號、3 號所示被害 人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分由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款,亦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號、3 號,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各應論 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 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淑貞於10 7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共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即 附表一編號1 號),而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 訴人張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被告 訴人張淑貞遭詐欺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僅就首次犯行(雖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起即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然被告否認該日即實施詐欺犯行,且依 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107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許,詐欺告訴人張淑貞之行為為首次犯行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五)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即以附 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被害人人數為準),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自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起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如 理由欄、貳之一之(二)所述,則起訴書雖僅未敘及被告 自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起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加入本案詐欺組 織部分,為單純一罪,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 正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7 年12月4 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4 頁),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反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 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擔任車手執行 刷存摺及提領詐欺款項,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 ,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參與本 案犯行,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



非難。另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案詐騙 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素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多寡,且未賠償各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作業員、已婚 、育有3 子(分別為7 歲、5 歲、3 歲)、與父母親、太 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2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八)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 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 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 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 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 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 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 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 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 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 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 限。綜上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 係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 、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581號、107 年度臺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物,雖據被告供稱為其上手 交付予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 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 示之物,亦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犯行所用之物 (見警卷第13頁;偵34026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2 頁 、第125 頁),然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12號 所示之物,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122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依上述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物, 無庸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項下;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無庸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現金中之7 萬元,為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3頁;偵34026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 ,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之。
(三)另被告雖曾於警詢陳稱:伊應徵本案車手工作時,對方跟 伊說一個月薪資約80萬元至90萬元等語(見偵4457號卷第 38頁),嗣為被告否認並改稱: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至 少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4 頁、第128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迄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或刷簿時│地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間 │ │ │ │ │
├──┼───┼─────────┼─────┼────┼────┼────┼──────┼──────┼───────────┤
│ 1 │張淑貞│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余瑋眞之中│107 年12│107 年12│臺中市中│2 萬元(手續│無積極證據證│一、供述: │
│ │ │於107 年12月5 日上│國信託商業│月5 日中│月5 日中│區臺灣大│費5 元) │明被告分得報│1.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之│
│ │ │午10時34分許,假冒│銀行090540│午12時13│午12時44│道1 段27│ │酬 │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張淑貞之小嬸陳錦雀│191528號帳│分許 │分25秒 │6 號(臺│ │ │ 語(見偵34026 號卷第│
│ │ │撥打電話向張淑貞佯│戶 │ │ │灣銀行健│ │ │ 57頁至59頁)。 │
│ │ │稱:急需用錢,欲向│ │ │ │行分行自│ │ │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 │ │其借款云云,致張淑│ │ │ │動櫃員機│ │ │1.監視器提領照片5 張 │
│ │ │貞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見偵34026 號卷第51│
│ │ │中午匯款5 萬元、5 │ │ ├────┼────┼──────┤ │ 頁至55頁)。 │
│ │ │萬元至指定之右揭帳│ │ │107 年12│臺中市中│2 萬元(手續│ │2.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戶。 │ │ │月5 日中│區臺灣大│費5 元)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午12時45│道1 段27│ │ │ 通報單(見偵34026 號│
│ │ │ │ │ │分20秒 │6 號(臺│ │ │ 卷第69頁)。 │
│ │ │ │ │ │ │灣銀行健│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 │ │ │行分行自│ │ │ 分局湖街派出所金融機│
│ │ │ │ │ │ │動櫃員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 │ │ 偵34026 號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中│2 萬元(手續│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 │ │月5 日下│區臺灣大│費5 元) │ │ 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
│ │ │ │ │ │午12時49│道1 段33│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分52秒 │3 號(臺│ │ │ 式表(見偵34026 號卷│
│ │ │ │ │ │ │中商業銀│ │ │ 第75頁)。 │




│ │ │ │ │ │ │行中正分│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 │ │ │ │ │ │行自動櫃│ │ │ 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員機)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偵34026 號卷第77頁)│
│ │ │ │ │ │107 年12│臺中市中│2 萬元(手續│ │ 。 │
│ │ │ │ │ │月5 日下│區臺灣大│費5 元) │ │6.余瑋眞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午12時50│道1 段33│ │ │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
│ │ │ │ │ │分37秒 │3 號(臺│ │ │ 026 號卷第79頁)。 │
│ │ │ │ │ │ │中商業銀│ │ │7.張淑貞之臺灣新光商業│
│ │ │ │ │ │ │行中正分│ │ │ 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4│
│ │ │ │ │ │ │行自動櫃│ │ │ 026 號卷第87頁至89頁│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 │ │ │ │ │107 年12│臺中市中│2 萬元(手續│ │ (見偵34026 號卷第91│
│ │ │ │ │ │月5 日下│區臺灣大│費5 元) │ │ 頁)。 │
│ │ │ │ │ │午12時51│道1 段33│ │ │9.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
│ │ │ │ │ │分27秒 │3 號(臺│ │ │ 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 │ │ │ │ │ │中商業銀│ │ │ 見偵34026 號卷第93頁│
│ │ │ │ │ │ │行中正分│ │ │ 至95頁)。 │
│ │ │ │ │ │ │行自動櫃│ │ │10.被告與共犯「柏芝」 │
│ │ │ │ │ │ │員機) │ │ │ 、「十三妹」之通訊 │
│ │ │ │ │ │ │ │ │ │ 軟體對話紀錄(見警 │
│ │ │ │ │ │ │ │ │ │ 卷第55頁至77頁)。 │
├──┼───┼─────────┼─────┼────┼────┼────┼──────┼──────┼───────────┤
│ 2 │張秉雄│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王若琳之臺│107 年12│107 年12│ │被告負責刷取│無積極證據證│一、供述: │
│ │ │於107 年12月5 日上│灣銀行林口│月5 日中│月5 日中│ │左列存摺,以│明被告分得報│1.告訴人張秉雄於警詢之│
│ │ │午11時5 分許,假冒│分行228004│午12時27│午某時許│ │供「十三妹」│酬 │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
│ │ │張秉雄之友人劉瑞聰│197497號帳│分許 │ │ │確認匯入金額│ │ 語(見警卷第23頁至25│
│ │ │撥打電話向張秉雄佯│戶 │ │ │ │及提領情形 │ │ 頁)。 │
│ │ │稱:需要資金周轉,│ │ │ │ │ │ │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 │ │1.王若琳之臺灣銀行帳戶│
│ │ │張秉雄陷於錯誤,於│ │ │ │ │ │ │ 存摺照片2 張(見警卷│
│ │ │同日中午匯款16萬元│ │ │ │ │ │ │ 第79頁)。 │
│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 │ │2.告訴人張秉雄提出之第│
│ │ │ │ │ │ │ │ │ │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回條影本(見警卷第9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
│ │ │ │ │ │ │ │ │ │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式表(見警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王若琳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見偵34026 號卷第181 │
│ │ │ │ │ │ │ │ │ │ 頁至183 頁)。 │
│ │ │ │ │ │ │ │ │ │5.被告與共犯「柏芝」、│
│ │ │ │ │ │ │ │ │ │ 「十三妹」之通訊軟體│
│ │ │ │ │ │ │ │ │ │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
│ │ │ │ │ │ │ │ │ │ 頁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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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慧芬│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高慧心之彰│107 年12│107 年12│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扣案如附表二│一、供述: │
│ │ │於107 年12月5 日上│化商業銀行│月5 日下│月6 日凌│區健行路│費5 元) │編號1 號所示│1.告訴人謝慧芬於警詢之│
│ │ │午11時許,假冒謝慧│0000000000│午1 時許│晨0 時8 │590 號(│ │現金中之7 萬│ 語(見偵34026 號卷第│
│ │ │芬之同學鄭珈恩撥打│7000號帳戶│ │分許 │國泰世華│ │元,為被告提│ 219 頁至221 頁)。 │
│ │ │電話向謝慧芬佯稱:│ │ │ │銀行健行│ │領左列詐欺款│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 │ │ │分行自動│ │項之犯罪所得│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款云云,致謝慧芬陷│ │ │ │櫃員機)│ │ │ 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 第87頁)。 │
│ │ │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 │ │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2.高慧心之彰化商業銀行│
│ │ │右揭帳戶。 │ │ │ │區健行路│費5 元)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590 號(│ │ │ 見偵34026 號卷第155 │
│ │ │ │ │ │ │國泰世華│ │ │ 頁至158 頁)。 │
│ │ │ │ │ │ │銀行健行│ │ │3.告訴人謝慧芬提出之新│
│ │ │ │ │ │ │分行自動│ │ │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櫃員機)│ │ │ 影本(見偵34026 號卷│
│ │ │ │ │ │ ├────┼──────┤ │ 第225 頁)。 │
│ │ │ │ │ │ │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4.被告與共犯「柏芝」、│
│ │ │ │ │ │ │區健行路│費5 元) │ │ 「十三妹」之通訊軟體│
│ │ │ │ │ │ │590 號(│ │ │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
│ │ │ │ │ │ │國泰世華│ │ │ 頁至77頁)。 │
│ │ │ │ │ │ │銀行健行│ │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
│ │ │ │ │ │ │區健行路│費5 元) │ │ │
│ │ │ │ │ │ │590 號(│ │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銀行健行│ │ │ │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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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 │7 萬 │⑴其中7 萬元,│
│ │ │7,314 元│ 為被告犯如附│
│ │ │ │ 表一編號3 號│
│ │ │ │ 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 │
│ │ │ │⑵其餘7,314 元│
│ │ │ │ ,無積極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犯│
│ │ │ │ 行有關。 │
├──┼──────────┼────┼───────┤
│2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無積極證據證明│
│ │(陳焌瑋、 │ │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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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