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世昌為民國107 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 人林秋潭之支持者,詹彥峰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為林秋 潭之競爭對手。鄭世昌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帶其女兒鄭OO(99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世紀 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與穿著詹彥峰競選背心、 正在該處為詹彥峰助選之支持者劉黎逢發生口角衝突,詎鄭 世昌明知候選人詹彥峰當時並未在場,竟意圖使候選人詹彥 峰不當選,於同日17時49分15、16秒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 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 次,足以生損害於詹彥峰 。嗣因詹彥峰經他人告知此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詹彥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5至56、172 頁),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世昌固坦承有於上時地與穿著告訴人詹彥峰競選 背心之支持者劉黎逢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行,辯稱:發生的時間是在 17時48分許,地點是車道旁邊變電箱,不是在社區大門前, 我沒有說「詹彥峰打人」,我是說「詹彥峰,助選員打人」 ,「助選員」說兩次,「詹彥峰」說一次,中間有停頓,因 為我每次經過助選員都會喊「1 號詹彥峰請支持」,所以我 喊「一號詹彥峰」,我沒有說請支持,因為他們不相信我會 支持,劉黎逢是詹彥峰的助選員,她穿競選背心,攻擊到我 ,我就說「助選員打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要動用保全叫社區經理、副主委,顯然整個衝突最嚴 重時就在那個地方,依證人劉黎逢於偵訊所述,衝突點確實 是在車道入口或出口處,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符合,但後來證 人劉黎逢把地點改稱是迎賓車道,其證述有瑕疵;證人劉黎 逢與被告之間,顯然恩怨是非常深的,況本件的產生是為了 拍照的事情,過去還有誹謗的恩怨在,所以證人劉黎逢的角 色已經會被動搖了,證人劉黎逢提到證人曾弘林出來的時候 ,她跟被告對話的內容一直在講拍照的事情,是後來再加進 來有講詹彥峰打人的事情,剛開始證人劉黎逢並沒有這樣講 ;依證人林晉辰的證述,在他們衝突當時,證人林晉辰在辦 公室裡面,後來因為保全的叫喚才出來,證人林晉辰這時都 與證人曾弘林一起,所以不可能有辦法聽到在車道入口發生 的事情,證人曾弘林與證人林晉辰出來的時間相差才8 秒鐘 ,大約是8 步的時間,是非常短暫的,證人林晉辰證稱完全
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到詹彥峰打人,顯然這段情節發生應該不 是在迎賓車道入口,而是在前一個站的地方才是符合的,既 然時間、地點有問題,顯然證人曾弘林、劉黎逢所述就有重 大瑕疵;再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整個衝突非常嚴重的地方確 實是在車道入口,是剛好保全去叫人時,被告講系爭這兩句 話,證人鄭OO到庭說明到底被告何時講這句話,時間點及 畫面非常清楚,所證稱被告講的時間,剛好確實是管理員去 叫人的時候,這樣的細節有辦法一致,除非是真的,否則怎 麼會有這樣巧合的情形,證人鄭OO年紀這麼小,如果不是 事實,不可能有辦法編造出來,其所述應是事實,既然如此 ,證人劉黎逢、曾弘林所述當然就與事實不符,其等所述有 瑕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不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同時被告也不是候選人,被告身為 老師,甚至是管委會主任管理員,本身也沒有介入選舉,只 是因為無辜衝突的狀況而捲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一)被告為107 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人林 秋潭之支持者,告訴人詹彥峰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為 林秋潭之競爭對手;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帶其女兒鄭OO(99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與穿著詹彥峰 競選背心、正在該處為詹彥峰助選之支持者劉黎逢發生口 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選偵卷第24頁、選他卷第 11、12頁、本院卷第57、173 、175 頁),核與證人劉黎 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選偵卷第35至37頁 、選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證人曾弘林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選偵卷第39至42頁、 選他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證人林晉 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4 至161 頁);證人 鄭OO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 證人吳基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選偵卷第77至79、93 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詹彥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文 宣(見選他卷第19至20頁)、林秋潭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 文宣(見選他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見選他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83至93、117 至123 、 181 頁)、員警107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1 頁)、曾弘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卷第 43 -47頁)、現場監視錄檔案光碟(見選偵卷光碟存放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79至81、183 至201 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勘驗結果內容如附件所示) 、被告與林晉辰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現場 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憑 ,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訊之證人劉黎逢: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我居住的「世紀 風華社區」大門外之迎賓車道聽見被告大喊「詹彥峰打人 ,詹彥峰打人」兩次,因為詹彥峰至派出所提出告訴,所 以警方通知我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在「世紀風華社區」 車道入口處遇見被告,當我趨前問被告為何無故偷拍我照 片散播在世紀風華第十二屆管委會群組上,我一直問他為 何拍我,我當時請被告到社區大廳跟我說清楚,當時我與 被告走到大門外之迎賓車道時,被告突然大喊「詹彥峰打 人,詹彥峰打人」兩次,我當時向被告說詹彥峰不在這裡 ,他哪裡打人,後來我和被告走進大廳時,被告向我說他 發誓,照片不是他照的,然後我就離開大廳現場未對被告 多做回應,被告大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兩次時 ,現場還有社區經理曾弘林在場等語(見選偵卷第35至37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月15日召開委員會陳澔礽說被 告有對我照相要小心……,當天16日17時40分許我在車道 ,我有穿詹彥峰競選背心拜票,當時詹彥峰沒有在現場, 當天被告經過,我問他為何對我拍照,他說誰給你照相, 他就突然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等語(見選 他卷第10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經過情形 如何?)我11月15日中午被12屆的委員給我攔住,說『吳 媽媽妳要小心,妳被人家照相,撥弄是非」,只跟我說這 樣而已,是誰,鄭世昌,當時原因是這樣。16日我跟三、 四個人自動自發幫忙詹彥峰選舉,詹彥峰要競選里長,我 們自動要幫忙的,我們在那裡剛好遇到被告走過來,我一 直追問被告說『你為什麼給我拍照片』,我都一直繞著這 個話,被告閃躲以外,……用左肩一直撞我,我在匆忙中 只一直問說『你到底是給我拍怎樣』……,我只有說『你 給我拍這樣什麼意思』、『你是要給我做什麼』,被告本 來是杵著不走,我要邀被告說去大廳講的時候,被告就一 直把我撞開……,就喊說「詹彥峰打人」,因為我就緊追 著,我就一直要問說『你要給我走出來,你到底是給我拍 要做什麼,我67歲了,你做老師的人,你傷害我要做什麼 』,被告就喊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他講這樣 ,我們經理曾弘林走過來的時候,已經我在問被告了,問 說『詹彥峰就沒在現場,你為什麼說他打人』,……被告
還是一直閃躲,閃躲到大廳,我都跟著被告,到正門大廳 裡面的腳踏墊那裡我把被告攔住,被告把手舉起來說『我 發誓、我發誓,相片不是我拍的』,被告說不是他拍的, 我就走了,過程就這樣。(問:妳說被告有說『詹彥峰打 人』、『詹彥峰打人』,講了幾次?)兩次。(問:經理 曾弘林是後來才到的,講完才到的?)曾弘林他出來他就 聽到了。(問:一開始你們在車道那邊,妳有追問被告說 為何拍照,在車道時,被告有說『詹彥峰打人』?)不是 在車道,那時我要求被告到大廳,被告一直閃躲,還有用 左肩一直撞我把我頂開。(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在畫面的哪個時間點,說『詹彥峰打人』?)就是監 視器畫面時間17:49:16的位置,被告有說『詹彥峰打人』 ,總共講了兩次。」(問:曾弘林有聽到被告說「詹彥峰 打人」?)有。(問:為何妳可以確定曾弘林有聽到?) 因為經理跟我們是面對,我有看到曾弘林出來,那時他喊 ,被告才察覺到被曾弘林聽到了,才停下腳步,我才追問 為何詹彥峰不在這裡他會打你。(問:從本來在車道那邊 妳遇到被告,一直到走到妳剛剛稱被告講『詹彥峰打人』 的地方,這段期間妳跟被告之間都在講什麼事情?)我都 一直問被告說『你為何給我拍照』,我只有一直繞這句話 而已,邀請被告到大廳講,因為在選舉,我們不可以在那 個地點,我邀請被告到大廳,我的手勢都很明顯在比向大 廳,結果最後被告也是在大廳那裡跟我說,我發誓相片不 是我拍的,我才沒有追究。(問:被告在大廳裡面發誓完 之後,後來妳還有無繼續追究?)沒有,發誓完後被告往 他家方向,我就出來車道了。(問:從妳在車道那邊遇到 被告,一直到後面,妳說在被告在大廳裡面發誓說照片不 是他拍的,這段期間被告總共講幾次『詹彥峰打人』?) 兩次。(問:就是妳剛剛講的那個地方連續講兩次?)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
(三)訊之證人即「世紀風華社區」之社區經理曾弘林:①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當天17時48分許,在世紀風華社區大廳, 車道保全員向我反映有緊急狀況,要我立刻前往查看,我 立即前往車道區,看到住戶劉黎逢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 衝突過程中,我聽到被告說「詹彥峰打人」,劉黎逢問被 告「照片是不是你照的」,被告回答「照片不是我照的」 ,……我現場看到雙方有所爭執,於是就將雙方拉開,請 他們不要在爭吵了,後來雙方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選偵卷 第39至42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大廳工作,後方是 落地窗可看車道,後保全急敲窗就馬上去車道,我看到被
告與劉黎逢在吵架、拉扯,我去時只有看到被告喊「詹彥 峰打人」,我聽到他說「詹彥峰打人」2 次,另就是劉黎 逢問被告照相是不是他照的,被告說不是他照的等語(見 選他卷第10至11頁);③於本院卷審理時證稱:「(問: 請你陳述當時的情況。)當時情況是車道保全突然跑去敲 我們的窗戶,我在我們的社區大廳內看到保全很慌張的敲 窗戶,我就跑出來,看到劉黎逢跟被告在拉扯,就聽到被 告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所以我就趕快過去把 他們給拉開,他們也沿路一直拉扯,我還是沿路一直把他 們架開,一直拉拉扯扯到我們社區大廳入口處,那時證人 林晉辰也在社區大廳,林晉辰問我到底發生何事,我大概 跟林晉辰講,當時劉黎逢跟被告還在拉扯,所以我們另一 個櫃檯的保全蔡柏彥也出來幫忙把他們拉開,當時的情況 大概是如此。(問:是誰請你出來外面車道這裡?)車道 的保全員許嘉良(音譯),他敲窗戶就表示很緊急的事情 發生,我才趕快跑出來看到的。(問:他有無跟你講什麼 事情?)他只說他們有發生爭吵,請趕快出來處理。(問 :你從大廳出來左轉到現場的時候,確實有聽到什麼?) 我確實聽到被告有喊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 問:保全在敲窗戶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在大廳跟櫃 檯他們講話。(問:提示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照片,保 全 在叫的時候,你是在哪一張照片中的位置?)我那時 已經在快靠近櫃檯了。(問:提示選他卷第31頁照片,你 當時在什麼位置?)我當時在照片左邊,就是社區大廳櫃 檯。這張照片是從大廳進去後往中庭照的方向,櫃檯是在 大廳進去左轉的地方。(問:當時你在這個地方,除你以 外有無其他人?)櫃檯保全及林晉辰。」、「17:49:15我 出來的時候看到劉黎逢跟被告在拉扯,我跑過去架開。因 為劉黎逢一直要拉被告,我去勸開,要把他們拉開。」、 「(問:你出來大廳的門時,林晉辰的動向為何?)還在 櫃檯,因為我先跑出來。(問:林晉辰後來有無跑出來? )有。(問: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在何時聽到被告講『 詹彥峰打人』?)17:49:15左右,我聽到被告有喊『詹彥 峰打人』。(問:你聽到被告講幾次?)兩次。(問:被 告是如何講的?)『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問: 當時詹彥峰有無在現場?)沒有。(問:你出來處理之後 ,整個過程是如何處理完的?)後來被告已經先走,詹彥 峰回來社區有來詢問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是管理公司,我 們介入這種東西很尷尬的處理,所以我們想湊合他們去圓 滿完成,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下來跟詹彥峰談,
被告要我跟詹彥峰說沒有什麼事了,都是誤會,詹彥峰也 在現場,那時詹彥峰氣也消了一些,所以也沒有當場再追 究,後來會再提告是因為,被告又在我們社區H 棟的群組 裡面寫說,詹彥峰知道自己錯了,所以請經理來跟我道歉 ,對話流出來之後被詹彥峰發現,詹彥峰才會這麼生氣去 提告。(問:從你出來看到、聽到,到整個事情你們處理 完,整個過程中你聽到過幾次被告講『詹彥峰打人』?) 二次,後來被告又有說『我說的是詹彥峰助理打人』,但 那是後來,我們之前聽到的兩次都是『詹彥峰打人、詹彥 峰打人』。(問:監視錄影畫面17:49:15你聽到被告說『 詹彥峰打人』二次,後來被告又有說『詹彥峰助理打人』 是在何時說的?)櫃檯的時候被告說『我講的是詹彥峰助 理打人』,但是那是後來。(問:到底被告當時講的是『 詹彥峰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理打人』?)在車道時被 告說的是『詹彥峰打人』,後來到櫃檯前面才解釋說的是 『詹彥峰助理打人』。(問:你說被告在車道時說『詹彥 峰打人』,指的是什麼車道?)就是我聽到時的那個位置 ,我們統稱叫迴車道,是迎賓的迴車道。」等語(本院第 149至154 頁)。
(四)核證人劉黎逢、曾弘林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前後所述 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現場監視錄影 相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1 至201 頁)、證人劉黎逢 、曾弘林當庭確認後列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183 、185 頁)在卷可憑,復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內容(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於107 年11月16日 17時49分15、16秒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 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散佈謠言 喊「詹彥峰打人」2 次之行為。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1.證人林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社區經理曾弘林在 社區櫃檯討論一些社區的事務,當時外哨有敲玻璃門,我 們才知道外面有爭執。」、「(問:外哨敲你們玻璃門時 ,你在做什麼?)我在跟社區經理曾弘林談事務,曾弘林 先出去。(問:請提示選他卷P31 ,你跟經理曾弘林在何 處談?)這張照片是面向中庭拍的,我跟經理曾弘林在照 片左手邊的櫃檯。(問:後來保全來敲門?)對,敲玻璃 門。(問:……你有無出去?)我是事後才出去的,因為 我看到好像外面有在拉扯,經理曾弘林先看到,先出去做 勸阻。(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你與曾弘林出
來相隔的時間點,……是否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是所示?) 對,相差沒有幾秒。17:49:24出來一個人,這個人是我。 (問:你出來以後有無聽到什麼?)我在裡面只聽到爭吵 ,因為那時是下班時間,我在裡面其實沒有聽到什麼,出 來外面,以當時的印象,及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是他們有 在爭吵,我那時出去也是為了要勸架,想要拉開,我有動 作把他們驅離,因為他們很接近,有點肢體衝突的感覺, 所以經理曾弘林有先出來拉開,我再出來把另一邊拉開。 (問:從保全通知之前、之後,到你出來之後,整個期間 你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我那時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 ,我沒有聽到。基本上是沒有聽到。(問:你是在曾弘林 出來之後再出來的?)是。(問:你出來之後曾弘林已經 處理完畢,還是正在處理?)那時我看到曾弘林是在對劉 黎逢跟被告勸架,說大家都是社區的不要這樣子,把他們 二個拉開,因為之前都有肢體上的一些碰觸。(問:…… 有無聽到劉黎逢指控被告說『1 號詹彥峰打人』?)沒有 聽到。(問:……你有無聽到曾弘林、劉黎逢或被告講話 的內容在說什麼?)一開始也是選舉上面的事情,我沒有 注意在聽。(問:後來有再進去大廳?)是的。(問:進 去大廳內做什麼?)進去裡面之後,我印象當中我是把被 告拉開,說大家都是好鄰居,有些事情好好談,我那時就 是勸和的工作。(問:到底當天他們在爭執什麼?)看監 視畫面,我看他們一路上就是推擠,他們之間可能有一些 小摩擦,可能是選舉的關係,互相支持的對象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由證人林晉辰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林晉辰原本跟證人曾弘林在社區櫃檯討論事情 ,是因為外哨保全人員敲玻璃門,證人林晉辰及證人曾弘 林才知道社區外面有爭執,當時是證人曾弘林先出去處理 ,證人林晉辰是後來才出去查看,證人林晉辰是在17時49 分24秒自社區大門出來,證人林晉辰在社區裡面只聽到爭 吵,證人林晉辰到社區外面時,看到被告與證人劉黎逢有 在爭吵,有點肢體衝突,但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然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曾弘林是在17時49分 13秒自社區大門出來(見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曾弘林 與證人林晉辰自社區大門出來的時間相隔約11秒,而早於 證人林晉辰出來社區外面查看處理之證人曾弘林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喊「詹彥峰打 人」2 次,且向本院確認其聽到的時間點約在17時49分15 秒左右(見本院卷第152 、185 頁),其所述與在現場之 另一位證人劉黎逢證述被告有喊「詹彥峰打人」2 次及向
本院確認時間約是在17時49分16秒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 147 、183 頁)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喊「詹彥峰打人」2 次,且時間是在17時49分15、16秒許,則林晉辰既是在17 時49分24秒許才從社區大門出來,自無可能聽到被告上開 話語,是以,證人林晉辰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證人即被告的女兒鄭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爸爸與助選員衝突的地方是在哪裡?可以指出來嗎?)變 電箱旁邊車道的地方。(問:爸爸有講什麼話嗎?)爸爸 先說『1 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就說『助選員打人』, 說兩次,因為後來那個助選員打爸爸。(問:爸爸除了在 這個地方講剛剛妳所講的話之外,還有無在別的地方講? )沒有。(問:妳剛剛說妳爸爸跟那個阿姨在車道變電箱 附近吵架?)是。(問:是什麼事情在吵架?那個阿姨有 說什麼話?)我不知道,因為太吵了。(問:妳剛剛不是 說那個阿姨有拉妳爸爸,還是打?)都有。(問:怎麼打 ?)先打後背這邊,再打胸部這邊。(問:那個阿姨先打 妳爸爸的背部,再打胸部,妳記得是這樣?)是。(問: 妳爸爸有無用肩膀去推那個阿姨?)因為她一直拉著我爸 爸這邊,所以爸爸要把她弄開,因為我們要回家了。(問 :爸爸怎麼弄開的?)爸爸手弄開。(問:是用肩膀去碰 她,還是用手把她推開?)用肩膀。(問:用肩膀碰她幾 次?)三還是四次吧。(問:妳確定那個阿姨有打妳爸爸 的胸部跟背部,妳有看到?)有。(問:是用拳頭打?用 哪一隻手打?)我不確定是哪一隻手。(問:……妳再講 一次妳爸爸怎麼講?)他先說『1 號詹彥峰』,停了一下 下,後來說兩次『助選員打人』。(問:等於講了三句話 ?)是。(問: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何時聽到妳爸 爸說『詹彥峰,助選員打人』?)就是在17:49:05的時間 位置說的。(問:17:49:37,妳爸爸牽著妳的手進入社區 大廳?)是的。(問:從在車道那邊妳爸爸牽著妳,遇到 妳剛剛說的助選員阿姨,一直到妳爸爸牽著妳的手走進大 廳裡面,這過程當中除了妳剛剛確認的,在17:49:05畫面 妳爸爸有說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之外,妳爸爸跟與助選員 阿姨有無說什麼話?內容為何?)他們有在說話,內容不 知道。(問:從妳在車道這邊遇到助選員阿姨,一直到妳 爸爸帶妳進去大廳裡面,這過程中,妳有幾次聽到妳爸爸 講到打人的事情?)就剛剛說的那一次。(問:聽到的內 容是『詹彥峰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 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問:妳認識詹彥峰?)不認識。
(問:『詹彥峰』這個名字為何妳會特別有印象?)因為 那時在選里長,公告欄上面有詹彥峰的名字。」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並有本院當庭列印證人鄭OO 確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依證人鄭OO前揭證述,案發經過是因為穿競選 背心的助選員(即劉黎逢)打被告,先打被告的後背部, 再打被告的胸部,被告乃於17時49分5 秒許,在變電箱旁 邊車道的地方,喊「1 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然後再 說兩次「助選員打人」。然證人鄭OO前揭證述情節,與 證人曾弘林、劉黎逢之證述情節,均明顯歧異,而查被告 及告訴人均為「世紀風華社區」之社居住戶,證人曾弘林 為該社區經理,係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人員,與被告間並 無糾紛仇恨,此據被告及證人曾弘林陳明在卷(見選偵卷 第25、41頁),衡情,證人曾弘林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詞與證人劉黎逢、林晉辰 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相符合,堪認較值採信;反 觀證人鄭OO為被告之女,年僅8 歲,已難免對被告有所 迴護,酌以證人鄭OO對於被告與證人劉黎逢在爭吵什麼 、對話內容為何等節,均答稱「不知道,因為太吵了」、 「他們有在說話,內容不知道」,然卻可仔細說明被告當 天是先說「1 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後來說兩次「助 選員打人」,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17時48分43秒許被告與證人 鄭OO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起至17時49分8 秒許期間, 並無證人鄭OO所述穿競選背心的助選員(即劉黎逢)動 手先打被告的後背部,再打被告的胸部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137 至138 頁,內容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其上開證述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稱:被告講系爭話語的時間是在17時48分許,地點是車道 旁邊變電箱,不是在社區大門前,被告沒有說「詹彥峰打 人」,被告是說「詹彥峰,助選員打人」云云,均不足採 。
(六)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帶其女兒鄭OO步行行 經「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告訴人詹彥峰 並不在該處,現場穿著告訴人詹彥峰競選背心之劉黎逢與 另2 名不詳姓名之人(其中一名亦穿著告訴人詹彥峰之競 選背心)正站在停車場入口車道兩側,擬幫告訴人詹彥峰 向路過之民眾拜票助選,業據證人劉黎逢證述在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佐,有 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告訴人詹彥峰當時並未在場,竟於同
日17時49分15、16秒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 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以言詞散佈謠言喊 「詹彥峰打人」,於競爭激烈之選戰中,足以使選民誤以 為候選人即告訴人詹彥峰係動輒訴諸暴力之人,對於告訴 人詹彥峰之人品產生負面觀感,自足以毀損告訴人詹彥峰 之名譽。況被告為該次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 候選人林秋潭之支持者,而告訴人詹彥峰亦登記參選南屯 里里長,為林秋潭之競爭對手,被告竟於穿著告訴人詹彥 峰競選背心之人員在場拜票之場合,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以言詞 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堪認被告有使非其支持之候 選人即告訴人詹彥峰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被告上揭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世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 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應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自不 另外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以言詞散佈 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 次,其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競選對手之支持者,竟未能保持良好選 風,竟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 次,損害告訴 人詹彥峰之名譽,意圖使告訴人詹彥峰不當選,造成惡質 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至為不該,且於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詹彥峰和解表達歉意,殊值非難 ,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規定 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
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 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
├──┼────────────────────────────────┤
│㈠ │畫面內容係「世紀風華社區」大門旁車道上方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
│ │右側上方為「世紀風華社區」大門;右側下方為車道入口;左側為社區前│
│ │方道路;畫面中間為人行道。車道行車方向為左右方向行駛。車道兩旁各│
│ │站有2 人,其中靠近畫面中間之2 人,站在右邊穿著藍色背心者為A(即│
│ │劉黎逢),左邊穿著反光背心者為B(即車道保全人員許嘉良)。 │
├──┼────────────────────────────────┤
│㈡ │【17:46:58至17:48:41】 │
│ │車道兩旁之四人與往來車道間之汽車、機車打招呼。 │
│ │ │
│ │《17:47:16至17:47:19》 │
│ │A(即劉黎逢)與B(即車道保全人員許嘉良)對換位置。 │
│ │ │
│ │《17:48:17至17:48:41》 │
│ │穿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之C(櫃臺保全人員蔡伯諺)手拿白色塑膠袋│
│ │從社區大門走出並向B走去。B從C手中接過白色塑膠袋後往畫面右側走│
│ │去離開畫面。C走回社區大門內。 │
├──┼────────────────────────────────┤
│㈢ │【17:48:42至17:49:44】 │
│ │《17:48:42》 │
│ │A往畫面左下方向走去。B走回車道旁。 │
│ │ │
│ │《17:48:43至17:48:44》 │
│ │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D(即被告),左手拿著粉紅色書包,右手牽│
│ │著小孩E(即被告的女兒鄭OO),兩人從畫面左下角往右上方向走去。│
│ │ │
│ │《17:48:45》 │
│ │A、D、E走近後停下腳步站在車道靠畫面下方位置。A與D面對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