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7號
TCDM,108,訴,607,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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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毒偵字第9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鳳琴曾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出所,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 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3 日以93年上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陳鳳琴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20日2 、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 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23日11時20分許,搭乘湯元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號387 巷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陳鳳琴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鳳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湯元賢林明泉張鍾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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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