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686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1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詎仍不 知悔改,其並無為他人投資或與人交易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莊明璇、劉佳宜、鄭宜婷、胡宸瑄、 陳宏健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張明泉、王立宇、林鈺婷之帳戶內(張明泉、 王立宇、林鈺婷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向莊明璇、劉佳宜、鄭宜婷、胡宸瑄、陳宏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莊東昇再指示張明泉、王立宇、林 鈺婷將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出來交予莊東昇。嗣因莊 明璇、劉佳宜、鄭宜婷、胡宸瑄、陳宏健發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劉佳宜、胡宸 瑄、陳宏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宜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莊明璇、劉佳宜、鄭宜婷、胡宸瑄、陳宏健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並據證人張明泉、王立宇、胡勻榛、少年黃○嘉、 謝承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至13、81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4 號卷第
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 第27686 號卷第21至24、25至27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9 4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 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東昇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明泉、王立宇、林鈺婷以遂行其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 次詐欺取 財及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等, 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尚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帆布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至 3 萬6 千元間、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詐欺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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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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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明璇│莊東昇於107 年2 月│莊明璇分別於107年2月│①告訴人莊明璇於警詢、偵│莊東昇犯詐欺取財罪,│
│ │ │1 日上午7 時許,利│1日10時59分許、同日 │ 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用其申辦之臉書暱稱│18時04分許、107年2月│ 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趴趴熊」之帳號通│6日17時55分許、107年│ 結果照片共7 張(偵2179│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訊軟體messenger 私│2月10日11時39分許、 │ 2 卷P.23、24、31-33、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訊莊明璇,佯稱現在│同日12時02分許、107 │ 6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投資之機會,投資│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 │②張明泉之太平郵局帳號00│。 │
│ │ │2 萬元,一星期後會│及同日17時59分許,將│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有5 倍利潤;投資3 │10,000元、40,000元、│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萬元會有8 倍利潤;│10,000元、10,000元、│ 21792卷P.35-38)。 │ │
│ │ │投資5 萬元,一星期│20,000元、20,000元、│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可獲得本金加利潤共│20,000元匯至張明泉之│ 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65萬元云云,致莊明│太平郵局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璇不疑有他,依對方│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指示匯款。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偵21792卷P.5│ │
│ │ │ │ │ 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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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佳宜│莊東昇先以網際網路│劉佳宜於107年2月28日│①告訴人劉佳宜於警詢之指│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使│15時38分許,將3,000 │ 訴及其申辦之兆豐商銀帳│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暱稱「趴趴熊」之│元匯至王立宇之第一銀│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臉書帳號在臉書交易│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 細(少連偵卷P.71-73、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社團,刊登銷售iPho│ │ 1-84)。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ne6s Plus 手機之不│ │②王立宇之第一商業銀行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劉佳宜於107 年2 │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價額。 │
│ │ │月21日,在上開臉書│ │ 鑑卡及交易明細(偵276 │ │
│ │ │社團瀏覽到刊登販賣│ │ 86卷P.57-61、少連偵卷 │ │
│ │ │價格為6,000 元之iP│ │ P.3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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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賣訊息,進而與暱稱│ │ │ │
│ │ │「趴趴熊」之莊東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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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事宜,約定先給付│ │ │ │
│ │ │3,000 元,到貨後再│ │ │ │
│ │ │給付3,000 元,致劉│ │ │ │
│ │ │佳宜不疑有他,依對│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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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宜婷│莊東昇先以網際網路│鄭宜婷分別於107年2月│①告訴人鄭宜婷於警詢之指│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使│27日16時51分許、107 │ 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暱稱「趴趴熊」之│年3月6日13時48分許及│ 款申請書2張(偵27686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臉書帳號在臉書二手│107年3月16日14時29分│ P.28-29、47-4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許,將2,000元、4,000│②王立宇之第一商業銀行豐│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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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e6 手機之不實訊息│宇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而對公眾散布,鄭宜│帳戶內。 │ 鑑卡及交易明細(偵276 │價額。 │
│ │ │婷於107年2月25日,│ │ 86卷P.57-61、少連偵卷 │ │
│ │ │在上開交易社團瀏覽│ │ P.3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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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趴趴熊」之莊東昇│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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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事宜,致鄭宜婷不│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匯款。 │ │ 27686卷P.4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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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宸瑄│莊東昇先以網際網路│①胡宸瑄於107年2月23│①告訴人胡宸瑄於警詢之指│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使│ 日18時23分許,將 │ 訴、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暱稱「趴趴熊」之│ 6,000元匯至林鈺婷 │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臉書帳號在臉書交易│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2張及胡丞緯之永春郵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社團,刊登銷售iPho│②胡宸瑄於107年3月14│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ne6s Plus 手機之不│ 日15時29分許,將 │ 少連偵卷P.100-102、10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2,000元匯至王立宇 │ 、110-113)。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胡宸瑄於107 年2 │ 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②林鈺婷之玉山銀行帳號13│價額。 │
│ │ │月18日,在上開臉書│ 帳戶內。 │ 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 │社團瀏覽到販賣價格│ │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 │
│ │ │為6,000 元之iPhone│ │ 卷P.123-124)。 │ │
│ │ │6s Plus 手機販賣訊│ │③王立宇之第一商業銀行豐│ │
│ │ │息,進而與暱稱「趴│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
│ │ │趴熊」之莊東昇以me│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 │
│ │ │ssenger 聯繫交易 │ │ 卡及交易明細(偵2786卷│ │
│ │ │事宜,致胡宸瑄不疑│ │ P.57-61、少連偵P.32-36│ │
│ │ │有他,遂借用友人胡│ │ )。 │ │
│ │ │丞緯永春郵局帳戶,│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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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宏健│莊東昇先以網際網路│陳宏健於107年3月20日│①告訴人陳宏健於警詢之指│莊東昇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在│19時54分許,將5,000 │ 訴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臉書買賣交易社團,│元匯至王立宇之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刊登銷售iPhone6 手│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 易明細(少連偵卷P.12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128、116-119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眾散布,陳宏健於10│ │②王立宇之第一商業銀行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7 年3 月20日,在上│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開臉書社團瀏覽到販│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價額。 │
│ │ │賣價格為5,000 元之│ │ 鑑卡及交易明細(偵276 │ │
│ │ │iPhone6 手機販賣訊│ │ 86卷P.57-61、少連偵卷 │ │
│ │ │息,進而與莊東昇聯│ │ P.32-36)。 │ │
│ │ │繫交易事宜,致陳宏│ │ │ │
│ │ │健不疑有他,依對方│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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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