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漢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2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7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興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興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其母親嚴 艷蓮名義申辦但由羅興漢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 工具,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0時52分至11月24日凌晨0 時 54分間,與萬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羅興漢即於107 年11月24 日凌晨0 時54分以後,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38巷口,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萬莒以牟利,並向萬莒收取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 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㈡羅興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 由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7 年12月 10日15時15分至21時28分間,與萬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羅興 漢即於當日21時30分許,至萬莒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3 號房租屋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萬莒 以牟利,並向萬莒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
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㈢羅興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 由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7 年12月 16日22時11分至23時45分間,與萬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羅興 漢即於107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附近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萬莒以牟利 ,並向萬莒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㈣羅興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 由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7 年11月 30日19時6分至19時17 分間,與萬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借用萬莒之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羅興漢即於當日19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56巷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 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萬 全以牟利,並向萬全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 (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
㈤羅興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 由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7 年12月 17日20時21分至21時55分間,與萬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羅興 漢即於當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56巷巷口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萬全以牟利,並向萬全收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 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㈥羅興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 用上開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內置上開 由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8 年1 月 3 日11時57分至16時23分間,與劉青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羅 興漢即於當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692 巷、中清 路2 段515 巷22弄路口,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劉青蓮以牟利,並 向劉青蓮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二、嗣員警因查緝朱志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獲悉羅興漢 為朱志平之毒品上手,乃監聽上開羅興漢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進而於108 年1 月 7 日17時10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搜索票,至羅興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3 居所執行拘提、搜索,為警當場扣獲上開供羅興漢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片),暨供羅興漢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驗餘淨重0.0228公克,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屬羅興漢所有而與 本案無關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片),始查悉上情。而羅興漢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查緝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皆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87 至202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興漢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萬莒、萬全、劉青蓮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都認罪 ,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都正確,當時的確有一手交易毒品,一手收 取價金,都有交易完成,我總共收到8000元,本案我只有使 用我媽媽嚴艷蓮名義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購毒者聯繫,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是我的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萬莒、萬 全、劉青蓮於警詢、偵訊(具結)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 羅興漢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 切之證述。而證人萬莒、萬全、劉青蓮於渠等所稱向被告羅 興漢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 為被告羅興漢、證人萬莒、萬全、劉青蓮所是認,足認該等 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屬被告羅興漢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得佐,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 年聲監字第2193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125號)、監察譯文 、108 年度聲搜字第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自白 狀、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 幀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羅興漢 前揭自白相符。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 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羅興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 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羅興漢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 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 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 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顯見被告羅興漢 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㈣茲就被告羅興漢供詞及上開證人萬莒、萬全、劉青蓮歷次證 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 斷被告羅興漢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羅興漢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羅興漢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興漢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羅興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嗣第3 、4 案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遭撤銷 ,於102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 又5 日及上開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9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 4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然除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羅興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時具 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老兄」 之王興國、紀洪仁、綽號「寶仔」、綽號「小馬」之人,惟 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王興國(「老兄」)、紀洪 仁、「寶仔」、「小馬」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2日中檢達方108 偵2426字第10 89040544號函稱: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羅興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尚未查獲上手等語,又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4 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 4105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亦稱:本案未因羅興漢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等人之販毒事證等詞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陳述:我是107 年 11月份跟紀洪仁買甲基安非他命,買1000至2000元,我們是 在臺中市大恩街附近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的毒品來 源是紀洪仁;編號5 的毒品是跟綽號小馬的人買的,我不知
道小馬的姓名、電話,這部分我沒有供出上手;編號2 、3 、6 的毒品來源是阿寶(寶仔、老兄),他的姓名、電話我 不清楚,這部分我也沒有供出上手。紀洪仁、阿寶有無被查 獲我不清楚,我沒有因為紀洪仁、阿寶的毒品案件去作證等 語在卷,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羅興漢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基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興漢明知施用毒品有 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 段、品行、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被告羅興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助手,中風之父親賴其扶養、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及不沒收:
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片),係供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羅興漢供述明確,且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足見 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000元(各次販賣 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係屬於被告羅興漢之 犯罪所得,被告羅興漢亦供承已收取該等犯罪所得,爰皆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主 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沒收併執行之:
被告羅興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⒋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驗餘淨重0.0228公克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縱屬被告羅興漢所有,然並非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羅興漢陳明:甲基安非他命是 裝在剪短的吸管,用打火機把兩邊封住,這是我自己施用剩 下的,量很少,不可能賣出去,當時放入吸管內,已經用了
一部分,剩下一部分是下次要施用,還沒有用完就被查獲, 我賣給購毒者的毒品都是放在夾鏈袋內,不會裝在吸管內; HTC 手機在本案沒有使用等語在卷,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羅興漢所 犯前開犯行相涉,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 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被告羅興漢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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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羅│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基安非他命予萬莒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羅│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基安非他命予萬莒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羅│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基安非他命予萬莒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羅│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基安非他命予萬全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羅│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基安非他命予萬全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羅│羅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興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基安非他命予劉青蓮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之;│
│ │分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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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