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號
TCDM,108,訴,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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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2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元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元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固屬違法,惟被告棄置之廢棄物非鉅,獲利 之金錢亦屬微薄,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所為與大 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態樣常獲利豐厚者顯屬有間,對社會 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且事後已將上開載運並傾倒棄置之廢 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7日中 市環稽字第1080030356號函並檢附之清理照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1年, 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影響環境 整潔及衛生,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 理完畢,尚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53號
被 告 王元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0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代價,受他人委託載運廢棄彈簧床墊、床底架及床頭櫃 等廢棄物,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國有土地上,嗣經民眾報案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慧貞、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管理人 蕭曉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暨 現場照片8張、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元聖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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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