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4號
TCDM,108,訴,48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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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彬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彬聰因心情不佳而於飲酒後,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燃燒 物品,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 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牽至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其住家前之南斗路112 巷道路中央,該處為 南斗路112 巷與另一條巷弄道路之交岔路口,李彬聰將上開 機車側立停放於該處後,即進入其上址住家客廳內,點燃香 菸點燃吸用,隨即步出屋外,走至該機車旁,將上開點燃之 香菸丟入已有洩漏汽油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引燃上開機車 ,使上開機車之塑質外殼受燒燒失,泡棉座墊受燒燒失,塑 質置物箱外殼受燒燒失,前、後橡膠輪胎均呈上半部受燒燒 熔、碳化,裸露車體金屬骨架、金屬油箱受燒變色嚴重,有 可能因此引起機車爆炸或延燒,使通行上開道路之人、車閃 煞不及,遭現場火焰波及或為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及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 護大隊沙鹿分隊消防人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緊急撲滅火勢,並在扣 得打火機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4、169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照片、密錄器檔案及擷 取畫面等),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牽至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其住家前之南斗路112 巷道路中央,及 上開機車有漏油情形,火災係因其香菸引燃上開機車,造成 上開機車之外殼、座墊等嚴重燒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放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不 小心把菸蒂掉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才引起火花燒起來,不是 故意要燒燬該機車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否認有故意放火的行為,針對被告否認犯行部份,請庭上斟 酌就卷證資料判斷;退步言之,如果庭上認為被告有構成檢 察官起訴的罪名,請審酌無論是刑法第175 條或第185 條之 公共危險罪都必須要致生公共危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本件案發當時,是在凌晨2 時許,從監視畫面還有依常情判 斷,當時巷子已經幾乎沒有人車通行,而且燃燒的機車距離 住宅也有相當的距離,因為被告是把它牽到路的中間,距離 住宅有相當的距離,又被告有嘗試以水來滅火,被告的弟弟 李明義也有把機車給翻覆,導致汽油傾倒,其等之滅火方式 均錯誤,反而造成火勢更大,但不能否認一件事,就是被告 有嘗試要去滅火,再者被告有長期在林令世診所就醫,因為 被告患有幻想症,重鬱症以及恐慌症,有這些精神障礙的情 形,也請斟酌,綜上所述,即便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 請審酌案發時間、地點、距離住宅的距離、被告事後有嘗試 要滅火的動作、還有精神障礙的狀況,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的機會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案發後同日接受消防訪談時供 稱:火災發生前,我在客廳點了一根香菸,到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騎樓牽上開機車到屋外東側路邊停放 ,又進去騎樓內找安全帽,再去上開機車處打開椅墊,從 置物箱繼續尋找安全帽,未尋獲,上開機車油箱蓋因為橡 膠老化導致油箱內加滿的95無鉛汽油有洩漏溢出至置物箱 內,火災發生前我有抽菸,因為我把未抽完正在燃燒的香 菸丟入機車置物箱內,導致置物箱底部沾有95無鉛汽油的



海綿墊片起火燃燒,從小活種慢慢火勢變大,後續還有聽 到碰的一聲,火勢發生後我和我弟弟李明義一起用塑膠桶 裝水進行滅火,水桶潑下去後發現火勢更大,就不敢再接 近了,我是用牽的將上開機車牽到馬路邊停放,沒有發動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李明義於案發 後同日接受消防訪談時證稱:我是火災報案人,所以協助 消防局製作筆錄,我看到被告從騎樓牽著上開機車往路邊 去,將機車立於南斗路112 巷5 號東側路邊,走進去南斗 路112 巷5 號客廳叼一根香菸後,走出來前往機車處,機 車隨即起火燃燒,我看到火災發生立即前往機車旁準備滅 火,當時我發現上開機車油箱口冒出火煙,因為怕會有爆 炸的可能,所以我立即前往將上開機車推倒,希望油箱內 的油可以傾倒出來避免爆炸,有聽到塑膠受燒的聲音,也 聞到汽油、塑膠的味道,上開機車在火災發生前是熄火未 發動狀態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及於案發後同日接 受警詢時證述:一開始上開機車是放在我家的騎樓,被告 把該機車牽到路中間,後來走到客廳一邊抽菸一邊走出來 ,一個人在機車旁邊抽菸,我看到的時候他的機車用側柱 立在路中間,置物箱是打開的,機車從椅墊下加油孔蓋前 方處冒出火花,我看到火花後趕緊從家中跑出,把該部機 車推倒防止機車爆炸,我看到火越燒越大就打119 ,後來 警察跟消防隊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 有107 年9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 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偵卷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9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檢附火災原 因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5至75、85至113 頁)、108 年3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員警密錄 器檔案光碟暨勘驗筆錄(見偵卷之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 153 至158 頁)、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 181 至203 頁)在卷及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堪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警消 人員到場時之現場情形及被告與警消人員間之對話內容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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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程式│ 畫面說明及對話內容 │
│顯示時間│ 【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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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1│ 【02:28:33】畫面中可見不明物體正在道路中央燃燒,員│
│ 至 │ 警及民眾站在遠處觀看並討論,【02:29:18】時有一名穿│
│00:07:45│ 藍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站在燃燒處一旁的民宅門口觀看火│
│ │ 勢,於【02:29:42】時被告提一桶水往燃燒處潑灑,但火│
│ │ 勢更加強烈,被告又走進民宅,於【02:31:35】時消防隊│
│ │ 抵達現場將火勢撲滅,員警遂進入民宅內找人【02:36: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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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46│ 【02:36:20】員警進入民宅內將電燈打開,一名身穿藍色│
│ 至 │ 上衣的男子即被告躺在椅子上【02:36:25】,員警將桌子│
│00:09:00│ 搬至一旁,與被告對話【02:36:52】,被告持續躺臥在椅│
│ │ 子上,雙手交叉置於頭部。 │
│ │ │
│ │ 員警:李彬聰! │
│ │ 被告:欸。 │
│ │ 員警:走啦,帶你去醫院,看醫生。 │
│ │ 被告:不用啦,看醫生幹嘛? │
│ │ 員警:不用喔? │
│ │ 被告:機車是我買的,他們說什麼機車是他們買的。 │
│ │ 【02:37:02】 │
│ │ 員警:哦…那你買的喔? │
│ │ 被告:對。 │
│ │★員警:所以你就放火把它燒掉?【02:37:10】 │
│ │★被告:對阿。【02:37:11】 │
│ │★員警:你放火把它燒掉的? 【02:37:12】 │
│ │★被告:對阿。【02:37:13】 │
│ │ 員警:這樣很危險你知道嗎?剛剛還爆炸耶。 │
│ │ 被告:你知道剛剛…。 │
│ │ 員警:你這樣害你母親跟弟弟都快嚇死耶。 │
│ │ 被告:不是阿…。 │
│ │ 員警:等一下燒壞別人東西怎麼辦? │
│ │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阿。 │
│ │ │
│ │ 被告起身,坐在椅子上。【02:3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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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01│ 【02:37:35】 │
│ 至 │ 被告:我回來他們打我,你看阿。 │




│00:10:05│ 員警:嘿?你被打你可以跟派出所講,我們會來阿。 │
│ │ 被告:我現在是能說什麼?對不對? │
│ │ 員警:來啦,走啦,我們去醫院。 │
│ │ 被告:沒關係謝謝,不用啦。 │
│ │ 員警:我們現在是好聲好氣的請你走。 │
│ │ 被告:對,阿現在一天是要送幾次? │
│ │ 員警:沒關係,這次你母親說會住比較久,多看幾天。 │
│ │ 被告:那個太過分!在家裡…(語意不清) │
│ │ 員警:好啦,走啦走啦。 │
│ │ │
│ │ 員警將手搭在甲男肩上,甲男起身走向救護人員。 │
│ │ │
│ │ 員警:下午已經一次了,配合一下吧。 │
│ │ 被告:好啦,給我一分鐘我抽個菸好嗎? │
│ │ 員警:好,來,馬上點,馬上點。 │
│ │ 被告:沒有啦,你看我腳受傷,我站不穩。 │
│ │ 員警:那你坐下阿。 │
│ │ │
│ │ 被告坐在椅子上。【02:3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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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6│ 【02:38:40】 │
│ 至 │ 消防:大哥,你還記得我嗎? │
│00:11:00│ 被告:會啦。 │
│ │ 消防:阿你又做甚麼了?搞成這樣? │
│ │★被告:沒有啦,機車我買的,他在家裡說是他買的。 │
│ │ 【02:38:49】 │
│ │★員警:所以你脾氣來了就把它燒掉,對嗎? │
│ │ 【02:38:55】 │
│ │★被告:那又沒差,那個…機車我買的,改天我再買就好,│
│ │ 對不對?【02:38:55至02:39:03】 │
│ │ 員警:來快點快點,四五個等你一個,哦不,二四六七 │
│ │ ,七個。 │
│ │ 被告:我不會走啦,我跟你說我不會走啦。 │
│ │ 員警:你有要抽菸嗎,你如果沒有要抽菸就走了喔? │
│ │ │
│ │ 被告手裡拿著一根香菸,但尚未點燃。 │
│ │ │
│ │ 被告:等一下,我拿一下打火機。 │
│ │ 員警:我們這邊現場都沒抽菸喔。 │
│ │ 被告:你們這些人錢都存起來喔。 │




│ │ 員警:對阿都存起來,一包一百元我們吃不起。 │
│ │ 【02:3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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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 【02:39:35】 │
│ 至 │ 被告走向門口處,自小冰箱頂部拿起一藍色打火機點菸。│
│00:13:17│ 被告:也不要說太過分啦(語意不清)…是在錄什麼?你│
│ │ 們現在看事情只看到其中一面而已。 │
│ │ │
│ │ 被告又走向椅子坐下。 │
│ │ │
│ │★員警:我們現在看到就是你放火燒機車。【02:39:57】 │
│ │★被告:我故意的阿,…(語意不清)【02:40:00】 │
│ │ 員警:好啦,沒關係,菸抽一抽,我現在給你面子,也 │
│ │ 給你方便,趕快抽一抽。 │
│ │ 被告:真的太過分啦。政府說的…不要說別的…人民說多│
│ │ 自由,一個屁啦。 │
│ │ 員警:快點啦快點,不然我等等菸拿掉,要請你上車了。│
│ │ 被告:好啦,拜託一下啦。 │
│ │ 員警:對阿,我們也不用給你拜託,現在讓你抽菸了不是│
│ │ 嗎? │
│ │ 被告:一天是要送幾次醫院? │
│ │ 員警:我也很不想來阿…我來第三趟了耶。 │
│ │ 被告:你說你警察保姆…你也是會瞭解吧? │
│ │ 員警:好,快點快點,我不是在這邊聽你說話的,我是 │
│ │ 要等你這支菸趕快抽一抽,不然你等等進去想抽 │
│ │ ,沒得抽就慘了。 │
│ │ 被告:太過分了。 │
│ │ 員警:(指示其他員警)那個…你去拍車牌,把它 │
│ │ 車牌翻過來,整個照起來。 │
│ │ 被告:MLB-8283啦。 │
│ │ 員警:8283…好,車子你的嘛? │
│ │ 被告:對。 │
│ │★員警:火你放的嘛?【02:41:31】 │
│ │★被告:嗯。【02:41:32】 │
│ │ 員警:好,差不多了。 │
│ │ 【02:4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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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18│ 【02:41:53】 │
│ 至 │ 被告:不然等等把我送光田吧。 │
│00:15:00│ 員警:沒有,這已經不是你可以決定了。因為,我一定 │




│ │ 會跟你母親說,等一下送光田如果又出來,是要 │
│ │ 放火燒房子了嗎? │
│ │ 被告:沒有啦,不是啦,光田我不會燒房子,我不會啦。│
│ │ 員警:反正燒的是你家的房子不是我的房子。 │
│ │ 被告:我知道啦。 │
│ │ 員警:我們事後再來處理就好了。 │
│ │ 被告:現在七月份,如果火愈…。 │
│ │ 員警:火愈旺,對嗎? │
│ │ 被告:對對對。 │
│ │ 員警:好啦,來,垃圾桶拿過來吧,我拿垃圾桶。 │
│ │ │
│ │ 員警拿垃圾桶予被告將菸蒂熄滅,被告拒絕。 │
│ │ │
│ │ 被告:那個等一下會燒起來… │
│ │ 員警:你也知道會燒起來喔? │
│ │ 被告:等等燒起來…我又多一條…房子又燒起來…。 │
│ │ 員警:好好好,那你要丟哪,快點快點,我們沒辦法等你│
│ │ 等這麼久,我還要趕下班耶。 │
│ │ │
│ │ 被告邊抽菸邊走出門外,員警緊跟在後。 │
│ │ │
│ │ 被告:幹你娘,機車我買的…說什麼是…【02:42:52】 │
│ │ 員警:好好好,來啦,上擔架。 │
│ │ 被告:不用我不用坐啦,我直接坐上去就好。 │
│ │ 員警:你要直接坐上去哦?好這樣走。 │
│ │ │
│ │ 被告走經燒燬的機車旁。 │
│ │ │
│ │ 被告:幹你娘…機車我買的,還說是他們買的。 │
│ │ 【02:43:09】 │
│ │ │
│ │ 員警將雙手搭在被告肩上。 │
│ │ │
│ │ 被告:我不會走啦。 │
│ │ 消防:家屬有誰要去? │
│ │ 員警:家屬,來,這次送童綜合哦,不然他等等出來又放│
│ │ 火燒你家我就沒辦法保證了哦!走。 │
│ │ 【02:43:34】【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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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及員警秘



錄器檔案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81 至203 頁)在卷可憑 。依上開被告與警消人員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員警 或消防員到場詢問時,自承其係故意放火燒掉上開機車, 並向警消人員表示該機車是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燒掉又 沒差,改天再購買就好等語,且於同日下午接受消防訪談 時,亦能清楚交代其係如何放火燒燬該機車之經過情形, 有如前述,是被告乃故意放火燒燬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乙節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是不小心把菸蒂掉在機車置物 箱才引起火花燒起來,不是故意要燒上開機車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之南斗路112 巷道路中央,且該處為南斗路112 巷與另一條巷弄道路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及火警案 現場照相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91頁)。又上開 機車燃燒之火勢猛烈,造成該機車塑質外殼受燒燒失,泡 棉座墊受燒燒失,塑質置物箱外殼受燒燒失,前、後橡膠 輪胎均呈上半部受燒燒熔、碳化,裸露車體金屬骨架、金 屬油箱受燒變色嚴重等情,亦有員警秘錄器檔案擷取畫面 (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上開機車燒燬情形照片(見偵卷 第91至111 頁)在卷可稽。酌以被告供稱其將未抽完正在 燃燒的香菸丟入機車置物箱內,使置物箱底部沾有95無鉛 汽油的海綿墊片起火燃燒,火勢慢慢變大,後續還有聽到 碰的一聲等情(見偵卷第81至83頁),及本案火災報案時 間為凌晨2 時15分許,員警到場時,上開機車已在道路中 央燃燒中,員警及民眾站在遠處觀看並討論,均不敢貿然 靠近,直到凌晨2 時31分許消防隊撲滅火勢後,員警始能 通過該路段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民宅內 ,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57頁)及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 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車燃燒時間達十多分鐘,並非短暫, 有可能因此引起機車爆炸或延燒,使通行上開道路之人、 車閃煞不及,遭現場火焰波及或為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堪認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公共危險。
(四)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因妄想、憂鬱、恐慌、焦慮、失眠等症 狀就醫治療之情形,有林令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3頁、本院卷第179 頁)、藥袋照片(見偵卷第41頁) 。然依被告所述,其自105 年起在林令世診所看身心科, 有按醫師開立之處方簽正常服藥(見偵卷第14頁);又由 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時,在現場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於員警或消防員到場詢問時,自承其係故意放火燒掉上



開機車,並向警消人員表示該機車是其所購買,為其所有 ,燒掉又沒差,改天再購買就好等語,且於員警拿垃圾桶 請被告將其正在吸用的香菸熄滅時,被告向員警表示「那 個等一下會燒起來…」、「等等燒起來…我又多一條…房 子又燒起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接受消防訪談亦能清 楚交代其係如何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經過情形,有如前述 ,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且意識清楚 ,並無任何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彬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毀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二)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 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1387號 、第1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以 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非屬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況被告 前已因上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酒後在派出所咆哮、辱罵員 警)、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 年度沙 簡字第6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 不思理性尋求解決困境之道,僅因細故心情不佳,竟賭氣 將其所有之機車牽至其住家前道路,放火燃燒機車,其放 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仍恣意為之,枉顧公 眾通行之權利,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公共危險,行殊值 非難,幸火勢遭消防隊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因有妄想、憂鬱、恐慌、焦慮、失眠等症狀長期就診 治療之身心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點燃本案引燃機 車之香菸,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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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