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璜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榮璜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 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倘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取 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卓清揚(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以每2 個月 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蔡榮璜自民國104 年10月30日 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根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根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而由卓清揚實際負責經營。蔡榮璜、卓清揚明知「 根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 、編號4 號「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止,共同虛開「根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編號4 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1 萬3,810 元、稅額11萬5,690 元,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編號4 號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 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 2 之③號、編號3 號、編號4 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 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編號4 號「營業稅額」欄所示之 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蔡榮璜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80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42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 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根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領取「根源公司」之統一 發票,且伊不會管理公司,也不會包工程,所有公司事務都 是交給卓清揚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第144 頁 至147 頁)。惟查:
(一)被告自104 年10月30日起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 又被告於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確有以其名 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 、編號3 號、編號4 號「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等 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其確有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 ,公司事務都是卓清揚處理等語外(見偵緝卷第63頁至64 頁;本院卷第70頁、第145 頁至146 頁),並據證人即國 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亮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亮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國亮公司」並未與「根源公司」實 際交易等語(見他字3525號卷第101 頁正面至102 頁正面 )、證人即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柏源於偵訊具結證稱:施作「鋐泰公司」工 程者實際為徐智富及另一位師傅,要請款時,就提供「根 源公司」發票給「鋐泰公司」等語(見他字3525號卷第72 頁背面)、證人即承攬「鋐泰公司」泥作工程師傅徐智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承攬「鋐泰公司」工程,當初跟 伊一起施作的卓清揚說有發票,大家的工資可以開在一起 ,一起請款等語(見他字3525號卷第73頁正面)、證人郭 耀宗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業人談話中陳稱: 勝福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勝福公司」)承攬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新(擴)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等設 備工程,需要工人,由伊於105 年5 月至6 月間仲介工頭 吳先生施工,「勝福公司」支付工資後,因無相關憑證可 資報帳,所以吳先生交給伊「根源公司」營業人發票,由 伊轉交給「勝福公司」等語(見國稅卷一第331 頁)明確 ,並有「根源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根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4 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7580 號函檢送「根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 府授經商字第10507896890 號函檢送「根源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鋐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鋐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鋐泰公司」轉帳傳票 、「根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契約書相關資料、「勝福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6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60651546號函 檢送「勝福公司」說明書、「根源公司」統一發票、工程 承攬合約書、「國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國亮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國亮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國亮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根源公司」統 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等附卷可稽(見國稅一卷第27頁 至29頁、第71頁至80頁、第145 頁至152 頁、第313 頁至 328 頁、第365 頁至367 頁、第371 頁至396 頁、第402 頁、第409 頁至4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 制,共犯卓清揚倘欲正當經營公司,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 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人,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 利,以承攬工程作為代價,邀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 司經驗及能力之被告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根源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共犯卓清揚若非要將「根源公司」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豈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 人,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犯罪使用。況且利用他人名義作為 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 ,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 罪模式,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 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擔 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及資力,並依其為心智正常之人 ,且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一般正常經 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 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 道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有風險,所以伊有特別注意卓清揚 ,但等到出事情時,卓清揚人已經跑掉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伊擔任「根源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代價是卓清揚稱如公司有標得工程,卓清揚 會將水泥、磁磚工程交予伊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顯見被告為貪圖承攬工程代價,自願同意擔任「根源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任由共犯卓清揚以其為公司登記 負責人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對於共犯卓清揚將以 其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 捐等非法用途,顯應知之甚明,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 ,應無疑義。故縱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編 號4 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非由被告親自開立 ,其仍應與實際經手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人即共犯卓 清揚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彼等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其責,自甚明確。 被告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要屬避重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擔任「根源公司」之負責人,推由共犯卓清揚虛偽填 製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編號4 號所示之不 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 編號4 號所示各編號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 並均提出扣抵,且生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 編號4 號「營業稅額」欄所示之各逃漏稅結果,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刑法 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併予指明。
(二)再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編號3 號、編號 4 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營業人幫助渠 等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由共犯卓清揚安排為之,被告就該 等部分之犯行,均與共犯卓清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 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 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 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可參)。準此,被告就「根源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 ③號、編號3 號、編號4 號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 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 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 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 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 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 告於各期所犯上開二罪,局部行為重疊,應以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論處。
(四)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即為承攬 工程,竟應允共犯卓清揚擔任「根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再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納稅義務人所逃 漏稅捐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擔任名 義負責人之角色分擔,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土水磁磚工 作、離婚、育有二子(19歲及20歲)、與母親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陳稱:卓清揚向伊陳稱「根源公司」如果標得工程 ,會將土水、磁磚交給伊做,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 得,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 1 期,於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期間,明知「根源公司 」與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況 ,竟為虛增進貨金額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公司 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 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二、另被告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於 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 至②號所示期間,明知「根源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 至②號所示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將「根源公司」銷售與附 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 事項,填載在性質屬會計憑證之「根源公司」統一發票內, 而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統一發票 ,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經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公司提出附表二 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納稅 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以每2 月為1 期,1 期中以一行 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等語。
貳、然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 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憑 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 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書意旨 固提及被告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營業稅繳 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 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依 前揭說明,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 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 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 ,且遍查全卷查無「根源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 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未該當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 成要件。
叁、又被告於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源公司」 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 號「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此據證人張銘義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伊太太共同經營國際飯店、烏來泰 雅有限公司(下稱烏來泰雅公司)等公司,且該等公司確有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統一發票,因104 年 8 月間,尼伯特颱風造成烏來重創,伊就找一位綽號小吳的 吳先生清理、施作國際飯店、烏來泰雅公司,伊不清楚吳先 生與「根源公司」有無關係,但跟伊請款,一定要有發票, 直至稅捐處通知伊發票是假的,伊才知道發票有問題,之後 伊有聯繫吳先生問其發票的事,吳先生說其交付予伊的「根
源公司」的發票也是跟別人拿的,不是其自己的公司,後來 伊就聯繫不上吳先生等語(見他3525號卷第74頁背面)明確 ,並有「根源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根 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4 年10 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7580 號函檢送「根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府授經商 字第10507896890 號函檢送「根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國際飯店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際飯店違章承 諾書、烏來泰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烏來泰 雅公司取得「根源公司」發票違章承諾書在卷為參(見國稅 一卷第27頁至28頁、第71頁至80頁、第145 頁至152 頁、第 351 頁至355 頁、第357 頁、第359 頁至362 頁)。然據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所示(見國稅 卷一第81頁至82頁),「根源公司」於105 年2 月4 日領用 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係以代表人「卓清揚」名義領取之 ,又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於每期(2 個月為1 期) 於販售發票時間向統一發票銷售單位(如財政部印刷廠、農 會信用部等)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如 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確以 被告為「根源公司」代表人名義所開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大屯稽徵所108 年4 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 108050273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9頁 ),是尚難以被告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 源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所示不實交易統一 發票之事實,遽推認係由被告以代表人名義為之,而認被告 就此部分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
肆、惟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各與附表二編號2 之 ③號、編號3 號至4 號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附 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與附表二編號2 之③號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關係,爰就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附表二編號2 之①號至②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於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期間,明知「根源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情況,竟為虛增進貨金額而取得附表一編 號1 號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另被告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 為1 期,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 期間,明知「根源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公司無銷貨 之事實,竟將「根源公司」銷售與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公司 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屬會計憑證之「 根源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 號 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公司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經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公司提出附表二編號1 號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致幫 助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以每 2 月為1 期,1 期中以一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被告自知並無資力、經驗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公司, 卻應共犯卓清揚之邀約,提供其證件,自105 年2 月1 日起 迄今,擔任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本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公司仍由 共犯卓清揚實際負責經營,共犯卓清揚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 項所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 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被告與共犯卓清揚明知營業 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 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期間,明知「根本公司」 與附表四所示加倍旺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加倍旺等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情況,為虛增進貨金額而取得加倍旺等公 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795 萬5,000 元 ,稅額39萬7,750 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 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如附表四);另又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 ,就各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 絡,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明知「根本公司」與附表五所示巨 龍山莊等公司(下稱巨龍等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將「根 本公司」銷售與巨龍等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 填載於性質屬會計憑證之根本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 不實統一發票11紙,銷售金額416 萬8,600 元,交付與巨龍 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巨龍等公司全數提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納稅義務人巨龍等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20萬8,430 元(如附表五),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以每2 月為1 期,1 期中係以一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
肆、公訴人認被告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號、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另被告擔任「根本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就附表四、五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非係以:一 、被告偵查中部分自白;二、另案被告簡勝茂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三、證人即元智財稅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黃秀謙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書面說明;四、證人即巨龍山莊、國際飯 店、烏來泰雅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銘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 書面陳報狀;五、證人即「國亮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亮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鑫連、賴淑娟、 陳芊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七、證人方慧婷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訪談紀錄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共犯卓清揚簽立之搬遷切結書;八、「根本 公司」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取得或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九、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 興公司)105 年度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銷項去路);十、巨龍山莊、國際飯店、烏來泰雅 公司之承諾書;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3330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源公司」雖 有開立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二編號1 號「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此據證人張銘義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與伊太太共同經營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且巨 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統一 發票,因104 年8 月間,尼伯特颱風造成烏來重創,伊就找 一位綽號小吳的吳先生清理、施作巨龍山莊、烏來泰雅公司 ,伊不清楚吳先生與「根源公司」有無關係,但跟伊請款, 一定要有發票,直至稅捐處通知伊發票是假的,伊才知道發 票有問題,之後伊有聯繫吳先生問其發票的事,吳先生說其 交付予伊的「根源公司」的發票也是跟別人拿的,不是其自 己的公司,後來伊就聯繫不上吳先生等語(見他3525號卷第 74頁背面)明確,並有「根源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根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104 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7580 號函檢送 「根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05 年10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96890 號函檢送「根源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廣嘉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廣嘉興公司104 、105 年度申報書查詢、廣嘉興公司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廣嘉興公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廣嘉興公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廣嘉興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巨龍山莊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 年9 月28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60438499號函檢送巨龍山莊取得 「根源公司」發票違章承諾書、烏來泰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烏來泰雅公司取得「根源公司」發票違章 承諾書在卷為參(見國稅一卷第27頁至28頁、第71頁至80頁 、第145 頁至152 頁、第189 頁至193 頁、第195 頁至196 頁、第199 頁至200 頁、第205 頁、第207 頁、第345 頁、 第347 頁至349 頁、第359 頁至362 頁)。二、另被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 又被告於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根本公司」 確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乙節, 除據被告坦認其確有擔任「根本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事 務都是卓清揚處理等語外(見偵緝卷第63頁至64頁;本院卷 第70頁、第145 頁至146 頁),並據證人即「國亮公司」實 際負責人徐國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國亮公司」於105 年 1 月至6 月間,取得「根本公司」開立之發票,但這是一位 叫劉先生之人開立給伊用來抵稅償還借款使用等語(見他字 3525號卷第101 頁背面),另有「根本公司」104 、105 年 度申報書查詢、「根本公司」營業稅105 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 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96890 號函檢送「根本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加倍旺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加倍旺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案情 分析表、加倍旺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加倍旺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加倍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宏 基鑫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銷項)專案申請調閱查核清 單、「國亮公司」現金轉帳傳票、「根本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出貨單、證人張銘義於偵查中提出記載其取得「根 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過程與「根源公司」相同之書面資 料等為參(見國稅卷二第45頁至46頁、第65頁至67頁、第13 3 頁至146 頁、第215 頁至218 頁、第235 頁至236 頁、第 239 頁至241 頁、第247 頁至253 頁、第256 頁至257 頁、 第259 頁至260 頁、第350 頁至359 頁;他4742號卷第6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 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 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公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擔任「根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 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惟依前揭說明,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 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 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遍查全卷查無「根源公司」據上 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