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曾瀚陞
法扶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丞、曾瀚陞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 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 訊問後,以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 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羅瑞丞尚有另案亟待借執行,另被告曾瀚陞於經警 查獲時,有衝撞員警偵防車之舉,且其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審理期間,又其等本案組織規模 非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裁定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4 月23日裁定自同年 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因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之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與其等之 辯護人雖分別請求給予被告2人予以交保以代替羈押之機會 ,惟本院認:
㈠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其等被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之犯行,於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柏 志之供述、起訴書所列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可參,足認其 等涉犯公訴意旨所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預期可能獲致之刑度非低 ,以此等重罪之本質,本常伴隨有卸責、避責或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而被告曾瀚陞於本案員警現場包抄盤查之際,有駕 車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逸之舉,被告羅瑞丞於遭查獲之初則 否認涉案;此外,依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及同案被告林柏志 供述情節,本案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細膩,尚有共犯即起訴 書所指FACETIME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劉」、「知足」等人, 與擔任小蜜蜂而在上開通訊軟體內暱稱「小白」、「威」等 人未到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有因涉犯 前述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羅瑞丞於本案犯 罪組織所擔任角色層級非低,透過層層分工聯繫、輪班等方 式進行毒品販賣,具備相當規模,另被告曾瀚陞前已曾因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羈押後復停止羈押,而該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期間即再為本案犯行,依其前、後 二案之犯罪情節以觀,危害社會秩序亦非輕微。經依被告2 人涉犯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本案業已訂於108 年7 月24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被告2 人原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非得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消滅,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情形,因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均自108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