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池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80 號為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0年10月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722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7日執行 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 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與 成功東路103 巷之交岔路口,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後, 搜索該陳豐池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在該小客車駕駛座右側置 物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45公克), 復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50、111~112頁,本院卷第
68、7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69、71頁,核交字卷第5 頁);復有被告所持 有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證明,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療養 院108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9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見核交字卷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 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0年4 月間之施用毒品 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確定;然其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為毒 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2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 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 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90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 復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判處罪刑確 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所為已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所受前 揭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 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前於警 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在遊藝 場認識綽號「阿德」男子購買,伊沒有其聯絡方式等語(見 毒偵字卷第49、11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於95、98年間 猶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 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 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 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以 及沾染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