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二弄五九號四樓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四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右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純珷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貹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三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 原告甲○○○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AD─九六三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石牌路與振興街右轉 向南行駛,應依規定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違 反規定右轉,不慎撞倒李文進所騎乘號碼ARM─一六八號重機車,使李文進 因此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七日三時許不 治死亡。上揭事實業已審理終結,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右轉之疏忽而發生,並致被害人李文進死亡,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大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文進之生命、身體之行為 ,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依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害人李文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至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三時許死亡時止,由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 被告丁○○之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李文進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丙○○為其盡扶養義務而支出醫藥費,致被 告丁○○免於賠償,被告丁○○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理 ,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於法自屬有據。
2、喪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丙○○因被害人李文進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共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 七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 擔。
3、扶養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義務者,加害人 對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 負義務,原告丙○○、甲○○○為被害人李文進之父母,被害人對原告二人本 負扶養義務,故依前揭規定,此扶養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扶養費用額計 算如下:
a、月損害額:被害人李文進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員,每月可 受領薪資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再加上每月外勤危險加班費一萬五千元, 合計每月薪資收入為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生前即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二萬 元之扶養金,故以每人每月二萬元計算。 b、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依據平均餘命表,被害人李文進應再扶養原告丙○○ 十六年(計一百九十二個月),扶養原告甲○○○三十三年(計三百九十六 個月)。
c、損害總額現價:
公式:月損害額X係數(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 丙○○部分:20000X140.00000000=約0000000
甲○○○部分:20000X233.00000000=約0000000 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甲○○ ○四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扶養金。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就讀警專時每年成績皆名列前 茅,於任職臺北市北投分局警員時考績皆甲等,而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撫養被害 人長大成人,被害人竟於可扶養原告二人時被害身亡,被害人乃李家之獨子, 驟然死亡,原告二人生活重心頓失,每日以淚洗面,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以資慰藉。
(四)診斷書仍具診斷費之性質,自應解釋包括在醫療費用之內,否則被害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而被害人負擔診斷費用,實軟加害 人侵權行為所引起,其中自有相續因果關係,若劃歸被害人自行負擔,似欠公 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書費為有理由。至於醫療單據上「部分負擔」,係 指非屬健保給付部分,而應由患者自費給付者而言。(五)「服務費」係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所開之之追思卡補發費用,「看護墊」 、「濕紙巾」係為殯葬事務之用,均為必要花費;「樂隊費用」、「訃文」、 「庫錢」、「小費」、「三牲水果」,均為臺灣習俗殯葬時必要之物,「遊覽 車」係供親朋好友乘坐,亦為民俗喪葬時必要費用。(六)原告共有三名子女,惟查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非指平均分擔而 言,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時,其受扶養 的程度未必相同。按原告丙○○、甲○○○年事已高,均無工作維生及經濟能 力,平日均賴被害人給予生活費維生,而被害人李文進之二位妹妹即訴外人乙 ○○、李美慧均已出嫁,各有家庭賴以維生,對於娘家實無力再予扶養,故被 告主張被害人李文進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云云,實無理由。三、 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喪葬費收據共十三紙、戶口名簿、薪俸明細表 、平均餘命表、係數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戶 籍謄本各一紙。
(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在規範全民進度保險之保險人得否向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規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必須保險人已依上揭規定給付保 險金後,始有上揭法律之適用,本件保險人是否已依規定給付保險金,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且全民健保之給付係基於被害人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取得, 與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全民健 康保險局所負擔部分一節,尚非可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醫療費用中的證書費(二百四十元及三百元,共計五百四十元),實務上認與 損害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二)喪葬費中:
1、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所支出之「服務費」(追思卡補發)六百元與損害之間無 因果關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支出之「看護墊」九百元、「濕紙巾」三百四 十五元,應非屬殯葬費用,且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應尚不得請求。 2、就支付聖航殯儀有限公司殯葬費用部分:
a、原告僅提出「收費明細單」,惟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始足堪為其主 張之依據。
b、樂隊費用二萬五千元、訃文費用五千元、庫錢二萬元、遊覽車一萬八千元、 代付各項小費二萬元、三牲六千元、水果六千元部分,依已有之最高法院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認非必要之收殮費及埋葬費,應均不得請求。(三)扶養費中: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且原告共生有一子二女,分別為 李文進、乙○○、李美慧,且皆已成年。故:
1、原告丙○○部分:依法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甲○○○、李文進、乙 ○○、李美慧共四人,故被害人李文進對原告丙○○所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 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原告丙○○為二十六年二 月五日生,當時六十二歲,依原告所提出之平均餘命表觀之,被害人李文進本 應再扶養原告丙○○十六年,依八十七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元 計算,十六年之扶養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應為六十四萬元,而李文進對原告丙○○所負扶養義務既為四分之一,則李文 進所須負擔之金額,應為六十四萬元之四分之一即十六萬元。 2、原告甲○○○部分:依法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之人有丙○○、李文進、 乙○○、李美慧共四人,故被害人李文進對原告丙○○所需負之扶養義務亦為 四分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原告甲○○○為四十 年十一月九日生,當時四十六歲,依原告所提出之平均餘命表觀之,被害人李 文進本應再扶養原告甲○○○三十三年,依八十七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 每年七萬元計算,三十三年之扶養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應為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而李文進對原告甲○○○所負 扶養義務既為四分之一,則李文進所須負擔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六 十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應斟酌「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 庭狀況、經濟能力,而不應以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故應斟酌被告丁○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予以核減。(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因行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計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 七元,實際上既未有支出,自無損害可言,按「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予以 請求。
三、證據:提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通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在石牌路與振興街口撞到被害人李文進,因我沒有看到他;我離婚十 五年,現有一子在當兵,還有七十八歲的父親要扶養,請法官斟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七百 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因計算 錯誤而更正如現在訴之聲明。核其聲明之更正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AD─
九六三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石牌路與振興 街右轉向南行駛,應依規定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違反規定右轉,不慎撞倒李文進所騎乘號碼ARM─一六八號重機車,使李文 進因此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七日三時許不 治死亡。上揭事實業已審理終結,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丁○○右轉之疏忽而發生,並致被害人李文進死亡,被告大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李文進之父母,爰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為李文進所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 金共計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及慰撫金 共計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殯 葬費中的服務費(追思卡補發)、看護墊、濕紙巾、樂隊費用、訃文費用、庫錢 、遊覽車、各項小費、三牲、水果,及醫藥費中的證書費、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 部分,均應予剔除;扶養費應依每年七萬元之四分之一計算;慰撫金應再予酌減 等語;被告丁○○則以:不是故意的,家有幼子及老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AD─九六三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石牌路與振興街右轉
向南行駛時,竟應注意而疏於注意,於右轉時不慎撞倒李文進所騎乘號碼ARM ─一六八號重機車,使李文進因此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八月七日三時許不治死亡,上揭事實業已審理終結,被告丁○○為被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有過失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應足信為真實,故被告丁○○於駕 駛車輛時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執行職 務時因過失致李文進死亡一節,既經認定,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 人,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李文進之父母,其因李文進死亡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救治李文進而支出醫藥費用之情,業據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單據之真正,惟辯稱證書費及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1、醫療費用中的證書費(二百四十元及三百元,共計五百四十元):因非治療傷 害所必需之費用,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2、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 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 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 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就全民 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自不得予以請求。 3、部分負擔即原告給付部分共計三萬八千元部分,為原告丙○○實際支出部分, 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李文進支出殯 葬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支出金額復經提出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
收據、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吉成堂香鋪收據、義安西藥房收據、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聖航殯儀公司收費明細單等件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該等 單據之真正,惟辯稱其中服務費(追思卡補發)、看護墊、濕紙巾、樂隊費用 、訃文費用、庫錢、遊覽車、各項小費、三牲、水果部分之支出並非必須之殯 葬費用,且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除看護墊九百元、濕紙 巾三百四十五元不能證明係殯葬費之一部分,及遊覽車一萬八千元並非殯葬習 俗所必需,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依目 前之社會情形,並審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被害人李文進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與被告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並未超出合理 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 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原告丙○○為李文進 支出之殯葬費總金額既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被 告泛指服務費(追思卡補發)、樂隊費用、訃文費用、庫錢、各項小費、三牲 、水果部分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顯與人情有違。從而,原告丙○○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殯葬費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扶養費部分:
1、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明定,足見縱扶養義務人無法維持自己生 活,其對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不得免除;而原告二人為配偶關 係,二人共有三名子女之情,既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配偶互相 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自均應負扶養之責;原告復無法舉證 說明原告相互間、或其女兒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亦 無減免渠等扶養義務之餘地。準此,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甲○○○ 、李文進、乙○○、李美慧共四人;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之人有丙○○ 、李文進、乙○○、李美慧共四人,先此敘明。 2、原告主張渠二人每人每月生活費應為二萬元,被告則辯稱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 來計算原告之生活費。經查:被告主張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固為一客觀標 準,惟依該標準計算之每年生活費僅為七萬元,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 ,顯與社會常情不相當,顯不可採;又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編之家庭收支概 況調查報告,八十七年臺北市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 七元,每戶平均人數為三點六一人,則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二萬 零九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08137/3.61/12 =20963); 原告主張每人每月扶養額為二萬元,尚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其 主張堪可採為計算之標準。
3、原告丙○○之扶養費部分:應扶養丙○○之人有甲○○○、李文進、乙○○、 李美慧共四人,故被害人李文進對原告丙○○所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原告丙○○為二十六年二月五日
生,當時六十二歲,依兩造不爭執之平均餘命表觀之,被害人李文進本應再扶 養原告丙○○十六年(即一百九十二個月),依:【月損害額X係數(月別單 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之公式計算,原告丙○○受扶養之 全部費用現價為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0000X140.00000000=0000000)。而李文進對原告丙○○所負扶養義務既為 四分之一,則李文進所須負擔之金額,應為七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 4、原告甲○○○部分:依法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之人有丙○○、李文進、 乙○○、李美慧共四人,故被害人李文進對原告丙○○所需負之扶養義務亦為 四分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原告甲○○○為四十 年十一月九日生,當時四十六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餘命表觀之,被害人 李文進本應再扶養原告甲○○○三十三年(計三百九十六個月),惟因其扶養 義務人中,丙○○之平均餘命僅有一百九十二個月,故原告甲○○○之平均餘 命三百九十六個月中,李文進於其中一百九十二個月須負扶養義務四分之一, 其餘二百零四個月所須負之扶養義務則為三分之一。依:【月損害額X係數( 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之公式計算,原告甲○○○ 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四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0000X233.00000000=0000000),即平均現價為每月一萬一千七百 九十七元,故李文進應負擔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 *計算式:11797X192/4=000000 00000X204/3=000000
000000+802169=0000000 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七十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精神慰撫金元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李文進之父母,被害人生前擔任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警員,且為家中獨子,竟於青壯之年(李文進為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生,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八歲),遭此意外而喪生,原告於中、晚年突遭 喪子之痛,衡情自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丁○○之過 失程度,及其曾有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紀錄,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僱 用其從事駕駛大客車之業務一節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人慰撫金二百萬元,亦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被 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即渠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被告丁○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渠 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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